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高燕芝
即 8之1號聲 請 人被 告 陳懷君
高靜舒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志凱於兩造間否認子女事件,為被告高靜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高靜舒非原告與被告陳懷君之婚生子女,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而被告高靜舒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懷君,爰聲請為被告高靜舒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高靜舒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於訴訟上與原告及被告陳懷君,或互為對立之地位,或有利害關係,是被告高靜舒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可堪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子女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高靜舒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陳志凱為被告高靜舒之生父,為原告自承在卷,是由陳
志凱為被告高靜舒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選定陳志凱為被告高靜舒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