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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等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