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仁禎、邱蕭綉霞、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訴之聲明第一、七項所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二、以前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被告戴仁禎、邱蕭綉霞權利範圍之價值,及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提出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所載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四、以前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請求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查報訴之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若無法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六、將自行查報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之請求金額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提出起訴狀所列之證物及附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