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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蔡秀燕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存字第169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紙(存單號碼:D129995 、D129996 、D129997 、D129998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紙(存單號碼:B041524 、B041525 、B041526 ),共計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428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查閱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69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