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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黃濟民

黃冠淋黃揚倫黃勝紘黃文德黃張玉英黃聖晏黃聖哲黃濟元黃玉嬌黃順安黃陽秋張富禎前列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告 劉賢樑

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前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秀雲前 列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新西區經字第九十九號,承租面積共計四七六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04 年2 月2 日府地價字第104002951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4 款、第16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形,主張終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西區經字第99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原告主張以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另以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擇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同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長久以來已無耕作之情事,欲消滅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而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人即訴外人黃克嶷前將新竹市○○段593 、59

4 (即594 內,嗣分割增加594-1 、594-2 )、612 (即

612 內)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3 、594 、594-1 、594-2、6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之先人即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共同耕作,並無償提供同段614 地號之「溜」地(水利灌溉用途)予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使用暨管理,俾利其等從事耕作。嗣訴外人劉新松亡故,由其子即被告劉賢樑繼承其承租權,被告劉賢樑並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再因訴外人黃克嶷於100 年3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因故而未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故由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逕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此為100 年7 月19日系爭耕地之租約上仍記載出租人為訴外人黃克嶷之緣由;迨於101 年9 月間,原告(除原告張富禎外)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之後訴外人劉先沐死亡後,由被告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等5 人繼承其承租權,而原告黃張玉英則將其權利範圍贈與給原告張富禎,至此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為原告等12人(除原告黃張玉英)、承租人則為被告等6 人。

(二)本件依被告劉賢樑之陳述可知,訴外人劉先沐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等5 人,主觀上從未有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行為;而被告劉賢樑又已明確表示,自從新竹市生命園區蓋好以後,其主觀上已無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行為;再參諸空照圖可知,系爭耕地自92年起即開始有廢耕之情形,甚至到100 年間原供系爭耕地灌溉用之「溜地」被第三人檢舉堆置廢棄物、100 年間系爭耕地亦有遭人堆放廢棄物之情形,迨至102 年系爭耕地又遭當地民眾反映雜草叢生且蚊蟲滋生等情,均足認被告等6 人就系爭耕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確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有效,然因被告等人積欠地租已超過2 年,且放任系爭耕地放置廢棄物、雜草叢生、蚊蟲滋生等情,足認被告廢棄耕作,此外,依空照圖所示,被告劉賢樑、訴外人劉先沐早於92年起即放任系爭耕地處於廢棄耕作之狀態,雖部分土地於94年至96年間曾有耕作之痕跡,經原告查證結果,係附近鄰居魯先生擅自占用從事耕作,復經原告詢問其因,其表示因為系爭耕地廢耕多年,導致雜草蟲蛇繁多,影響附近環境甚鉅,伊看不過去,遂擅自清理環境,自行施以耕作等語,為此被告等人顯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擇一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四)綜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所訂之系爭租約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黃勝紘、黃文德、黃聖晏、黃聖哲、黃濟元、黃玉嬌、黃順安、黃陽秋、張富禎。⒊被告應將系爭594-1 、594-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款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所訂之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黃勝紘、黃文德、黃聖晏、黃聖哲、黃濟元、黃玉嬌、黃順安、黃陽秋、張富禎。⒊被告應將系爭594-1 、594-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濟民、黃冠淋、黃揚倫。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賢樑辯稱:他自生命園區蓋好以後,即未再耕作,以前系爭耕地上方有溜地,為水源地,後來被他的父親整地後,土地變成一大塊,就沒有了水源,現在的水源要從榮民之家那邊接過來,只要做個阻擋,就可以接水源至系爭耕地,然因為他的身體不好,已經沒辦法耕作;現場道路雖然狹小,但可以克服,想要耕作還是可以耕作,惟訴外人劉先沐及其繼承人均未曾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等語。

(二)被告劉清古、劉清港、劉德芳、劉德煌、劉春嬌表示:系爭耕地於38年間即由被告等人之先父即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租佃耕作,嗣期滿即續定租約,從未間斷,於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死亡後,承租人即變更為被告等人。起先系爭耕地之水源原是以榮民之家的污水排放引入蓄水池塘,供耕地使用,但因環保問題,榮民之家另設污水處理系統,自此即無水源可供使用;又系爭耕地鄰近新竹市殯儀館,88年間殯儀館興建時徵收週遭土地,導致系爭耕地無對外道路可供通行,農耕機具亦無法進入系爭耕地耕作,其後經當地里長爭取才於殯儀館旁留有一條產業道路,就此情形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克嶷知之甚詳,故未申請收回耕地或終止租約,仍於98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續訂租約。然殯儀館於98年間將上開產業道路進行綠美化後,因道路寬度不足,且有高低落差,導致農耕機具無法進入系爭耕地,被告等人亦無法耕作,直至102 年12月間,被告劉清古至系爭耕地現場整地欲恢復耕種時,卻被原告要求停工,經協調後雙方同意暫時停工並維持現狀,是被告劉清古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先沐實係因水源、對外通路等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而被告劉清古等人於繼承耕作權後,則係應原告要求而未再整地耕作,因此系爭耕地未再耕作,實非可歸責於訴外人劉先沐及被告等人。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惟被告等人並未放棄耕作權,實係因前開所述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耕作,被告等人亦願意繼續承租耕作;又被告已以支票繳付租金,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終止租約,即非合法,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93 、594 (即594 內)、594-1 、594-2 、612 (即612 內)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登記情形為:

1、系爭593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5 分之3 )、黃冠淋(權利範圍60000 分之9732)、黃揚倫(權利範圍60000 分之9732)、黃勝紘(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536)、黃文德(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536)、黃聖晏(權利範圍600000分之4536)、黃聖哲(權利範圍600000分之4536)、黃濟元(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536)、黃玉嬌(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536)、黃順安(權利範圍000000

0 分之4536)、黃陽秋(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536)及張富禎(權利範圍300000分之4536)所共有。

2、系爭594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60000 分之21390 )、黃冠淋(權利範圍30分之1 )、黃揚倫(權利範圍30分之1 )、黃勝紘(權利範圍60000 分之6922)、黃文德(權利範圍60000 分之6922)、黃聖晏(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922)、黃聖哲(權利範圍120000分之6922)、黃濟元(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黃玉嬌(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黃順安(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黃陽秋(權利範圍240000分之6922)及張富禎(權利範圍60000 分之6922)所共有。

3、系爭594-1 、594-2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

5 分之3 )、黃冠淋(權利範圍5 分之1 )、黃揚倫(權利範圍5 分之1 )所共有。

4、系爭612 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黃濟民(權利範圍5 分之3 )、黃冠淋(權利範圍30分之1 )、黃揚倫(權利範圍30分之1 )、黃勝紘(權利範圍30分之2 )、黃文德(權利範圍30分之2 )、黃聖晏(權利範圍60分之2 )、黃聖哲(權利範圍60分之2 )、黃濟元(權利範圍120 分之2 )、黃玉嬌(權利範圍120 分之2 )、黃順安(權利範圍120分之2 )、黃陽秋(權利範圍120 分之2 )及張富禎(權利範圍30分之2 )所共有。

(二)原告黃張玉英原為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536/300000 、757/60000 、2/30,嗣均於104 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富禎,並於104 年1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黃張玉英固仍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針對系爭耕地已無所有權。

(三)訴外人黃克嶷前將系爭593 地號土地全部、594 (含594-1、594-2 )地號土地中之2712.19 平方公尺及612 地號土地中之826.95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共同耕作,並無償提供同段614 地號之「溜」地(水利灌溉用途)予訴外人劉新松、劉先沐管理使用,以利承租人從事耕作,嗣訴外人劉新松死亡,由其子即被告劉賢樑繼承其承租權,被告劉賢樑乃依法為租約之變更登記。

(四)100 年4 月間系爭594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增加594-1、594-2 地號。

(五)系爭租約之範圍,依卷附資料⒈於50年間登記為客雅段60

4 、605 、612 、600 之2 、600 等5 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⒉於77年變更登記為客雅段604 內、

605 內、612 、600 之2 、600 內等5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⒊於86年變登記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557 、532 內等5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⒋於88年變更登記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等

3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⒌於92年變更登記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等3 筆土地,上開⒈~⒌之承租人均為訴外人劉新松及劉先沐。

(六)系爭租約於98年間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劉賢樑、訴外人劉先沐(耕地範圍為成德段612 內、594 內、593 等3 筆土地)。

(七)系爭612 (即612 內)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003.19 平方公尺,而系爭租約記載出租面積為826.95平方公尺;另系爭59 4(即594 內)、594-1 、594-2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2782 .02平方公,而系爭租約記載出租面積為2712.19平方公尺;又系爭593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1226.23 平方公尺,為全部出租。

四、兩造爭點:

(一)先位之訴:

1、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告,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1、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本件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擇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列不自任耕作之事由:

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權利障礙(消滅)事由,自應由原告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 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惟就系爭耕地有何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等積極行為等,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 經查,本件租佃爭議,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為:①系爭593 地號上雜草叢生,並無耕作跡象,無人整理,且無法通行,土地上尚有些許遭人任意丟棄之便當盒等垃圾。②系爭594 地號(內含594-1 、594-2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無耕作跡象,並遭人堆棄垃圾(內含水桶、塑膠桶、廢棄花盆等);履勘時原告當場自系爭594 地號南側土地雜草叢生處開闢一條橫貫系爭594 地號土地之通路通往系爭594 地號土地北側(即榮民之家圍牆),系爭594 地號土地北側之榮民之家圍牆內有一排水溝,被告劉賢樑稱昔日榮民之家洗澡水及

614 地號溜地多餘的水均排放在此處,以前耕作時主要的水源即為此處,要用水就接水管來灌溉,但目前未有耕作事實,亦無接水利用之現象。③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並無耕作跡象,惟系爭612 地號土地遭人抽取地下水,履勘時,經被告劉賢樑表示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地下水源充足,地下會冒水,被告劉賢樑表示此區水源係系爭

612 地號土地旁之鄰人所抽取,鄰人將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冒出之地下水引管導至系爭612 地號土地旁之鄰地(非本件系爭耕地)種植苦瓜、九層塔、枸杞、蔥、火龍果、芭藥、桑椹等蔬果;履勘時原告當場自系爭612 地號土地南側開闢一條橫貫系爭612 地號土地北側之通道,在系爭

612 地號土地北側,即榮民之家圍牆旁有一直徑約100 公分之大涵管,大涵管內有一直徑約15公分之塑膠管,因塑膠管無出口,不知塑膠管內有無水流,大涵管之一側無水源流出,惟另一側則有細微水流持續流出。被告劉賢樑稱其不知此處大涵管、塑膠管是何人接設,據其判斷可能為榮民之家改建後設置,614 水源溜地之餘水,是由此大涵管所在之水道流出等情(見本院卷第447 頁正背面、第

448 頁正面),是依本院履勘結果,系爭耕地全無耕作或其他利用行為,土地上除蔓生之雜草外,即為遭人堆置之垃圾,無人管理、維護及利用,已堪確認。

⑷ 本件除上開現場履勘之結果,復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自92

年9 月24日以後之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自92年9 月24日後均任其荒蕪,嗣後至94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1日之空照圖中於系爭612 地號土地有經人利用種植之畫面,其後於98年10月17日至103 年10月19日之空照圖,系爭耕地則均呈現植被茂盛,遭人閒置、無人耕作種植之情況,顯未自任耕作,而本院履勘現場後,系爭耕地確實雜草叢生,因無人管理致遭他人丟置廢棄物,亦非被告等人積極之使用行為,縱於94年至97年間有遭鄰居利用耕作之情況,惟此據證人王吉堅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耕作之人為附近鄰居,因系爭耕地及614 地號的溜地遭人堆置環保廢物,鄰居看不下去才開始整理用來種菜,之後也無人使用,一直呈現雜草叢生無人利用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背面、380 頁正面),誠無法遽此以認係被告等人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系爭耕地之利用,確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既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故縱令被告等人實際耕作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面積,僅占租賃土地之一部分,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亦難認有理由。

2、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在其承租土地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系爭耕地欠缺合法權源而請求返還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⑴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⑵ 是據上開現場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耕地確實雜草叢生,其

間多處遭人堆置垃圾等廢棄物,全然無人耕作跡象,明顯係遭人閒置未有任何利用行為之土地,且依履勘現場得知系爭593 、594 (含594-1 、594-2 )及612 地號土地確實可經由614 地號水源處,接設水管引流至系爭耕地灌溉使用,另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水源亦可提供灌溉水源,即便於本院履勘現場當日全台因缺水而進入供五停二之階段,然履勘現場並非全無水源,除614 地號溜地處有水源可資利用外,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水源亦可取材加以使用,此據614 地號及系爭612 地號土地旁之鄰人土地上均有鄰人種植蔬果等情,即知系爭593 、594 (含594-1 、594-2 )及612 地號土地絕非全然無水源可資耕作,本件復據被告劉賢樑陳稱:被告劉清古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先沐以前並未耕作系爭耕地,而是其他旱地,系爭耕地均是由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新松耕作,父親過逝後,則由其耕作,訴外人劉先沐及被告劉清古等5 名繼承人未曾在現場耕作過,亦未曾詢問過接水源以進行耕作之農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另證人王吉堅即鄰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他家是住在614 地號溜地旁邊,他只看過被告劉賢樑以前曾耕作過系爭耕地,以前614 地號土地是系爭耕地的水源處,近年來,遭人堆置廢棄物,系爭耕地則長期無人耕作,系爭593 地號土地旁蓋起殯儀館後,某些殯葬業者就將廢棄物堆放在系爭593 地號土地上,於10

2 年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來函以前,系爭耕地連同水源溜地處雜草叢生、蚊蠅孳生的狀況已持續7 、8 年之久,系爭耕地無人耕作也至少十年以上,除了614 地號溜地處及靠近系爭612 地號土地之小部分,有人利用溜地的水源來種菜外,系爭593 、594 、612 地號土地都長期閒置,無人利用,目前614 地號土地上仍有水源,可以重新挖洞再用深水馬達打起水來,被告劉德芳是地方上連任三屆的里長,對於系爭耕地上環境髒亂、蚊蟲、雜草叢生及遭人堆放廢棄物的狀況,不可能不知情,且其母親也曾親自向被告劉德芳反應過,但均未獲置理,以前鄰居慢慢開墾,整理環境,利用系爭612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被告劉德芳也未表示反對或出面阻止,但現在系爭612 地號土地則全無人耕作,若要進出耕作,除了從殯儀館後方上來外,亦可從

614 地號土地旁的小路進入,一半可以使用貨車,一半則僅供摩托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背面至381 頁正面),又證人田秀華即被告劉賢樑之妻於本院具結證稱:她於72年間嫁給被告劉賢樑後,即協助公公及丈夫從事系爭耕地之耕作,至於被告劉清古等5 名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則從未耕作系爭耕地,依空照圖所示系爭耕地確實自92年9 月24日以後就沒有耕作的事實,這是被告劉賢樑兄弟們的決定,其後系爭耕地有經鄰人開墾種植,被告劉賢樑曾出面表示反對,但一直到現在都無人再耕作系爭耕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頁背面至470 頁正面),是據被告劉賢樑及證人王吉堅、田秀華前開陳述、證稱各節,足堪認被告劉清古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早已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且未曾管理、利用系爭耕地,而被告劉賢樑亦自92年9 月24日以後即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始有任系爭耕地荒蕪、蔓生雜草,且遭人丟置垃圾、穢物長達10餘年之久而不加聞問之理。

⑶ 本件被告劉清古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既長達50餘年之

光景未曾有耕作之舉措,且未加管理、維護,被告劉賢樑亦至少自92年9 月24日以後即任由土地荒廢,造成近年來雜草叢生、蚊蟲孳生,甚致遭人丟置廢棄物,產生環境污染、地力浪費,除據證人王吉堅前開證述綦詳外,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另有新竹市政府於102 年8 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1020337413號函知原告等人系爭耕地雜草叢生且蚊蟲滋生應負維護管理之責(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9 月3 日、同年9 月13日分別以竹市環衛字第1020021644號函、竹市環衛字第1020023234號函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清理系爭耕地完畢等公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104 頁背面)。本件被告劉清古等人固主張系爭耕地因無水源可資耕作而無耕作之事實,惟據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耕地除可接自614地號溜地之水源外,系爭612 地號土地上亦有地下水源冒水可資接管使用,縱然因水源受限而無法供應系爭593 、

594 (含594-1 、594-2)及612 地號等5 筆土地,廣達4765.37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作之用,然亦可在水源可供應部分,以局部種植抗旱作物、蔬果加以利用,不致於任令如此廣大之土地荒廢甚至造成環境污染、蚊蟲孳生、垃圾堆置之境地,此據履勘現場時,614 地號土地上及系爭61

2 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上均有鄰人利用水源以種植蔬果之事實,且據原告提供自94年起至97年止之空照圖所示,系爭

612 地號土地部分均有他人利用以為耕種等情,足稽被告劉清古等人實係放棄耕種不為耕作而非不能耕作,系爭耕地經履勘後,地勢雖有高低,但坡度並無明顯變化,若須進入耕作,自可在系爭耕地內經由整地以形成通道。另據被告所稱進入系爭593 地號土地僅有最寬約莫280 餘公分之產業道路,系爭612 地號土地則僅有最寬約莫170 餘公分之產業道路可以進出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卷529 至532 頁),惟查,依被告所稱之產業道路之寬度,誠已足供一般農具(寬度均未超過120 公分)進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農業機械網路資料、原告所提出之插秧機、耕耘機、搬運車等農機規格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 至570 頁、第596 至599 頁),足稽系爭耕地並無耕作上之障礙,更況,在92年以前,被告劉賢樑及其被繼承人劉新松確實已有長久耕作之事實,則被告嗣後再以無水源、無通行道路可進行農事,悖於實情,難謂可採。

⑷ 本件被告劉清古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劉先沐既長期放棄耕作

,並任令水源地因常期泥沙淤積致水源枯竭,其後以系爭耕地無水源可資耕作為藉詞,復未進行開鑿水源、設置水管等積極行為表徵其確有耕作之行為,相較於鄰人利用尚未整治前之零星水源於鄰地為種植蔬果之耕作舉措,被告劉清古等人長期放棄廣達4765.37 平方公尺耕地之耕作,全面任其雜草叢生,復遭人堆置廢棄物,且被告劉清古等人(含其被繼承人劉先沐)甚且利用零星水源以耕作小部分土地均付之闕如,被告劉清古等人既未曾嘗試耕作,亦未曾投注任何心力於系爭耕地之農耕抑或其他維持地力、保護土壤等情觀之,被告劉清古等人(含其被繼承人劉先沐)主觀上已全然放棄耕作,且客觀上亦無耕作之行為,始有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已堪是認,被告劉清古等人嗣後藉詞以系爭耕地無水源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始未耕作云云,顯屬虛妄,無可採信。

⑸ 按自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秉

承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為38年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獎勵耕作,維護承租人權益,如承租人不為耕作,並無保護承租人維持租約存續之必要。本件承租人即被告劉賢樑及劉清古等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復依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查詢系爭耕地自85年起至103 年止,均無申請休耕事宜,業據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4 年4 月20日北民字第1040005815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 頁),足稽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亦非因配合農業政策或維護地力而不耕作,而係被告劉賢樑、劉清古等人顯已放棄對該土地耕作之權利,符合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之規定。

2、綜上,系爭耕地既有4765.37 平方公尺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而被告劉賢樑明確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耕作而放棄耕作之意(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另被告劉清古等人復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而未為耕作,足認被告劉清古等人對系爭未為耕作之土地,於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長時間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予各該土地所有人(即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告),應屬有據。另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為擇一判決,則本件既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判決終止系爭租約,針對原告所稱系爭租約有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終止事由等情事,自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耕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賢樑及劉清古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除原告黃張玉英以外之其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

┌─┬──────────┬─┬────┬────┬─┬────┬────┬───────┐│編│ 土地坐落 │地│全部面積│承租面積│標│使用面積│履勘現況│ ││ ├───┬──┬───┤ ├────┼────┤ ├────┤ 說明 │所 有 權 人││號│縣 市○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示│平方公尺│ │ │├─┼───┼──┼───┼─┼────┼────┼─┼────┼────┼───────┤│01│新竹市│成德│593 │田│ 1226.23│ 1226.23│A│ 1226.23│雜草 │黃濟民、黃冠淋││ │ │ │ │ │ │ │ │ │ │黃揚倫、黃勝紘││ │ │ │ │ │ │ │ │ │ │黃文德、黃聖晏││ │ │ │ │ │ │ │ │ │ │黃聖哲、黃濟元││ │ │ │ │ │ │ │ │ │ │黃玉嬌、黃順安││ │ │ │ │ │ │ │ │ │ │黃陽秋、張富禎│├─┼───┼──┼───┼─┼────┼────┼─┼────┼────┼───────┤│02│新竹市│成德│594 │田│ 2781.06│ │B│ 2780.89│雜草 │黃濟民、黃冠淋││ │ │ │ │ │ │ │C│ 0.17│涵管出口│黃揚倫、黃勝紘││ │ │ │ │ │ │ │ │ │ │黃文德、黃聖晏││ │ │ │ │ │ │ │ │ │ │黃聖哲、黃濟元││ │ │ │ │ │ │ │ │ │ │黃玉嬌、黃順安││ │ │ │ │ │ │ │ │ │ │黃陽秋、張富禎│├─┼───┼──┼───┼─┼────┤ ├─┼────┼────┼───────┤│03│新竹市│成德│594-1 │田│ 0.05│ 2712.19│J│ 0.05│雜草 │黃濟民、黃冠淋││ │ │ │ │ │ │ │ │ │ │黃揚倫 │├─┼───┼──┼───┼─┼────┤ ├─┼────┼────┼───────┤│04│新竹市│成德│594-2 │田│ 0.91│ │G│ 0.91│雜草 │黃濟民、黃冠淋││ │ │ │ │ │ │ │ │ │ │黃揚倫 │├─┼───┼──┼───┼─┼────┼────┼─┼────┼────┼───────┤│05│新竹市│成德│612 │田│ 1003.19│ 826.95│H│ 1002.85│雜草 │黃濟民、黃冠淋││ │ │ │ │ │ │ │I│ 0.34│涵管出口│黃揚倫、黃勝紘││ │ │ │ │ │ │ │ │ │ │黃文德、黃聖晏││ │ │ │ │ │ │ │ │ │ │黃聖哲、黃濟元││ │ │ │ │ │ │ │ │ │ │黃玉嬌、黃順安││ │ │ │ │ │ │ │ │ │ │黃陽秋、張富禎│└─┴───┴──┴───┴─┴────┴────┴─┴────┴────┴───────┘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