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范德時原 告 范德郎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德業間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以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土地面積各自乘以其公告現值,分別計算原告請求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土地徵收補助款,請求分配予原告之金額為何,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將自行查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金額加總,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