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8號聲 請 人 莊美琳相 對 人 莊秈祐
詹宏偉 現於新竹監獄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鄒源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為相對人莊秈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莊秈祐非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宏偉之婚生子女,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而相對人莊秈祐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爰聲請為相對人莊秈祐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莊秈祐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其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於訴訟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秈祐互為對立之地位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可堪認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否認子女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莊秈祐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莊鄒源為相對人莊秈祐之外祖父,由其擔任相對人莊秈
祐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選定莊鄒源為相對人莊秈祐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