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戴妤妏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真間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據以計算繳納裁判費;若訴之聲明第一項無法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