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彭崇瑜即彭兩傳之繼承人原 告 彭鈺棋即彭兩傳之繼承人原 告 彭淨筵即彭兩傳之繼承人原 告 彭鑛淋即彭兩傳之繼承人原 告 彭雯隆即彭兩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秀琴間返還地價補償費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