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謝禎原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克亮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竹北市○○段205、207、208、208-1、242、280-1、303、358等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二、以上開土地被告所登記之持分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請求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