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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融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黃泓勝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八二號、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六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執有:⒈科技部103 年7 月11日園四動字第192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就聲請人擔保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抵押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9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案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共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5,370,231元債務,惟聲請人早已清償前述債務,且兩造間債務糾葛多而難清,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82 號、

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82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382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8764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共為200,000 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銀行之存款及機器設備PVC SputteringMachine 1台,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

㈡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則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3,333元(200,000 5 %÷12×52=4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4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