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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坤泰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被 告 陽昇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錦生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陽昇生活館公寓大廈(下稱陽昇大廈)之商場所有權人,依陽昇大廈規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分擔之。店舖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住家每月每坪50元,車位每月每位300 元。」。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將商場管理費自104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坪50元(下稱系爭決議),該項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應為無效。

(二)陽昇大廈規約已明定大廈用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大廈管理費雖可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變更,然其變更應有充分理由,且應考量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為繳納管理費之依據,若須調整亦應符正當且必要之原則。陽昇大廈管理費102 年以前實際支出核算商場與住家每坪管理費分攤之百分比為商場16.2、住戶83.8。

(三)陽昇大廈每月之支出,自103 年度起每月增加44,455元(245,235 -274,710 元/ 月),其中36,430元為陽昇大廈

4 名警衛即管理員所增加之支出,此部分增加之支出占陽昇大廈每月所增加支出之81.9% (36,430/44,455 ),系爭決議竟未依照支出分攤比例調整,只針對商場用戶調整管理費,顯失公平。又陽昇大廈警衛4 名,主要配置於停車場車道出入口1 名,住宅住戶大門出入口3 名。而商場完全獨立於住宅,有獨立之出入口,大廈大門出入口係專為住戶使用,與商場用戶毫無干係,且商場現有之警衛,係由商場自行負責雇請,故商場有獨立之電梯及樓梯出入,電梯之維護及警衛費用,均係商場自行負責支付,並未要求住戶負擔;而今陽昇大廈之警衛費用支出增加,卻僅調高商場用戶之管理費,以求收支平衡,難謂有理。

(四)再陽昇大廈之商場樓地板總坪數為2,380 坪,若以調整後每月每坪50元計算,商場每月增加負擔達79,240元(計算式如下:2,380 ×50-1,964.02×15+415.98×20),姑且不論被告調整管理費所受利益,與原告增加負擔間,是否有充分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然商場保全警衛及電梯保養維護之費用,每月約略需88,000元,均非由被告支出,今倘被告認為社區所有支出項目,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攤提,是否亦應將商場每月自行支出部分列入,由陽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持分坪數比例(即被告主張之商場2,380 坪:住家3,317 坪)攤提,始符公平。

(五)關於被告主張商場應攤提之費用部分,詳細說明如下:⒈陽昇大廈管理員薪資及工作津貼、電梯保養、清潔費用部分:

①車道管理員1 名,負責車道管理工作,3 名警衛管理員則

常駐住家出入大廳。車道管理員,若是休假或中午休息時,車輛進出皆自行以用遙控器控制進出,並無需常駐住家警衛管理員協助。又警衛管理員之工作,包含信件收發、監看監視器,商場部分亦僅為附帶收受、監看,並非額外之勤務,商場自無需攤提該部分費用。況每月車位管理費均由被告收受,用以支付每月開銷,今商場所有之停車位亦有繳納管理費(非專款專用),被告亦可用以支付警衛管理員之開銷,即表示商場並非完全無攤提警衛管理員之薪資等費用。至陽昇大廈商場區域及住家區域有電梯及樓梯相通,乃係依建築法規定所設立之緊急逃生梯,並不代表商場人員平時會從該處出入。又依建築法規定,商場也有設立獨立樓梯,供緊急逃生使用,商場亦有設計有獨立門廳、出入口及電梯可獨立使用,殊難想像會有商場人員放著前門獨立之電梯不搭,而走住家逃生梯或電梯之情形發生;唯一例外即大廈2 樓之陶板屋於每日晚間9 點半至10點半運送廚餘時,使用住家3 號電梯,因此陶板屋分攤管理費,也調整比其他商場多5 元,即由每月6,240 元增為7,320 元。又住家電梯在地下室皆有門禁管制,商場訪客亦無法進入,商場地下室停車場,訪客皆搭商場電梯進出,實際上亦不可能捨近求遠搭乘住家電梯,因此住家使用的3 部電梯管理維護費用理應由住家住戶自行負擔。況商場設計獨立出入,故保全、電梯等費用平均每月43,795元,歷來皆商場自行支付。

②清潔費用因只有與住戶共同之緊急逃生梯部分,則1-5 樓店舖分攤5/24。

③依建築法規定,商場之用水、用電、清潔、公安消防及其

維護等要求等級均較住家為高,且需自成獨立格局,故歷來所需費用均由商場自行負擔。

⒉清潔員薪資:

依據商場與住家樓層比例,即共用部分逃生梯部分比例,商場5 樓:住家24層樓,即5/24負擔。

⒊門禁系統租賃費、門禁系統定期保養費:

為住家電梯及大門門禁管制費用,專屬住家使用。

⒋防災管理人學費:

為消防局要求,均由物業管理公司派人受訓後掛名住家之防災管理人。而商場亦有防災管理人,然需求條件更高,由每個商場自行派員負責,故此費用應由商場及住家各自負擔,實屬公平。

⒌弱電維護:

此住家消防預警授信系統費用,商場亦有此費用,故由商場及住家各自負擔。

⒍油漆工程:

屬於臨時性支出,為住家內部油漆工程,與商場無關。

⒎防水工程、重大修繕部分:

屬於不定時臨時性支出,商場已有攤提。

⒏共同使用之地下室緊急發電機之維護,揚水馬達用電及維

護,商場亦依據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攤總費用之41.78 ﹪,並非全由住家支付。

⒐另商場除1 、2 樓外,並未開放一般消費者進出。且1 、

2 樓均屬獨立之進出口且臨路,地下停車場亦未對外開放,來店之消費者,不可能繞路至後端或地下室進出商場消費,絕無耗損住家之資源之情。

⒑綜觀以上,陽昇大廈管理費每月收支分攤明細項目,住家

與商場共同攤提部分,歷來皆有共識,今因不須共同攤提部分增加,被告強行調整商場應分攤之部分及管理費,且均未提出實際之數據,難令人信服。

(六)另鈞院履勘當日於勘驗大樓警衛室之監視器螢幕時,其左下角畫面出現「影像遺失」字樣,係因被告於勘驗當日正委請廠商在面對原告出入口大門左側上方裝設新監視器,畫面訊號尚未銜接所致。被告臨時僱工新設監視器,企圖誤導被告就原告管理樓層亦有參與管理之假象,惟原告在面對出入口大門右側上方,早已自行裝設監視器,根本無庸被告再多此一舉,被告所為顯係意圖矇騙。

(七)原告並未拒絕調整管理費,然依據103 年度陽昇大廈管理費收支平衡計算出店舖與住家共同分攤應調整之金額比例應為商場0.184 及住戶0.816 ,故管理費分別應為商場每坪18.66 元,住戶每坪59.48 元,始屬公平。然系爭決議悖於規約及公平原則,獨自將商場之管理費調高為每月每坪50元,達3 倍之多,住家全未調整,而就調整之充分理由,至今仍未提出,僅針對商場為攤提部分質疑,卻未考量商場與住家實際使用情況,由臆測方式推論應調整管理費,均非合理,應屬權利濫用,為違背法令,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

(八)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陽昇生活館公寓大廈103 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一案「通過商場管理費自10

4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坪50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陽昇大廈社區內門牌號碼北大路340 號2 樓(出租予陶板屋)及5 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坤塗則為340 號1 樓及B1(出租予頂好超市)之建物所有權人,並為340 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坤山建設之負責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及其投資事業,至少實質控制陽昇大廈商場總面積12分之5 ,其餘12分之6 則係由陽昇大廈之建商及地主(即蕭氏家族)所共有,亦即陽昇大廈之商場係由原告負責人與其投資事業及親屬,與陽昇大廈之建商及地主分別持有,並且共同出租予餐廳、超市使用。而陽昇大廈管委會自90年10月間成立至102 年為止,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由建商(蕭氏家族)以及與其友好之住戶徐慶忠輪流擔任,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4 項規定。

(二)按陽昇大廈規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原規定:「店鋪每月每坪15元,住家每月每坪50元,如(附件二)。」所稱附件二,係指「建物管理成本收支概估表」,但並未說明為何店鋪、住家之管理費分擔比例應有差別待遇之理由;且該規約係於90年10月2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檔卷中僅有訴外人蕭宗鍾簽名之會議紀錄一紙,載明實到82人,惟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簽到簿均付之闕如,是上開規約所定「店鋪每月每坪15元」之合法性存疑。縱認上開規約之規定業經陽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然該「建物管理成本收支概估表」係於90年間所定,無論支出項目或金額,早已不合時宜,目前所收管理費已經不足以支應陽昇大廈規約第11條第2 款所定之開支,實有調整之必要。

(三)陽昇大廈為地上24層、地下4 層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中,店鋪坪數(2,380 坪)與住家總坪數(3,317 坪)之比例為0.418 :0.582 ,即陽昇大廈店鋪、住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法定或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約1:1.4 。然依陽昇大廈規約第12條第3 款後段所規定之店鋪、住家管理費收取標準,店鋪、住家負擔之管理費金額比例卻為0.23:0.77,約1 :3.4 ,亦即住家管理費竟是店鋪3 倍以上,不符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易言之,陽昇大廈規約第12條第3 款後段規定自始已經悖離公平原則。

(四)原告所主張之支出分攤比是由過去之管理費收支明細挑選特定支出項目作為共同分攤項目,再計算店鋪、住家應分攤之管理費,惟該支出分攤比所依據之項目、數額,無論是自陽昇大廈管委會90年10月成立迄今或自99年1 月至10

3 年6 月彙整管理基金支出明細或計算分攤費用,其依據均是來自店鋪區分所有權人違法長期壟斷管委會期間之資料,並未載明各月細目,且出處難辨,其會計科目分類或金額數據是否正確詳實,亦未經會計師專業查核,無從確定,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6 應不具證據價值。再者,縱使參考陽昇大廈過去之管理費收支明細,其所謂實際支出僅擷取部分支出項目作為「商場與住戶共同分攤項目」,來核算店鋪、住家應分擔之管理費,再據以計算管理費分攤百分比,對於為何店鋪不分擔若干支出項目,其理由僅有「商場現有警衛係由商場自行雇請」、「有獨立之電梯及樓梯出入,自行維護」等,實難令人信服。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陽昇大廈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之修繕維護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豈有選擇性負擔之理,原告僅以其所認知之共用部分作為攤提依據,失之公允,例如陽昇大廈共有110 個車位,B1至5 樓商場即佔有48個,導致該社區有一半以上之住戶無車位卻仍須分攤地下室車位之管理費用,故應先計算出住家與商場之個別總費用,再除以雙方之總坪數,最後算出雙方之單位成本,始符公平。

(六)又依據商場與住家總支出之原則,被告依社區管理費總支出表,認為管理費支出項目應分3 類、比例計算:⑴關於地下室與停車位之部分,應以雙方持有車位數比例(即商場持有車位數為48個,住家持有車位數為62個)分攤。一般性經常支出則應以商場總坪數2,380 坪、住家總坪數3,

317 坪之比例分攤。至於商業使用之共用水電與機電維護部分,營業使用對於公用設備之耗損遠比住家使用來的大,如抽水馬達、污水馬達等設備另廢棄物(污水)儲存空間之消毒,公用水塔之使用率也遠高於一般住家,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之數據計算結果,商場使用平均為住家之36.89 倍,被告綜合各項條件,取其15倍為商場分攤金額。綜合上述,商場成本為住家之1.12倍,即住家每坪管理費為50元時,商場管理費應為56元,是系爭決議將商場管理費調整為每坪5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七)綜上所陳,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得基於合理之差別狀況及受益程度,對店鋪及住家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陽昇大廈規約第12條第3 款後段規定自始已經悖離法律保障的公平原則,另店鋪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享有較住家區分所有權人更高之利益,長期以來卻僅承擔不到2 成的管理費支出,對住家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公平。系爭決議之作成既符合法令章程,決議內容亦有正當性及合理性,原告針對系爭決議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召開之系爭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響上訴人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陽昇大廈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 號建物之集合式住宅,由地下1 樓至5 樓商業區住戶及第6 樓至24樓區住宅之住戶所組成,原告為陽昇大廈商業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 7頁、第164-169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二)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固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則與各住戶用水習慣與數量之關連性較高,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繫於使用習慣或頻率,凡此均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權狀坪數無關,可知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四)陽昇大廈於103 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商場管理費自104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坪50元決議內容之事實,有陽昇生活館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6頁)在卷可按。足見前開決議內容係以住戶專用及共有部分換算坪數後,依每坪50元計算其管理費用,核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陽昇大廈規約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專有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相一致。

(五)陽昇大廈規約第12條第3 款固原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分擔之。店舖每月每坪15元,住家每月每坪50元,車位每月每位300 元,如(附件二)」,亦有陽昇生活館公寓大廈規約(見卷一第8-14頁)在卷可考。然前開規約內容顯非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又細閱該卷附規約附件二(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內容為建物管理成本收支概估表,並泛列經常性支出、固定性支出、臨時性支出及收入,然何以商業區住戶即店鋪管理費用相較住戶管理費用每坪短收35元,而非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無相關之說明及計算基礎。

(六)原告雖主張陽昇大廈管理員薪資及工作津貼、電梯保養、清潔費用、門禁系統租賃費、門禁系統定期保養費、防災管理人學費、弱電維護,應由住家住戶自行負擔等語。然查:

⒈證人趙學豐於本院證述:鈞院卷第20至22頁陽昇大廈管理

費收支明細及每坪分攤費用計算表,為伊根據陽昇大廈管理委員會過去五年共105 個月收入與支出之依據做出此表。因為有住戶向管委會表示商場的管理費與住家管理費的比例不公平。商場人員或員工,不能說沒有經由住戶端電梯出入,比較少。因為1 、2 樓是飲食行業,所以進出、進貨有可能使用到住戶端的電梯。地下室的電梯有4 支,商場有獨立專用的電梯,該電梯是地下室通往6 樓,是商場專用。至於是否為地下室1 樓通至6 樓,伊不確定。據伊所知商場有將停車場出租給其他附近的居民使用。居民就會利用住戶的電梯出入。從商場出去的話可以使用到住戶的電梯。進出地下室有管制,早上有警衛管制,晚上的話車輛進出需要遙控器。鈞院卷第87頁圖4-1 上面為住戶門禁管制系統,住戶需要帶磁扣才能開門。一般來講沒有磁扣的人無法進出,但如果出租人有將該磁扣交給車位承租人的話,就可以開啟。該磁扣與進出地下室管制門的是不同的。大部分商場會給車位承租人磁扣,因為如果從車道進出,比較會發生危險。除了車道人員外,其他警衛是配置於住家的專用出入口,住家的出入口由住家專用。住家專用出入口的警衛包括監看監視器,包括商場出入口與騎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5 頁)。

⒉參以本院為明瞭住戶與商場間共用區域,定期履勘現場結

果為:被告所管理建物為一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 號(下稱門牌號碼338 號)、340 號(下稱門牌號碼340 號):

⑴大樓1 樓及地下室:

①門牌號碼338 建物1 樓右側為陶板出入口,出入口設有兩

坐電梯、1 座迴轉樓梯通往2 樓陶板屋營業入口。2 樓電梯入口設於陶板屋內部。另1 樓電樓1 部(面對電梯右側)鎖住無法使用,另1 部電梯只能通往2 樓,B1、3 、4、5 樓均無作用。

②門牌號碼338 號左側1 樓即為門牌號碼334 號、右側1 樓現為頂好超市。

③地下1 樓分為BH、B1區,BH區在B1區之上;地下1 樓(BH

區)為頂好超市做倉儲、生鮮作業區使用,必須經由頂好超市1 樓內部所設置之貨梯進出地下室(BH),地下室靠近貨梯處設有兩個緊急出口,其中出口可通往1 樓陶板屋出入口,另一出口則通往住戶進出口大門左側之逃生口。④門牌號碼340 號為大樓另一出入口,設有兩座電梯及櫃檯

,通往地下1 樓(BH區)設一逃生口,往上通往1 樓出入口,往下通往地下1 樓(B1區)停車場。

⑤地下1 樓(BH)電梯出來,另設有管制門,係坤泰文教基金會使用,室內擺設沙發、桌子,另隔有洗手間。

⑥地下1 樓(B1)車位有25位,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B1的10

號車位為住戶使用,其餘車位即為商辦及蕭宗鍾個人使用。

⑦地下2 樓為停車場,住戶有3 位使用,坤泰文救基金會擁

有14個車位,其餘為蕭宗鐘以門牌號碼388 號住戶所有人名義所有,其已將3 個停車位賣給住戶。

⑵門牌號碼340號2 樓至5 樓①從門牌號碼340 號搭電梯,按2 樓並無作用,逕至3 樓。

②3 樓電梯開啟後,名銓建設公司出入口,所在為門牌號碼

340 號位置。③4 樓電梯開啟後,坤山建設公司出入口,所在為門牌號碼

340 號位置。④5 樓電梯開啟後,坤泰文教基金會入口,所在為門牌號碼

340 號位置。⑶大樓住戶進出口①住戶1 樓大門設有門禁管制,須住戶持有磁扣始可感應進

入;進入1 樓大廳,設有3 座電梯及2 個逃生梯及警衛室,警衛室內有監視螢幕:

A、大螢幕可監看車道入口、車道、地下1 樓(B1)至地下

4 樓停車場、住戶電梯通往各樓層的電梯口及電梯內部;另外尚有6 樓交誼廳、兒童遊戲區及其餘公共區域及住戶1 樓出入口、陶板屋出入口。另外螢幕一塊顯示影像遺失,此為監看坤山建設出入口位置。

B、另小螢幕監看住戶1 樓大廳、正門。②搭住戶電梯有磁扣管制進出,不論上樓、下樓,均須使用磁扣。

③搭住戶電梯至2 樓:住戶電梯門打開,前方設有兩個緊急

出口(逃生梯),左右兩側設有安全門,右側安全門通往陶板屋,安全門可由陶板屋內部上鎖,外部設有鑰匙孔,左側為陶板屋之廚房,安全門亦係可由內部上鎖,外部設有鑰匙孔。2 樓電梯口設有「九點半之前請勿使用電梯」之告示。

④搭住戶電梯至3 樓:電梯開起後,前方設有兩個緊急出口

(逃生梯)左右兩側設有安全門,門牌號碼340 號安全門通往名銓建設內部,可由內部上鎖,外部無法開啟。樓梯口設置垃圾桶,由名銓公司擺放使用。門牌號碼338 號安全門為蕭宗鍾單獨所有,可由內部開啟、上鎖。

⑤4 、5 樓格局與3 、3 樓相同,有2 緊急出口(逃生梯)

及2 個安全門,樓梯口擺有資源回收桶,四樓由坤山建設、5 樓由坤泰教文基金會使用;門牌號碼340 號安全門4樓為坤山建設公司、5 樓為坤泰文教基金會,4 、5 樓另一側安全門為門牌號碼338 號,為蕭宗鍾所有。

⑥對面住戶進出入口右側有木板製之垃圾處理區,由陶板屋

堆置垃圾,木板面上貼有「陶板屋新竹北大店」之告示事項。

⑦大樓住戶大門左側設有1 座車道出入口,通往地下1 、2

、3 、4 樓停車場,1 樓出入口上方設有警衛室。⑧1 樓大廳中間電梯可通往地下1 至4 樓停車場,地下室電

梯門打開後另有一管制門,均須以住戶持有磁扣感應進出。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 141頁、第150-153 頁)在卷可憑。足見大樓住戶與商場可經由電梯、樓梯互通,且管理委員會亦未干涉商場商業經營之員工利用住戶電梯進出,甚至經由住戶電梯運送相關物品及垃圾。另原告對於地下1 、2 樓屬商場停車位原均屬商場住戶所有,共計46車位,其中3 車位出售大廈住戶,其餘車位出租15位、出借17位,自用為12位為其所自陳且不爭執,足見商場及商場所屬停車位使用,影響社區之居住環境與安全管理,被告兼及商場保全措施核屬必要。益徵原告就陽昇大廈住宅戶為安全管理、清潔維護、以及消防、安檢必要支出所為相關措施、電梯使用,原告均有受益。

⒊原告雖主張商場另有出入電梯、及雇用保全人員、商場另

有防災管理人及消防預警授信需求條件更高,由每個商場自行派員負責等語。此乃原告為其專用部分經營商業行為另行支出,且該部分與住戶共用部分無關,其所支出費用,當無由住戶共同分擔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油漆工程,為住家內部油漆工程,與商場無關

等語。惟查:此乃係前開費用是否應列為公共支出部分,亦與決議內容無關。

(七)從而,系爭決議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規約或公平原則情形,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則性分擔比例相合,亦未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