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劉子誠法定代理人 劉興洪
周慶雲訴訟代理人 劉維杰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於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竹縣寬頻管道及維修手孔(下稱系爭寬頻管道),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843 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持前開主張外,另主張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寬頻管道拆除、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下同)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497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
,為無權占有,且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寬頻管道拆除及遷出並返還土地,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13,497 元【公告地價11,947元×95平方公尺×10%=113, 497元】。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其要件,缺一不可。然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鎮○○路○段○○巷○ 弄(下稱系爭3 弄)之末端,系爭3弄西側臨接之東榮路面寬僅3.6 公尺,系爭3 弄東側臨接中豐路一段85巷,往北行可接中豐路,面寬即達6.6 公尺寬。
與系爭3 弄平行之85巷2 弄,則無法自西側直通東榮路。85巷內之居民,實際進出均以中豐路為主,故巷內居民自系爭
3 弄往西側穿越系爭土地至東榮路,僅為通行之便利,並非通行之必須,故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則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
道,為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179 、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地價證明、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雖有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之事實,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並辯稱: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3 弄之一部分,鄰接東榮路,係於68年6 月
間由該地周圍興建房屋之建商或住戶預留作為往來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自68年開始即有門牌編釘(85巷3 弄2 、6 、
8 、9 、10、12、13、14、15、17、18、20、22號),且事實上供該巷弄內居民、消防救護往來通行至今,長達30餘年,是系爭土地應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係於103 年8-9 月間接獲居民鍾來發等人之陳情,指原告封閉系爭土地,使居民無法自系爭3 弄通達東榮路,若有火警發生,消防車無法進入,將有妨礙公共安全、消防救災之虞。㈡另者,被告因道路(巷道)管線地下化,及配合行政院推行
之「M 台灣計畫」政策,於97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芎林鄉進行第一標段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並於系爭3 弄含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寬頻管道,占用面積約僅15.81 平方公尺,非如原告所指占用土地全部面積達95平方公尺。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及共同管道法第14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告係經相當審核與評估,考量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於該地埋設系爭寬頻管道及維修孔蓋,係於當地施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之最小侵害方式。至原告因公益特別犧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補償問題,原告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各自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
1 頁)。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永廷所有。劉永廷於92年6 月30日死
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4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1、25頁)。
㈢系爭土地自68年6 月間經編定為系爭3 弄,有門牌號碼85巷
3 弄8 號等共11戶,於68年6 月29日編釘門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30餘年,直至原告於103 年間設置鐵圍籬障礙(見本院卷第38-39 、55-62 頁,支付命令卷第5 頁)。
㈣系爭土地位於系爭3 弄尾端,西側鄰接東榮路,而系爭3 弄
內居民除以系爭3 弄可直接通行至東榮路外,另外亦可自中豐路一段85巷直通中豐路(見本院卷第68、119 頁)。
㈤被告於97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鄉○○○○○段寬頻管
道建置工程,於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寬頻管道及維修孔蓋(見本院卷第48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是否有權占有?㈢被告若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寬頻管道拆除、遷
出、返還系爭土地,及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13,497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故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以: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2.經查:⑴依被告所提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9日竹縣東
戶字第1040000721號函附該所門牌清冊(見本院卷第57-58頁),以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10月9 日、83年9 月26日、103 年11月21日空照圖、系爭3 弄及東榮路附近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0-68 頁),堪認系爭土地於68年之後、82年之前之某時間,即開始供不特定人車通行,至少達20年以上。
⑵惟按,系爭3 弄之西側及東側,分別銜○○○鎮○○路及中
豐路一段85巷,而中豐路一段85巷可通往中豐路一段,系爭
3 弄內之人車,可藉由中豐路一段85巷進出中豐路一段,並無非經系爭3 弄則無以對外適當聯絡之情事;縱因原告封閉系爭土地,而使系爭3 弄內欲進出東榮路之人車,須繞由中豐路一段85巷通行至中豐路一段,再轉往東榮路,增加對外通行之不便,然此究非不能通行。簡言之,系爭土地作為系爭3 弄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僅為公眾通行之便利,而非屬通行之必要,揆諸前引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此一抗辯,尚無可採。
㈡惟被告在97年間進行系爭寬頻管道工程,而於系爭土地設置
系爭寬頻管道及鋪設維修孔蓋,符合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
1.共同管道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 )、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明確規定「共同管道系統以劃設於道路用地範圍為原則,如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協議方式補償。」
2.經查:⑴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係4"×4D管,長度18.5
公尺,寬度0.8 公尺,係以「1 管4 」母管之方式設計,即一大管線內再分支4 母管,而分支之4 母管各為一群組,再細分為4 小管,內含共16個管線。前開4 母管係供應「固網」、「有線電視與無線通訊」、「E 化政府、警訊、軍訊」及「智慧型運輸系統、號誌、路燈、路口監視」等線路使用;維修孔蓋係印有竹縣寬頻之預鑄式大A 型手孔蓋板,長度
1.35公尺,寬度0.75公尺,以上合計占用系爭土地約15.8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東榮路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建置平面圖、寬頻管道佈設平面示意圖、標準斷面圖、預鑄式大A 型手孔標準圖、系爭土地區塊部分平面放大圖、系爭寬頻管道及孔蓋簡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6-82 頁)。由上可徵系爭寬頻管道及孔蓋,乃共同管道法所定之共同管道及附屬設施。共同管道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進行系爭寬頻管道工程,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或附著於建築物、工作物。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及孔蓋,為有權占用,與不法侵權行為有間。
⑵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東榮路段,起點為沿河街,迄點為中豐路
,於雙側配置前揭4"×4D管,該區域為住宅區,有上開東榮路寬頻管道建置平面圖、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發包結餘款增辦補助計畫「新竹縣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竹東鎮、芎林鄉」委託設計監造商提出○○○鎮○○○段至第四標段兩側建築物及住宅環境調查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92頁);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3 弄內,自68年6 月起即編定為巷道,供公眾通行迄至103 年間遭原告設鐵圍籬障礙為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於97年進行系爭寬頻管道工程東榮路路段部分,在系爭3 弄尾端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係經評估乃最小侵害方式,與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無違。
3.原告雖主張共同管道法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不予適用云云,惟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惟同法第23條亦規定,人民之財產權,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共同管道法第1 條揭櫫該法立法目的,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安全及市容觀瞻,推動共同管道建設而制定。亦即共同管道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設,故共同管道法第14條限制人民私有土地之上空、地下使用權限,與憲法無違。此觀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兩者意旨相同,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權利,仍應受法令之限制。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進行系爭
寬頻管道工程時,在原告私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寬頻管道及孔蓋,於法有據,自非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寬頻管道拆除、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497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共同管道系統必須連貫避免間斷,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
寬頻管道及孔蓋,固然於法有據,然仍致原告因公益特別犧牲,無法完整行使其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共同管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協議補償,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