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36號原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余銘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不存在血緣關係,不應視為認領,且所為準正亦因與余秀蓮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無效,然戶籍上仍登載被告為原告之長男,致其身分及繼承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經核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余秀蓮同居多年,同居期間余秀蓮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被告,原告在余秀蓮誤導下,對於被告是二人之子信以為真。嗣原告於88年4 月26日與余秀蓮登記結婚,101 年間原告因身體健康出問題,為使被告得以繼承原告財產並擔任原告保單之受益人,乃於 101年6 月21日與余秀蓮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正,被告因準正而成為原告之長男。103 年間原告發覺余秀蓮與訴外人王志祥通姦,提出刑事告訴,余秀蓮憤而離家,並電告被告並非原告親生,其後被告亦自行離家,將戶籍遷出。隨後原告與余秀蓮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81、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9號等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與余秀蓮之婚姻關係既被法院宣告為不存在且自始不成立,則被告即無法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因準正而成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撤銷認領。本件兩造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所為起訴為有理由。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並於調解期日到場稱:被告受胎在原告與余秀蓮辦理結婚登記前,被告並無民法第1062條及1063條第1 項受婚生推定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狀稱其103 年間始知被告非其親生云云,純屬虛言,實則原告於81年7月間即已知被告並非親生,則其於104年間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否認子女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稱「生父」,自須為該非婚生子女事實上有血統聯絡之父,若生母與生父以外之人結婚,則不符合條文之規定,該非婚生子女無法依準正規定,與生母之夫發生父子女關係,僅生直系姻親關係。又生父與生母之結婚,須為有效之婚姻,若婚姻無效,則無準正之可能(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1年7 月初版第1刷第259頁)。本件原告與被告之母余秀蓮因未舉行結婚儀式,而為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81號、282號判決婚姻關係不存在,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9號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及余秀蓮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則原告與余秀蓮未合法結婚,被告自無因準正而得視為原告婚生子女之可言。
(二)復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受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乃因原告與余秀蓮於101年
6 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準正而登記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 1項之訴訟,自不受同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提起云云,自非有據。
(三)原告與余秀蓮並無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即不因準正而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自幼受原告之撫育,是否發生民法第1065條後段視為認領效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本件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余秀蓮到庭陳述綦詳。而本院為究明兩造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於105年1 月5日裁定命兩造至遲應於105年2月16日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學大樓一樓抽血檢驗室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兩造均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原告並已依期前往,被告則未繳納鑑定費用,亦未至醫院受檢,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 月2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9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且隨母與原告同居多年,如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原告及余秀蓮豈有不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反延宕多年,至 101年間始辦理準正之理?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並不發生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無真實血緣關係,無從因原告與余秀蓮間不具婚姻效力之結婚登記而準正,亦不生視為認領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