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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田春鑑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田忠正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租約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田阿壽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新竹縣○○鄉○○○段786 、787 、788 、796、8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因系爭786 、787 、788 地號土地目前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已出售予訴外人胡惠蓮,原告遂具狀捨棄上開3 筆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田阿壽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訴外人田阿壽生前與訴外人徐堯煇、周朝源、田桶生、陳美文、徐元盛等5 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又訴外人田阿壽生前曾對兩造表示俟其往生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歸長子(即原告)及次子(即被告)所有(即附始期之贈與);當時原告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詎被告在訴外人田阿壽往生後之某日向原告佯稱:伊有認識之代書可代為辦理前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並要求原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伊。原告不疑有他,乃交付之。嗣原告欲向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朱炫朴取回印鑑章及變更後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時,方發現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歸被告一人,原告始知受騙,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

(二)嗣於103 年3 月間,訴外人徐堯煇等出租人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中之3 筆土地(即系爭786 、787 、788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胡惠蓮,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取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84,595 元,惟其卻未分文給原告。又兩造曾合意者為: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訴外人田阿壽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房屋之市價約200多萬元,而上開813 地號土地依前開土地出售訴外人胡慧蓮之價格每坪1 萬元計算,則813 地號土地總價為332 萬元,倘如被告所稱伊將上開房屋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則813 地號土地及系爭5 筆土地承租權均由伊一人單獨繼承云云,不但顯失公平,原告亦不會接受此交換條件。更況,於檢察官偵查時,兩造之姊妹均到庭一致證述其等沒有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顯見上開文書並非真正。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796 、810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再議駁回,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再者,訴外人田阿壽死亡後,兩造及其他姊妹於102 年9 月25日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訴外人田阿壽生前並無表示承租權歸兩造所有,而係兩造協議承租權由被告一人取得。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始均未自任耕作,故原告之主張顯違反上開規定,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其2 人父親即訴外人田阿壽於102 年7月27日死亡。

(二)被告知悉訴外人田阿壽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徐堯煇、周朝源、田桶生、陳美文、徐元盛等5 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三)訴外人田阿壽於102 年7 月27日死亡後,被告係於102 年

9 月25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事宜,於26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嗣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02 年12月

9 日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租約變更,並送新竹縣政府備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64至103 頁,下稱第2057號偵查卷)

(四)系爭786 、787 、788 地號等3 筆土地已於103 年3 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胡惠蓮,且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已取得補償金4,984,595 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796 、81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9 日之變更登記,並協同原告就上開2 筆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變更登記;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298元(即系爭786 、787 、78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補償金)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 本件原告固稱伊取得新竹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

是因同意被告取得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但不包括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云云,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田佳玉即兩造之姐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057號偵訊時證稱:系爭5 筆土地,是由訴外人田阿壽耕作,後因身體狀況不佳,由被告耕作,父親在生前並未交代遺產分配方式,過世後,被告曾告知原告要房子,被告自己要田地,至於姐妹則未就有無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是以被告要她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她就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見第2057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另證人田育如、田美玉、田素禎即兩造之姐妹於上開偵訊過程中亦均證稱:父親生前承租之系爭土地,實際由何人耕作等情,她們並不知悉,且父親生前亦未交代遺產分配方式,而她們會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稱要過戶田產使用,雖然她們並未表明要放棄繼承,但被告要求她們提供,她們也無異議等語(見第2057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正面),是以作為訴外人田阿壽繼承人之田佳玉等4 名證人,既均證稱訴外人田阿壽於生前並未就遺產進行分配,核與被告所辯訴外人田阿壽於生前確實未就遺產之分配加以指示等情相符,以被告及證人田佳玉等5 名既均為訴外人田阿壽之繼承人,若訴外人田阿壽確有於生前為所遺財產分配之指示,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互有往來,且均有探視訴外人田阿壽之情形,自無可能不知,本件被告及證人田佳玉等5 名繼承人尚且不知訴外人田阿壽有為遺產之分配,則本件證人薛金英即原告之妻於本院證稱:其與公婆往來互動冷漠,系爭土地是由其公公即訴外人田阿壽、原告及被告三人一同耕作,訴外人田阿壽曾說要將系爭土地一半的耕地租賃權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顯屬因夫妻情誼及利益關係附和原告所為之陳詞,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⑵ 再查,本件據原告於上開2057號偵訊時自承:他交付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給被告約半個月後,因為沒有下文,打電話詢問代書朱炫朴就知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一人繼承之事實,事後又得知地主將出售系爭786 、787 、788 地號等3 筆耕地,並獲得補償後,伊向被告稱若承租權被告拿去,獲得補償時要給他一些錢,但未獲置理,伊始提起本訴等語(見第205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16頁背面),另原告復自承其近4 、5 年來身體狀況不佳,有心臟、肝臟、氣喘等問題,已經不能耕作了,現在就算取得土地,也無法耕作,但還是要吃飯,支出生活基本的開銷,而且現在也很少人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實際上也好幾十年無耕作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是原告本身早已因身體羸弱無法實際從事農耕,未有實際耕作之事實,且原告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半個月後,即獲悉被告於102 年間單獨登記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其仍未提出爭執,直至知悉被告耕作之土地因出租人即地主將出售予訴外人胡惠蓮,被告因此得以獲得補償金後,始提出應獲分配之要求,並藉以就系爭土地承租權登記一情提出異議等情,已堪是認。然查,本件原告身體狀況既無法承擔耕作之負荷,且長此以往並無實際耕作之行為,凡此種種既為訴外人田阿壽102 年7 月27日死亡前存在之事實,衡情,訴外人田阿壽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交由因健康狀況不佳已無法耕作且事實上未有耕作之原告取得,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田阿壽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之一半指示由其繼承云云,悖於常情,難謂屬實。

⑶ 本件被告自訴外人田阿壽生前即從事系爭土地之耕作,據

出租人即證人周朝源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在他自行耕作土地的旁邊,以前訴外人田阿壽在世時,是由被告一同耕作,至於原告,他不認識也未曾見過有耕種之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另鄰人即證人邱阿龍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是由訴外人田阿壽耕作,被告也有耕作過,至於原告曾在83年或85年間曾耕作過,但之後就再也沒看過有耕作的事實,在訴外人田阿壽過世前,大都是被告耕作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是據證人周朝源、邱阿龍所為證述,足堪認近20年來,原告確實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此核與原告自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耕作及系爭土地好幾十年無耕作之事實相符,亦與證人薛金英於本院證稱: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有肝病,嚴重時須住院,原告退休前在漢揚鋼鐵公司從事鐵工,退休後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互核一致。再者,依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3 年9 月9 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且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等情(見上開2057號偵查卷第38頁),本件原告既因身體羸弱,無法自任耕作且無實際耕作系爭土地,復未能證明訴外人田阿壽有與其及被告商議並約定,應由原、被告各自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耕作權等事實,則被告本諸其與訴外人田阿壽在世時,一同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於訴外人田阿壽102 年7月27日死亡後之102 年9 月25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事宜,於26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嗣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102 年12月9 日以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租約變更,並送新竹縣政府備查(見第2057號偵查卷第64至103 頁)等舉措,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上開變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舉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悖於事實,誠乏所據,難謂可採。

(二)本件原告雖多次表示被告取得之補償金應給付一半以供原告維持生計等語,然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時,尚不知出租人將出售系爭78

6 、787 、788 地號等3 筆耕地之事實,此據證人周朝源證稱:被告於102 年9 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他們並未告知被告將出售土地等事,直到102 年年底開始與買主談售地時,才通知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登記之時,出租人既未就出售土地議約,自無可能於此際告知被告將有補償金給付之事實,則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所辦理之變更登記應係出於自任耕作之行為所致,而非藉登記以侵害原告權利,是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96 、81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9 日之變更登記,並協同原告就上開2 筆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變更登記;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

298 元(即系爭786 、787 、78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補償金)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誠無礙於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