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江慶鐘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
楊偉奇律師被 告 賴巡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A1 、B、B
1 、B2 、C、C1 、D、E、F、G1 、H、H1 、H2 、H
3 、H4 、I、I1 、I2 、I3 、I4 、I5 、I6 、I7 、
J、J1 、K、K1 、K2 、K3 、K4 、K5 、K6 、K7 、K8 、K9 、K10、K11、K12、K13、K14、K15、K16、K
17、K18、K19、K21土地上之磚造厝、鐵皮屋、池塘、魚池、雞舍、狗舍、工具間、花圃、水塔、水泥路面、庭院、果園、大門、圍籬網、圍牆及矮牆、面積共計七三九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並請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378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
7 、388 、395 、396 、397 、400 、401 、402 、403號等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 至E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最後複丈結果為準),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7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83元。
三、嗣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378、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 、387 、
388 、394 、395 、400 、401 、402 、403 地號(下稱37
8、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 、387、
388 、394 、395 、400 、401 、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F 、G1、H、H1、H2、H3、H4、I 、I1、I2、I3、I4、I5、I6、I7、J、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 1、K12 、K13 、K14 、K15 、K16 、K17 、K18 、K19、、K21 土地上之磚造厝、鐵皮屋、池塘、魚池、雞舍、狗舍、工具間、花圃、水塔、水泥路面、庭院、果園、大門、圍籬網、圍牆及矮牆、面積共7,393.3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5
2 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1元之事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民事準備
(二)狀(見本院卷第1 頁及第115 頁)附卷可稽。其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38
5 、386 、387 、388 、394 、395 、400 、401 、402、4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前開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前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厝、鐵皮屋、池塘、魚池、雞舍、狗舍、工具間、花圃、水塔、水泥路面、庭院、果園、大門、圍籬網、圍牆及矮牆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計7,393.36平方公尺,供作己用。
(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坐落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 、387 、388 、394 、395 、400 、
401 、402 、403 號土地原係其父親所有,其父將該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永欽,同意被告父親得繼續居住使用湖尾段土地,至訴外人羅永欽因開發土地而須使用土地時為止之事實。另被告主張其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惟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2760 號執行卷宗內容可知,被告所有建物係於80餘年間因風災倒毀後重建之建物,是被告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
(三)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則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行為,實已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占有使用湖尾段土地之權益受損,應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前開湖尾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除385 地號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另湖尾段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雖非市區○○○段,但地理位置良好,土地周圍進出尚非不便、生活機能尚可,經審酌該等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該等土地103 年度當期公告現值80﹪年息百分之8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
(四)自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03 年11月30日止,按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暨依前開土地103 年度當期公告現值80﹪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52 元【計算式如下:
(260 元×80﹪×6,145.68平方公尺×8 ﹪×13/365)+(320 元×80﹪×1,247.68平方公尺×8 ﹪×13/365)=4552元】;另前開土地目前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為10,651元【計算式:(260元×80﹪×6,145.68平方公尺×8 ﹪×1/12)+(320 元×80﹪×1,247.68平方公尺×8 ﹪×1/12)=10,651元】。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
386 、387 、388 、394 、395 、400 、401 、402 、40
3 號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
D 、E 、F 、G1、H 、H1、H2、H3、H4、I 、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 、K12 、K13 、K14 、K1 5、K16 、K17 、K18 、K19 、K21 土地上之磚造厝、鐵皮屋、池塘、魚池、雞舍、狗舍、工具間、花圃、水塔、水泥路面、庭院、果園、大門、圍籬網、圍牆及矮牆、面積共7,393.3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52 元,及自103 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1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387 、388 、394 、395 、400 、401 、402 、403 地號土地原係其父親所有,其父將前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永欽,因訴外人羅永欽未給付土地買賣尾款,故同意被告父親得繼續居住使用前開土地,至訴外人羅永欽因開發土地而須使用土地時為止。嗣原告拍賣取得前開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用,且有優先承購權。況法院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坐落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387 、388 、394 、395 、400 、401 、402 、40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磚造厝、鐵皮屋、池塘、魚池、雞舍、狗舍、工具間、花圃、水塔、水泥路面、庭院、果園、大門、圍籬網、圍牆及矮牆占用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F 、G1、H 、H1、H2、H3、H4、I 、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 、K12、K13 、K14 、K15 、K16 、K17 、K18 、K19 、K21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78 、38
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 、387 、388、394 、395 、400 、401 、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F 、G1、H 、H1、H2、H3、H4、I 、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K12 、K13 、K14 、K15 、K16 、K17 、K18 、K19 、K2
1 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三)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385 、386 、387 、388 、394 、395 、400 、
401 、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F 、G1、H 、H1、H2、H3、H4、I、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 、K12 、K13、K14 、K15 、K16 、K17 、K18 、K19 、K21 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被告主張坐落378 、380 、381 、382 、383-11、384 、
385 、386 、387 、388 、394 、395 、400 、401 、40
2 、40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羅永欽前同意被告父親及被告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前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縱被告前開主張屬實,原所有權人羅永欽同意被告父親及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其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係債權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父親、被告與訴外人羅永欽間,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前開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原告拍得取得所有權,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3276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前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從對抗原告。
⒉另被告主張其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公告亦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查:
⑴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並非前開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非土地共有人,其於前開土地拍賣時,自無優先承購權存在。
⑵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土地拍賣公告係記載:「…○○
○鄉○○段○○○ ○號土地據第三人賴先生稱係羅永欽向其祖先購得,其向羅永欽借用,土地上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號建物為其所有,待羅永欽實際使用該土地後歸還。○○○鄉○○段402 、410 、411 、413 地號土地據第三人賴先生稱係羅永欽與鄭美玲向其祖先購得,其向羅永欽、鄭美玲借用,土地上門牌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號建物為其所有,待羅永欽、鄭美玲實際使用該土地後歸還。…。以上之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證。若與實情不一致而無法點交時,拍定人不得要求撤銷拍定,請應買人注意。」,亦有前開執行卷附之拍賣公告可憑。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土地使用情形,並未調查亦未為實體認定,前開記載,亦無從為被告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依據。
⒊從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78 、380 、381 、382 、383-
11、384 、385 、386 、387 、388 、394 、395 、400、401 、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F 、G1、H 、H1、H2、H3、H4、
I、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 、K12 、K1
3、K14 、K15 、K16 、K17 、K18 、K19 、K21 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378 、380 、381 、382 、38
3 -11 、384 、385 、386 、387 、388 、394 、395、4
00、401 、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F 、G1、H 、H1、H2、H3、H4、I 、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 、K12 、K13 、K14 、K15 、K16 、K17 、K18 、K19 、K21 土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亦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就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被告所有
378 、380 、381 、382 、383 -11 、384 、385 、386、387 、388 、394 、395、400、401 、402 、40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 、B1、B2、C 、C1、D 、E 、
F 、G1、H 、H1、H2、H3、H4、I 、I1、I2、I3、I4、I5、I6、I7、J 、J1、K 、K1、K2、K3、K4、K5、K6、K7、K8、K9、K10 、K11 、K12 、K13 、K14 、K15 、K16 、K17 、K18 、K19 、K21 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占用前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資認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亦得參酌前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在占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種植果園,認為原告主張於於登記取得前開土地即103 年11月18日起至至被告交還占用土地日止,以前開土地申報價額依年息百分之5 按占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適當。
⒉茲原告所有土地除385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於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0元,於105年1 月起調整為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2-8
6 頁、第120-128 頁)在卷可憑。而385 地號、面積1,85
4.91平方公尺土地,103 年度、104 年度無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可資參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與原告其餘土地相毗鄰,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每平方公尺60元為計算基準,於105 年1 月起以申報地價104 元為計算。
則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4,863元【計算式如下:7,393.36×60×
0.05×(1 +1/12+14/31 )=24,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658 元【(7,393.36-1,854.91)×80×0.05×1/12+1,854.91×104 ×0.05×1/12=2,6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數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號│ 被告地上物占用地號及其面積(平 │ 占用面積 │103 年1 月 ││ │ 方公尺) │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1 │新竹縣○○鄉○○段○○○ ○號 │ 1,024.10 │ 260 ││ │(H :水塔3.14、K15 :果園 │ │ ││ │1,020.96) │ │ │├──┼────────────────┼───────┼───────┤│2 │新竹縣○○鄉○○段○○○ ○號 │ 436.00 │ 260 ││ │(H1:0.95、H2:水塔0.95、H3:水│ │ ││ │塔0.95、K13 :果園433.15) │ │ │├──┼────────────────┼───────┼───────┤│3 │新竹縣○○鄉○○段○○○○號 │ 209.00 │ 260 ││ │(K14:果園209.00) │ │ │├──┼────────────────┼───────┼───────┤│4 │新竹縣○○鄉○○段○○○○號 │ 188.46 │ 260 ││ │(K16:果園188.46) │ │ │├──┼────────────────┼───────┼───────┤│5 │新竹縣○○鄉○○段○○○○○○○號 │ 230.36 │ 260 ││ │(K21:果園230.36) │ │ │├──┼────────────────┼───────┼───────┤│6 │新竹縣○○鄉○○段○○○○號 │ 685.80 │ 260 ││ │(K17:果園685.80) │ │ │├──┼────────────────┼───────┼───────┤│7 │新竹縣○○鄉○○段○○○○號 │ 1,247.68 │ 320 ││ │(C :池塘190.71、D :雞舍95.50 │ │ ││ │、E :狗舍6.74、I1:水泥路3.54、│ │ ││ │K :果園951.19) │ │ │├──┼────────────────┼───────┼───────┤│8 │新竹縣○○鄉○○段○○○○號 │ 1,321.00 │ 260 ││ │(A:磚造厝204.25、B:鐵皮屋45.59 │ │ ││ │、B1:鐵皮屋52.22、I2:水泥路14.2 │ │ ││ │7、J1:庭院27.21、K12:果園977.46 │ │ │├──┼────────────────┼───────┼───────┤│9 │新竹縣○○鄉○○段○○○○號 │ 105.30 │ 260 ││ │(K18:果園105.30) │ │ │├──┼────────────────┼───────┼───────┤│10 │新竹縣○○鄉○○段○○○○號 │ 50.00 │ 260 ││ │(K19:果園50.00) │ │ │├──┼────────────────┼───────┼───────┤│11 │新竹縣○○鄉○○段○○○○號 │ 702.48 │ 260 ││ │(A1:磚造厝86.00 、B2:鐵皮屋 │ │ ││ │59.96 、C1:魚池21.73 、H4:水塔│ │ ││ │0.95、I3:水泥路97.85 、J :庭院│ │ ││ │34.78 、K4:果園2.02、K11: 果園│ │ ││ │399.19) │ │ │├──┼────────────────┼───────┼───────┤│12 │新竹縣○○鄉○○段○○○○號 │ 869.06 │ 260 ││ │(I :水泥路82.44 、I4:水泥路 │ │ ││ │65.6、K1:果園627.12、K2:果園 │ │ ││ │80.25 、K3:果園13.65) │ │ │├──┼────────────────┼───────┼───────┤│13 │新竹縣○○鄉○○段○○○○號 │ 95.02 │ 260 ││ │(I5:水泥路9.84、K5:果園85.18 │ │ ││ │) │ │ │├──┼────────────────┼───────┼───────┤│14 │新竹縣○○鄉○○段○○○○號 │ 76.85 │ 260 ││ │(K6:果園76.85) │ │ │├──┼────────────────┼───────┼───────┤│15 │新竹縣○○鄉○○段○○○○號 │ 33.43 │ 260 ││ │(I7:水泥路13.75 、K7:果園 │ │ ││ │19.68 ) │ │ │├──┼────────────────┼───────┼───────┤│16 │新竹縣○○鄉○○段○○○○號 │ 118.82 │ 260 ││ │(F :工具間3.88、G1:花圃0.58、│ │ ││ │I6:水泥路47.47 、K8:果園1.38、│ │ ││ │K9:果園0.23、K10: 果園65.28 )│ │ │├──┴────────────────┴───────┼───────┤│ 占用總面積:7,393.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