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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鄭伯虎被 告 張永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推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

3 年7月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告提起再抗告,因未預納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補正,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35

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最高法院遂於104 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然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確認推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