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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9號原 告 張淑華原 告 吳秀玲原 告 游福陽原 告 羅慧君前列張淑華、吳秀玲、游福陽、羅慧君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大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日期:201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