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被 告 李筱音即李金玉
蔡昀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蔡昀芸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巷○號之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昀芸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稅務局所辦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昀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其自民國91年2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原告業依執行程序對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229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3,219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嗣原告查調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巷○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
103 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為被告蔡昀芸所有,顯係為躲避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蔡昀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蔡昀芸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7日以贈與原因向新竹市稅務局所辦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方面: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確曾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而積欠債務,惟其為低收入戶,無錢還款。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之母留給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之兄李偉立,由於該屋所坐落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 )所有,故國有財產署向李偉立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40餘萬元,每半年還要再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6,000 元,李偉立不願繳交,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惟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亦無力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遂將系爭房屋再贈與其女兒即被告蔡昀芸,讓被告蔡昀芸去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被告蔡昀芸於103 年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收入,故103 年12月之土地承租租金係由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於104年3月間向友人借款以為繳納。
(二)被告蔡昀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積欠其債務,惟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自91年2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款項783,219 元及利息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2290號債權憑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87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於103 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移轉系爭房屋為被告蔡昀芸所有乙節,亦據提出新竹市稅務局函為證,且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訛,此有該局104年3月31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房屋稅籍移轉申請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3 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其女兒即被告蔡昀芸,並辦畢房屋稅籍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查,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於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名下財產所得資料綦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於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最近一次向國有財產署繳付土地租金的時間為何時?)答:104年3月繳103年12月的款項,繳了半年的費用約6 千元,追繳的部分我沒有繳。這6 千元我也是向友人借來繳。」、「( 問:為何你女兒未繳這6千元的費用? )答:103年我女兒身體不好也沒有收入,她是到104年1月才去上班。」等語( 詳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 ),足見被告蔡昀芸實際上並未繳付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應繳納之土地租金,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影響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贈與系爭房屋予其女蔡昀芸,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對被告蔡昀芸所為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被告李筱音即李金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