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黃勝煇相 對 人 劉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曾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鈞院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鈞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並已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365號受理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行使之前開抵押權,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並經鈞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原告(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一七四五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在案。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定期存單以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65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雖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聲請人主張所需訴訟時間3 年(第一審業已判決,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尚非無據。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75,000元(4,500,0005%3=675,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675,000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在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