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07號原 告 陳俊郎原 告 林合妹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泰雄、李鄭春江、郭錦堂等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乘以五分之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