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孫穎原 告 孫燦煌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燦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二、以上開土地原告所持分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請求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