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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洪愛禎被 告 羅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誣告刑事犯罪,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有罪,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毀損之財產權受損害部分,非屬因被告犯誣告罪而致其人格法益受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其所提機車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信用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修車費用28,438元,並擴張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828,

438 元,核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原在址設新竹縣○○鄉○○街○○○ 號之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擔任正式教師任教,原告甲○○則係校外之短期代課老師。被告明知下列情事:

⒈被告於97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

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原告至新湖國小代課後,應依慣例給予原告1,000 元之代課費;嗣原告確實依託前往代課後,被告又於98年1 月9 日寄發簡訊催促原告速向另名教師呂淑芬領取代課費,而原告亦於98年1 月13日後之1 月間某日,收受呂淑芬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 元。是被告明知上開原告收受其支付之1,000 元,並無涉及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

⒉被告於97年12月4 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為由向新

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人事主管及校長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曠職」,並應扣其日薪。嗣新湖國小於97年12月29日以新湖國人字第0970003351號函發布曠職通知,並由該校人事室主任汪磊將該函所載曠職意旨告知被告,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簽收,而經被告拒絕簽收。為此被告出席98年3月12日之97學年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於98年9 月16日收受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提出申訴及訴願,嗣亦收受新湖國小99年1 月21日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訴願答辯書。是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拒收曠職通知函時,及嗣後收受新湖國小訴願答辯書時,均已知悉97年12月4 日之病假未准,業經校方認定為「曠職」。另亦明知原告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教職員,亦非其申訴及訴願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可能於98年1月13日後之1月間某日,收受呂淑芬轉交之代課費1,000 元時,得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之病假已被認定為曠職並扣薪,並應由新湖國小給付原告此次代課費等情事。

⒊被告97年12月4 日被認定「曠職」應扣日薪後,新湖國小依

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2月4 日原告之780 元代課費用(98年5 月22日請領),嗣由新湖國小人員於99年1 月15日郵寄面額780 元支票予原告,並由呂淑芬等人寄信請原告將前已向被告收取之1,000 元代課費用返還,原告乃於99年 2月5 日領款簽收780 元後,另以匯票方式交付呂淑芬 1,000元,呂淑芬再於99年2 月22日將原告寄還之1,000 元轉還予被告簽收。故被告於99年2 月22日早知原告並非在收受公庫所支付之780 元曠職代課鐘點費之後,又再施用詐術重覆向其請領1,000 元不還,亦明知原告雖曾先後領1,000元、780元2 筆代課費用,然領取之時均有所憑,而無不法,且原告業已透過呂淑芬退還其先前支付之代課費用1,000 元,並無詐欺財物之不法情事。

㈡、詎被告已明知上述各項前提事實,且在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有所懷疑原告有詐欺其代課費1,000 元之情況下,竟因不滿其前因騷擾原告,遭原告控告提出於新竹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因恐嚇原告而遭原告提告恐嚇(被告恐嚇原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私人恩怨,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中,反告原告涉嫌誣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另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8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 時30分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原告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8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偵查。嗣被告提告原告之詐欺取財及前開各該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不知反省和悔改,在法庭上故意以混淆領款次序的方式、毫無根據的製造事端蓄意誣陷原告,持續以不名譽的「詐欺」罪名誣告加害原告,讓原告心裡一直承受著萬一被被告誣告成功的莫大壓力,導致原告再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憂鬱情緒之重鬱症越加嚴重,而且其間還要挺著懷孕的肚子費力地往返法院,毫無頭緒的要自己找證據證明自己清白,甚至在以前學校同事面前抬不起頭來,更在103 年12月 2日就醫看身心科的路上發生車禍,支出修車費用28,438元,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被告如此污辱原告人格、破壞原告名譽、信用,為此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以彌補原告長久以來之身、心、靈所受之創傷,並請求修車費用28,438元。

㈣、原告在100年10月收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有關誣告部分是指被告涉嫌恐嚇之告訴,與本案無涉,另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有提及詐欺部分,但當時案由為詐欺,而非誣告,且檢察官指稱被告認原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應屬誤會,適時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雖在100 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的刑事告訴,但後來卻屢屢收到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書,如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不起訴處分書、

101 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向檢察官用混淆領款次序和領款方式虛捏事故時,原告不在場無從得知被告陳述之具體內容,且原告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員工,更無可能獲知被告在那期間所發生何事,原告如何知道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於102 年11月間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才知悉被告涉嫌本件誣告罪,但因起訴書仍有多項待證事實,直到刑事一審開庭時,原告藉由承審法官和被告的對話,佐以法院調來的證據資料,才知被告之作為,103 年12月後收到該案一審判決書上所附被告於100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被告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才確定知道被告誣陷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損。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28,43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案接受偵訊的時間為100 年8 月16日,該案結案時間為10

0 年9 月26日;又該案經由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原告敗訴並放棄上訴。而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之偵訊筆錄內容固於104 年1 月才經由判決書公開,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於102 年7 月23日宣判前已經「知悉」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

40、8282號之偵訊筆錄存在,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合議庭確認屬該案訴訟範圍後寫入裁判書中,並判定原告此部分事實敗訴定讞。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離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針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提起誣告,已超過兩年,則原告民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進行民事求償。

㈡、又本案之起訴事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80號、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均包含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起訴範圍,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亦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故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證據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已提出主張,且已判決確定,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起訴應當駁回,原告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應提起再審之訴或補充判決,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應依法駁回。

㈢、再者,本件刑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有誤,詳述如下:

⒈98年1 月13日新湖國小教學組長即訴外人呂淑芬以支付代課

費用為名義,自被告處取走代課費用1,000 元(實際上只能領780 元,被告並未同意多支付220 元),待99年2 月5 日以私下方式經由呂淑芬退回被告,惟依臺教國署國字第1020057129號公函,教師請事病假,雇主為學校,請假老師僅係代付代課老師工資,所以學校對原告之關係不能轉變為私下性質,且必須幫代課教師投保勞健保等,惟查在新湖國小之行政文書中找不到任何證據證明以合法行政程序聘任原告為97年12月4 日5 年7 班早上前3 節課程之代課教師,是原告領取1,000 元實際係以私下方式處理,沒有任何行政程序文件供查核,故原告領取和退回代課費1,000 元過程涉及詐欺嫌疑。

⒉98年5 月22日新湖國小校長即訴外人詹元達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代課教師即原告甲○○從事97年12月4 日5 年7 班早上前

3 節課之代課費用780 元,並存放在新湖國小公庫中,惟依銓敘部71年9 月2 日(71)臺楷典三字第40693 號函規定:

「查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已無曠職不滿一日,以一日論之規定。至曠職半日扣薪問題,現行請假規則中,亦無此規定,自可免予扣薪。惟曠職問題,自可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依據」,準此,被告曠職半日應不扣薪,因此新湖國小97年12月4 日5 年7 班早上前3 節課教師人事上課費用已為被告合法領取,公庫中之780 元變成非法資金,且原告領取公庫中780 元是訴外人詹元達以重複核銷會計帳之非法手段詐欺新竹縣政府所得。況新湖國小人事代課資料中給原告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780 元核銷日期是98年6 月3 日,和判決書所載99年2 月5 日明顯有出入;又判決書稱99年1 月15日才寄出780 元支票給原告,為何新湖國小登載卻是98年6月3日就已經支領完畢?此部分判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證據彼此互相矛盾,亦證明被告之合理懷疑確實應予調查,合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故不構成誣告。

⒊被告雖指稱:「甲○○領有代課費780 元,還跟被告拿了1,

000 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惟此句話語中清楚表明同儕(and )之語意,但是對於次序(order )並未交代,所以該句語詞中並未出現原告先領78

0 元或先領1,000 元之相關單字出現,合議庭就妄加論定被告明知原告先領1,000 元,然後才是780 元,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又刑案二審判決固認:「被告於本院對證人交互詰問時主張甲○○收受伊1 千元,但應只能領780 元,故多收之220 元違法乙節,查因1 千元係被告自願私下支付之代課費,與學校事後補發予告訴人之780 元係依相關規定支付者不同,不能執以充當誣告免責事由,乃屬當然」云云,惟被告沒有要多支付220 元贈與原告,此可調查國稅局之贈與稅紀錄便可知悉,此部分判決屬於應予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判決。由被告最後確認告訴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原告98年1 月13日領取1,000 元到99年2 月5 日正式退回新湖國小1,000 元之期間,如原告手中握有1,000 元的同時,尚知悉新湖國小公庫中還有780 元可領,卻未立即退還1,

000 元時,被告認為原告就有重複佔有兩份代課薪資而涉詐欺或侵佔罪嫌,因新湖國小記載98年5 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780 元,其核銷日期是98年6 月3 日,並非判決所載的99年2 月5 日,原告應該是早就收到新湖國小校方通知領取公庫中780 元,卻沒有在同一時間退回1,000 元,這種情況已經構成詐欺或侵佔嫌疑,被告懷疑並非空穴來風且有證據證明,不構成誣告罪。刑案判決以原告必須實際同時收取兩份薪水才構成詐欺嫌疑犯,屬於判決心證與卷內被告原始定義詐欺嫌疑之定義矛盾,屬於判決與卷內資料矛盾之違法判決。至於刑案判決認原告僅於代課時短暫、零星至新湖國小代課,並非新湖國小正式教師或行政人員,更無可能獲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之情事云云,惟原告固不常來新湖國小上班,但只要有人通知就可以知道新湖國小之事情,怎可任意斷定不在新湖國小上班即不知道新湖國小之事情。被告所詰問的證人分別為人事主任汪磊、會計主任張瑟芬、教學組長呂淑芬、校長詹元達、人事助理員翁玉美等,都經手過被告之曠職公文和98年5 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780 元之行政手續,自然有可能亦有義務通知原告領取780 元,必須經司法程序調查才知道結果,刑案二審判決此部分心證和經驗法則及事實矛盾。

⒋此外,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中記載:「被告私下透過證人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證人甲○○」為憑空捏造,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曾經特別註明訴外人張瑛美的身分為代課教師,但訴外人呂淑芬是正式教師和教學組長,雙方身份差異頗大,不可能弄錯兩次,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是明知故犯,並非誤植。況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文書或公示送達始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並未送達被告任何有關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記載「被告私下透過證人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證人甲○○」為誤植之勘誤說明文件,故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係誤植,漏未審酌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被告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偽造「張瑛美轉交甲○○780元」的事實是明知故犯,當然可以提告,沒有誣告罪的問題,此部分將原告列為本件刑案被告最主要目的在讓原告和所有人對質,才能揭發真實,此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誣告罪。

⒌再者,被告係以假設性用語為懷疑的語氣和態度,依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要旨,不構成誣告罪責。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在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有所懷疑原告有詐欺其代課費1,000 元之情況下,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另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原告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8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偵查。嗣被告提告原告之詐欺取財及前開各該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

100 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不知反省和悔改,在法庭上故意以混淆領款次序的方式、毫無根據的製造事端蓄意誣陷本人,持續以不名譽的「詐欺」罪名誣告加害原告,讓原告心裡一直承受莫大壓力,導致原告再次罹患適應障礙合併有焦慮憂鬱情緒之重鬱症且越加嚴重,更在103年12月2日就醫看身心科的路上發生車禍,支出修車費用28,438元。被告如此污辱原告人格、破壞原告名譽、信用,為此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以彌補原告長久以來之身、心、靈所受之創傷,並請求修車費用28,438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擴張起訴時所涵蓋主張,且兩造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對質過,則原告依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起,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

內容,以加害原告名譽、隱私、信用及自由之事恫嚇原告,致原告收閱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17,405元之精神慰撫金,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附卷供參(下稱前案),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原告領有代課費780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年8 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偵查,該案嗣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以不名譽的「詐欺」罪名誣告加害原告,污辱原告人格、破壞原告名譽及信用為由,於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後並追加請求修車費用28,438元),前後二者之聲明不同,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迥不相侔,自非屬同一事件,堪可認定。

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固有於前

案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法官詳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僅係作為該次庭期對被告行為補充陳述「整個事件就是被告先恐嚇原告,再以檢舉的方式到處誣指原告代課違法...。」等語之輔助資料,並未將被告涉嫌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列入前案之請求,況被告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講的都超出他的書狀範圍,所以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212頁反面),益徵前案並未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令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當非屬同一事件至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即非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憑採。

㈡、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合先敘明之。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已知悉其遭曠職處分,且訴外

人呂淑芬亦已於99年2月22日將先前交給原告的1千元退還被告,被告卻仍於100年8月16、17日誣指原告向其拿取780 元,並向新湖國小領取代課費用780 元後,再詐欺被告,重複受領代課費用,更拒不返還代課費用予被告,捏造原告詐欺被告之嫌疑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偵查檢察官誣告原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確涉有誣告之犯罪嫌疑,而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起訴書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詳閱之結果,原告及訴外人即時

任新湖國小教學組長呂淑芬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就有關97年12月4 日原告代課及當日代課費用計算、交付之過程所為之證述互核參照(原告之證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第162、163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22至38頁;訴外人呂淑芬之證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其等2 人之證詞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之處,堪信為真,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呂淑芬99年1 月15日寄予甲○○)、新湖國小通知甲○○已寄發代課費支票,且通知甲○○透過呂淑芬退回1,000 元予乙○○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甲○○99年2月5日寄予呂淑芬)、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領款簽回單(甲○○領款780元)、郵局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匯款1,000元予呂淑芬)、呂淑芬通知甲○○其已收到匯票1,000 元之資料、乙○○99年2 月22日收受其委託呂淑芬轉交予甲○○97年12月4日代課費用退費1,000元證明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第4 至1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44頁),足認原告收受被告透過訴外人呂淑芬所轉交之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1,000元,係本於原告於97年12月4日上午,前往新湖國小為被告代課,嗣後領取學校所支付之780元,亦係因被告97年12月4日之請假未經核准,經認定為曠職後,始由國庫公費所支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另原告於收受匯票780 元、會計主任張瑟芬、教學組長呂淑芬及幹事賴秋媛所寄出之通知函及訴外人呂淑芬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後,亦隨即將先前所收受之該筆1,000 元代課費以匯票方式寄回訴外人呂淑芬,並由訴外人呂淑芬輾轉交還被告等情事,應非虛妄。

⑶再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快去跟呂淑芬領取你的代課費吧!你不敢去領,難道要讓話題一直延燒?我無所謂,因為我花邊新聞本來就多,被你黏住頂多是不太自在而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於給付1,000 元代課費用之前,已事先傳送簡訊催促原告向訴外人呂淑芬領取該筆代課費用,而原告不但係經被告通知而領取該筆1,000元之代課費用,領取費用係因原告97年12月4日上午為被告代課,而有所本,嗣後亦被動經新湖國小校方人員通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未准,被認定為曠職,須另外領取學校公費支付之代課費用780元,該筆780元之代課費用不僅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給付,原告並無自被告處重覆拿取1,000元及780元之情事,且嗣後原告亦透過訴外人呂淑芬輾轉退還被告該筆1,000 元之代課費用,以上原告收受、退還各筆費用之緣由及歷程,均為97年12月4 日上午請人代課之被告所明確知悉,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至為顯然。

⑷且被告於97年12月4 日的請假沒有被核准,並經新湖國小認

定為曠職,及學校嗣後向新竹縣政府請款的過程,均為被告所知悉乙情,業據訴外人即時任新湖國小校長詹元達、人事主任汪磊、會計主任張瑟芬、人事助理員翁玉美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訴外人詹元達之證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73至76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54至62頁;訴外人汪磊之證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18至121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65至71頁;訴外人張瑟芬之證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41至143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4至11頁;訴外人翁玉美之證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23頁、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65頁),上揭證人詹元達、汪磊、張瑟芬、翁玉美所證述之被告經認定曠職,及新湖國小向新竹縣政府請款之過程,不僅互核大致相符,更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1年10月12日新湖國人字第1011003351 號函暨附之說明表、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970003351號函、乙○○公假出國事件始末、新湖國小教務處教師請假表、課務處理單(乙○○、病假)、人事室簽呈、97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教師請假規則、新竹縣公立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2年4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1021001196號函暨附之甲○○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98年8 月29日府人考字第0980140020號函暨附之新湖國小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146至158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82至86頁、第96至100 頁、第108至116頁、第149至152頁)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被告嗣後對之提起訴願之始末應為真實。

⑸又依訴外人汪磊於刑事案件作證時所述,其於97年12月29日

至98年1月1日前某日,持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970003351號函前往被告在新湖國小辦公室,告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後,被告隨即前往校長辦公室與訴外人詹元達吵架乙事,亦有被告以帳號hs*********g@****.edu.tw號電子郵件信箱於97年12月30日寄送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昨天為了假單的事跟校長大吵…」等語,此亦有刑事呈報狀(甲○○、101年8月5日)暨所附資料乙○○寄予甲○○電子信件1封附卷存參(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4卷第58、74頁),更可佐證訴外人汪磊所證非虛,而訴外人汪磊交付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970003351號函予被告之日期,經核對訴外人詹元達、汪磊所證述之期間,函文所示之日期,以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文,應係在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前日即97年12月29日無誤,則被告雖於97年12月29日拒絕收受上開曠職通知函文,然其應係於97年12月29日即已得知其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乙事,堪可認定。

⑹從而,被告就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透過訴外人呂淑芬商

請原告代課,嗣後主動傳訊原告領取其私下給付之代課費用,並透過訴外人呂淑芬轉交代課費用1 千元,惟嗣後該次請假經新湖國小校方認定為曠職,其有提起訴願,新湖國小則另外以公費給付原告代課費用780 元,原告隨即透過訴外人呂淑芬退還被告先前領取之代課費用1 千元等節,知之甚詳,且無誤解、誤認或誤會之可能,彰彰甚明。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只能領取780 元,被告並未同意多支

付220元,原告領取和退回代課費1,000元過程涉及詐欺嫌疑云云。然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乙事,並未經公告周知,如非經辦之新湖國小行政人員,難以得知此事,詳如前述,而原告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員工,僅係校外之代課老師,代課老師於日薪代課時需整天留校處理教學相關事宜,但鐘點代課只需上課時到校即可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2年4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1021001196號函暨所附之甲○○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08至116頁),是原告僅於代課時日,短暫、零星至新湖國小代課,並非新湖國小正式教師或行政人員,更無可能獲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社會資歷非淺,時任年資非輕之新湖國小正式老師,亦是案件之當事人,對於原告所受領之代課費用1,000元及780元各有所本,與詐欺取財全然無涉等種種情事了然於胸,竟仍執詞提告,被告上揭辯解實無足採。至被告稱並未同意多支付220元云云,查1千元係被告自願私下支付之代課費,與學校事後補發予原告之780 元係依相關規定支付者不同,不能執以充當誣告免責事由,乃屬當然。至被告再辯稱原告既然已自伊手中領1 千元,而新湖國小又在帳面上掛一筆780 元代課費擬支付原告以銷帳,則等同於原告於同一時期名下有兩筆代課費,自構成詐欺云云,查原告於收受新湖國小補發之780元時,已輾轉退還1千元予被告收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並未重複收取代課費之事,被告自無諉為不知,其仍執帳面上有780 元之代課費而刻意提告,自屬誣告甚明。

⑻被告亦明知其支付予原告之代課費,均係透過訴外人呂淑芬

轉交,而非委由訴外人張瑛美轉交之事實:雖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

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中均記載:被告私下透過訴外人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原告云云,故辯稱原告同時領取訴外人張瑛美及訴外人呂淑芬所交付之2 份代課費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瑛美於刑案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要我轉交任何錢給甲○○,當時我跟甲○○也沒有任何通訊往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142頁反面),且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偵查庭中已向偵查檢察官陳述:「實際上張瑛美所說的,我有託她給甲○○780 塊,實際上沒這回事。(見錄音檔05分30秒)」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66頁反面),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復陳稱:780元不是張瑛美轉交的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17頁反面),則被告身為請訴外人呂淑芬轉交該筆1,000元代課費用之當事人,自無誤認之可能;再訴外人呂淑芬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代課老師是你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你找的,我有這個義務要把錢確定交到代課老師手上,你沒有付錢,我去找你要付錢,就這樣付給了他,是你直接交還是我轉交我忘記了;1 千元是你自己要多給她的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卷二第12至14頁、第16頁反面)明確,是此部分應係100年度偵字第1134、1135、1

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將「證人呂淑芬」誤植為「證人張瑛美」。足認被告亦明知不論係1千元或係780元均非訴外人張瑛美轉交給原告,此部分顯屬誤植,竟仍執意以此為由向檢察官控告原告詐欺取財,益徵其有誣告原告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⑼被告復抗辯其係以假設性用語為懷疑的語氣和態度,應不構

成誣告云云。惟參以刑事庭勘驗被告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檔案之內容(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26、28至30、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被告對原告之告訴,雖附條件指出:如果甲○○知悉可向學校領780 元,不去領,卻向伊要錢,就構成詐欺等語,但究其告訴內容,已有向檢察官申告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且檢察官亦對原告進行偵查,是其用假設性語氣之提告,要不能解免已對原告誣告之事實。另被告辯稱:曠職半日不扣薪,學校發給原告代課費違法,故本件自當構成詐欺云云,按新湖國小對被告之曠職行為扣薪並補發給原告78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事實被告亦知之甚詳,至於曠職半日應否扣薪乙節,純為學校行政事務,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⑽末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有詐領代

課費之事實,並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125至136頁),實可見被告係故意入原告於罪,始為此指訴,其所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再參諸被告上開誣告行為,確足使與聞此情之其他當事人、承辦人員等第三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有所影響,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妨害,亦非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乙情,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43 、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供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足參。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詐領代課費為由,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之

100年8月16日向檢察官申告原告涉嫌詐欺犯嫌,並於翌日即100年8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9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情,亦有原告刑事呈報狀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第1頁可考,觀諸上開刑事呈報狀之標題提及「就告訴人乙○○指控本人(即原告)詐欺其新臺幣1000元之不實指控,在此對乙○○提出誣告之指控,並為杜絕告訴人再次以司法之名,誣告本人,做不實之指控,請求檢察官調查以下事項:... 。」等語,顯見原告認被告指控其詐欺1,000 元一事非屬實在,並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檢察官詳加調查,倘非對於損害事實及加害人有相當之確信,以兩造歷來纏訟多年,原告豈有甘冒再被被告指控誣告罪之危險,而濫指被告涉嫌誣告之理?況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於101 年4月5日具狀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狀內並提及被告所言避重就輕,偏頗不實,全為使他人被受懲戒處分,情節可惡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提出誣告罪告訴時,即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遲亦應於101 年4月5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對於被告不實指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已可明確知悉,是原告於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12月3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卷供參,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甚明,至於原告所稱100 年度偵字第7340、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有提及詐欺部分,但當時案由為詐欺,而非誣告,且檢察官指稱被告認原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應屬誤會,適時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雖在100 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的刑事告訴,但後來卻屢屢收到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之處分書,原告於102 年11月間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起訴書,才知悉被告涉嫌本件誣告罪,且於103年12月後收到該案一審判決書上所附被告於100年8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及勘驗被告10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才確定知道被告誣陷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損云云,要屬其在知悉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後,怠於行使權利方法之問題,仍難謂其之前對自身權利遭侵害係不知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末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與當事人間無情誼或嫌怨等客觀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僅當事人一造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此項聲請者,即不應停止訴訟程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6日提出(補充)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司法官迴避狀和更改庭訊日期狀,惟觀其內容,係就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情提出抗辯(被告稱之為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已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被告異議認原告本件提起民事附帶訴訟不合法,實屬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抗辯,應屬本案的抗辯事由,被告以此提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就聲請司法官迴避一節並未釋明之(此部分業已另行分案處理),況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17日、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予到庭,復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1月14日及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2月15日及當日即105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司法官迴避」,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對於原告程序上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12月26、27、28、29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惟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