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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徐隆洋法定代理人 徐聖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聖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