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魏正龍兼訴訟代理 陳金瓶人 樓前列魏正龍、陳金瓶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黃兆瑜吳炳煌李明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50 、151 、156 、158 、16
0 地號(下稱150 、151 、156 、158 、160 地號)土地上設置瓦斯減壓閥及其下設置瓦斯管線,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150 、151 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實際勘測為準)瓦斯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瓶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84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金瓶及其餘共有人81元。⒊被告應將坐落156 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實際勘測為準)瓦斯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金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瓶4,0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金瓶67元。⒌被告應將坐落158 、160 地號土地下方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仍應以實際勘測為準)土地上之瓦斯減壓閥、瓦斯表及土地下之瓦斯管線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魏正龍。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正龍8,0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正龍133 元。
(三)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後,更正及追加、減縮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如編號
C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減壓閥共3.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瓶1,96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金瓶33元。⒊被告應將坐落156 、157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共4.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金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瓶8,18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金瓶136 元。⒌被告應將坐落158 、16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面積共8.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魏正龍。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正龍17,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正龍283 元,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民事準備(三)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48頁、卷㈡第182-186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151 、156 、157 、158 、160 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陳金瓶與其他分別共有人所共有,或為原告陳金瓶、魏正龍單獨所有。詎被告竟於民國94年8 月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許可或同意,為營利之用途逕自在坐落1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如編號
C 土地上方置瓦斯減壓閥,在坐落156 、157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在158 、
16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原告陳金瓶知悉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情形後,屢經請其拆除瓦斯減壓閥、瓦斯表及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或定期提供瓦斯檢修報告,以策安全,斯時被告雖曾派員經辦人員來電商討後續處理事宜,然無疾而終。其後原告於10
3 年9 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處理,惟被告僅以103 年9 月23日瓦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其無權占有之事實,並回復表示將拆除前開土地上之瓦斯減壓閥,然對於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拆除、損害賠償等事宜乙節則隻字未提,拒不處理。
(二)被告無權占用在前開土地設置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供作營利使用,每月可向各該住戶收取使用費用,獲利豐厚,惟未給付任何租金,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地下瓦斯管線設備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占用土地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返還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 年起,及自該日起算至拆除設備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屬合理有據。
(四)再被告在前開土地下設置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供作營利使用,每月可向各該住戶收取使用費用,獲利豐厚,考量被告無償使用前開土地長達20或30餘年,其因此所節省之租金費用高達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且前開土地位處主要道路旁,兩邊街景繁榮,交通便利,近公車站牌、TOYO
TA、Honda 、Mazda 等汽車展示中心、竹北火車站,生活機能佳,屬住宅區,環境安寧,是以,衡酌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本件自應以其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為宜。
(五)本件爰以151 、156 、157 、158 、160地號土地 之歷年公告地價,將各該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如下:
⒈151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4
0 元,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3.24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租金一年為392 元,每月則為33元(計算式如下:392 元÷12月=33元)。
⒉156 、157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4.09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部分)之租金1 年為1,636 元,每月則為136 元(計算式如下:1,636 元÷12月=136 元)。
⒊158 、160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8.5 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部分)之租金1 年為3,400 元,每月則為283 元(計算式如下:3,400 元÷12月=283 元)。
⒋從而,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G 部分所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分別給付原告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如第2 、4 、6 項所示之金額,並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六)至被告所提瓦斯管線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人為訴外人陳慶琳,並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又該裝置瓦斯用氣設備申請書之申請人雖載有原告陳金瓶姓名,然該簽名並非原告陳金瓶所簽署,申請書上亦無原告魏正龍及其前手陳物之簽名;況細繹上開申請書之內容,乃係「裝置瓦斯用氣『設備』」申請書,並非瓦斯管線裝設之同意書,且該設備裝置地點至多僅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號」,限於該建物一隅,絕非裝置於數筆土地,甚至其上「同意讓接所有權人」欄,亦無同意讓接所有權人之簽名。
(七)另被告提出72年8 月9 日、103 年12月5 日驗收報告及挖掘道路許可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151 、156 、157、158 、160 地號土地予以施工之事實,且詳細勾稽上開文書內容,竟未有原告同意被告施工或占用之書面證明,足見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土地,係屬侵權行為。
(八)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敷設瓦斯管線及減壓閥等設備,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然被告瓦斯管線及減壓閥等設備經過原告土地上下,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況被告瓦斯管線及減壓閥等設備,亦可經過原告土地附近之溝渠、水圳,以附掛在橋樑旁邊方式鋪設。而被告長期將瓦斯管線及減壓閥等設備鋪設在原告土地上下,對於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已有損害甚明,自應給予原告修護或補償。
(九)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設置瓦斯管線及減壓閥等設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瓦斯管線、減壓閥等設備,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天然氣瓦斯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護或補償等語。
(十)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編號C 土地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共3.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金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瓶1,96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金瓶33元。⒊被告應將坐落156 、1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共4.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金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瓶8,18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金瓶136 元。⒌被告應將坐落158 、16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面積共8.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魏正龍。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正龍17,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正龍283 元。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無記名可轉換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三興前在與151 、156 、157 、158 、160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其建築房屋自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線之必要。原告所有或共有之151 、156 、157 、158 、160 地號土地,前經原告陳金瓶及原告魏正龍之前手即其配偶陳物於67年3月間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呂月香等10人申請建築之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2 、4 、6 、8、10、12、14、16、18號房屋之建築基地,並經規劃為私設巷道使用。原告魏正龍係因夫妻贈與而自訴外人陳物無償受讓前開土地,其受讓土地之時已明知前開土地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原告魏正龍自仍應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前開土地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前開土地既經原告陳金瓶及原告魏正龍之前手陳物於67年
3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呂月香等10人申請建築之基地,並經規劃為私設巷道,原告陳金瓶及原告魏正龍自有容忍其所有土地之上下一併鋪設或架設水、電、瓦斯等管線義務,且於私設巷道土地之上下鋪設或架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無造成原告二次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設置瓦斯管線,殊嫌無據。
(二)再者,有關瓦斯管線、瓦斯表等相關設備之設置,係經原告陳金瓶及訴外人陳慶琳為代表向被告提出申請,相關瓦斯管路之裝設位置及設計圖面亦經原告陳金瓶及訴外人陳慶琳同意並繳交瓦斯幹支管費用後,方由被告施工,原告陳金瓶對於瓦斯管線及瓦斯表等設備之裝設位置,當無不知之理,原告使用該瓦斯管線及瓦斯表等設備逾30年,竟諉稱被告竊占土地,洵非適法。
(三)又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761 巷1 弄土地現況均為道路,其中151 、15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曾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同意免徵地價稅在案,足證151、15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確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被告於現有巷道設置瓦斯管路等輸儲設備,顯非無權占用。
(四)被告因社區內住戶之申請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151 、156、157 、158 、160 地號土地下埋設瓦斯管線,且為供應社區內住戶天然氣輸送使用,是瓦斯管線之裝設對於該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活品質確係有相當之裨益,且事關重大,若原告請求被告將埋設於社北段土地下之瓦斯管線拆除,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並影響當地衛生健康條件。而前開土地既為原告陳金瓶及原告魏正龍之前手陳物於67年3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社區使用,且為現有道路,於公物使用目的範圍內,原告行使權利受到限制,縱原告得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甚微,衡諸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將受到之鉅大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下瓦斯管線之行使權利行為,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
(五)從而被告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151 、156 、157 、158 、
160 土地之下埋設瓦斯管線,係因社區內具有使用權之住戶之申請而裝設,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適法。況被告既係因社區內具有使用權之住戶之申請而裝設,自非屬「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之情形,是原告等主張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3 項補償,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坐落151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金瓶、訴外人曾林玉愛、彭鄧瑞雲、吳金共有,156 、157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金瓶所有,15
8 、160 地號土地為原告魏正龍所有。被告在坐落1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1.2 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如編號C 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在坐落156 、157、1
58 、16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瓦斯管線設備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14頁、卷二第187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且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1-104 、卷㈡第174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將坐落1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如編號C 部分土地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在坐落156 、157 、158 、16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
G 部分、編號E 部分、編號F 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拆除?(二)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將坐落1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如編號C 部分土地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在坐落156 、157 、158 、16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部分、編號E 部分、編號F 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拆除部分:
⒈訴外人古伍國妹、曾清萍、彭鄧瑞雲、曾林玉愛、蘇傳李
、吳金、江順奎、吳鄧招、吳寶珠、曾陳玉蘭、黃義深、李來福、許金標於67年間提供其所有或共有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57-5至57-24 、57-24 、57-26 、59-1、59-6地號土地,以訴外人呂月香、李蘭、莊麗珠、黃琴、蘇姜寶珠、吳金、曾金定、鄭金秀、吳麗玉,原告陳金瓶為起造人,申請建築5 棟10戶集合式住宅,並在基地內規劃一私設巷道供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事實,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5 年1 月8 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67)竹鄉建字第149 號建築執照卷宗所附建照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6年12月8 日出具之地籍圖謄本、配置圖在卷可按。
⒉依前開建築執照卷宗所附之配置圖,並參酌本院卷附之地
籍圖、現況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7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以橘色線條標示現場兩側柏由路面邊界位置,及於104 年9 月11日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以紅色線條標示建物邊界位置(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45-14
6 頁:卷二第173-175 頁)以觀,足見150 、150 、151、152 、156 、158 、160 地號土地即為配置圖所示私設巷道位置,且因該社區興建時基地略有退縮,現況柏油路面則舖設至基地內建物外牆,應堪認定。
⒊而前開設區住戶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住戶向被告改制前
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申請裝置瓦斯用氣設備,且負擔管線費用,由被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在私設巷道內埋設瓦斯管線,以輸送瓦斯供住戶使用,並於103 年12月在該社區進行瓦斯管線汰舊工程之事實,有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新莊工程完竣報告、裝置瓦斯用氣設備申請書、瓦斯支幹管負擔款繳費登記單、給氣設備新裝設計書、施工圖、給氣設備退補料登記單、新竹縣竹北市103 年11月18日竹市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挖掘道路許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9-171頁、第44-45 頁)在卷可按。
⒋再依卷附申請人須知第七點:「在他人土地房屋內裝置給
氣工程,必須獲得該所有權者同意簽章證明,如在工程進行中予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阻擋施工時,應由申請人洽請該所有權人同意後方予繼續施工,若因給氣工程所遇一切糾紛蓋由申請人自理。」內容,並參酌原告陳金瓶當時為該社區住戶,亦以地主身分申請裝置瓦斯用氣設備,亦有裝置瓦斯用氣設備申請書可憑,佐以原告陳金瓶亦於本院陳述:伊當時有住在該社區,於72年間有向當時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申請瓦斯用氣設備,工程超過1 星期,當時伊的土地有被開挖。當時是社區有需求要裝設天然瓦斯,所以伊同意裝設,伊也有繳費等語,及被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於埋設管縣長達1 個星期以上工期,均未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擋之事實,足見當時151 、156 、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供社區住戶使用。原告陳金瓶嗣改稱72年間不曉得被告改制前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埋設瓦斯管線的土地是伊的土地,90幾年間才知道,在其所有土地上埋設管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⒌另158 、16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金瓶胞姊陳物所有,於
101 年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物配偶魏正龍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69-171 頁)可憑。雖證人陳物於本院證述:伊父親在
158 地號有與他人共同興建房屋,158 地號土地係伊父親以其名義登記,是伊父親的權利,伊不知道158 地號土地內埋設有瓦斯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 頁)。然證人陳物與原告陳金瓶為手足至親,該社區為渠二人父親與他人合建出售,因社區無瓦斯直接輸送至家庭使用,社區住戶乃申請家庭用瓦斯裝設,原告既均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地主之一,對於社區住戶申請瓦斯管線並通過原告與他人共有或所有土地,為申請人之一原告陳金瓶豈有未告知訴外人陳物,並獲得訴外人陳物同意之前,即任由被告改制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在其土地上開挖並埋設管線。足見當時訴人陳物確實有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158 、160地號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供社區住戶使用。
⒍雖訴外人陳物於101 年2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158
、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魏正龍,惟訴外人陳物惟原告魏正龍配偶事屬至親,對於訴外人陳物前無償提供前開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供社區住戶使用,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訴外人陳物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魏正龍,由原告魏正龍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埋設瓦斯用氣設備,以規避訴人陳物前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約定。原告魏正龍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瓦斯用氣設備拆除,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其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
⒎而被告於103 年12月間雖就原埋設之瓦斯管線設備進行汰
舊工程,惟並未溢出原告及訴外人陳物於72年間同意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間之瓦斯管線設備進行汰舊工程,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亦屬無據。
⒏至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
告被告處理,惟被告僅以103 年9 月23日瓦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承認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等語。然查,前開函文所稱無權占用部分為設置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 號外牆旁減壓閥,並非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瓦斯用氣設備。且前開減壓閥亦經被告拆除,亦有卷附照片(見卷㈠第59頁)可按,併此敘明。
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15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及如編號C 部分土地上方設置瓦斯減壓閥;在坐落156 、157 、158 、16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部分、編號E 部分、編號F部分土地下方埋設瓦斯管線設備拆除,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在前開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151 、156 、1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同意提供前開土
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供社區住戶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即非無權占用,原告陳金瓶主張其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⒉訴外人陳物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配偶
魏正龍,由原告魏正龍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埋設瓦斯用氣設備,以規避訴人陳物前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約定,為權利濫用,已如前述。原告魏正龍據而主張所有權受有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⒊按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
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天然氣事業法於100 年12月1 日公佈施行,被告在前開土地埋設瓦斯用氣設備時間,係在天然氣事業法公佈施行前。雖被告於103 年12月為汰舊工程,然並未溢出原告及訴外人陳物於72年間同意提供無償使用範圍,且該無償提供使用目的亦尚未消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誤。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亦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即毋庸再行審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金瓶及原告魏正龍前手陳物同意無償提供
151 、156 、157 、158 、160 地號土地供被告設置瓦斯用氣設備,原告魏正龍亦應受前開約定約束,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設置瓦斯用氣設備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