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徐隆洋法定代理人 徐聖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聖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