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楊慶增被 告 彭英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名下持有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減資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背書移轉交付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

被告應將名下持有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肆佰叁拾陸股份之股票轉讓交付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於民國89年5 月16日委託被告代購訴外人裕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沛科技)股份20,000股及訴外人連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勇科技)股份30,000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75,000 元,迄今被告未將前開股份交付原告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8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金額誤載為由,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8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訴外人裕沛科技(嗣更名為育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霈科技)已由訴外人群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成科技)合併,訴外人連勇科技則經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光電)合併,且經減資、配發股息及被告出售晶元光電部分股票,而減縮、追加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57 元,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將名下持有群成科技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背書移轉交付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三)被告應將名下持有晶元光電436 股份之股票移轉交付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有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13 號卷第1 頁、第15頁、本院卷一第4-5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2頁)。原告前開擴張、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9年5 月16日委託被告代購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20張即股份20,000股、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股,並交付675,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股票交付原告。而訴外人裕沛科技嗣更名為育霈科技並與訴外人群成科技合併,歷經減資、合併換發股票,訴外人連勇科技則與訴外人晶元光電合併後,被告出售部分股數,均未交付原告。又原告已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因委任所取得金錢、股票返還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5 月16日借名予原告購買訴外人裕沛科技未上市股票20張及訴外人連勇科技未上市股票30張,嗣被告於91年5 月2 日至太平洋證券領回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後,原告即至被告住處將裕沛科技股票及過戶證件全數帶回保管,惟迄今仍未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另訴外人連勇科技與訴外人晶元光電減資合併後,被告將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賣掉並取得股款約250,000 元,原告亦已至被告住處將該部分股款全數取回。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及股票,並非事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9年5 月16日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代購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20張即股份20,000股及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股,並交付675,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有收據、股票保管證明單、訴外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繳款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104 )宏證股字第429 號檢送股東分戶帳卡(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6-17 頁、第37-3 9頁)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已將原告委託以被告名義購買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及連勇科技股票,及出售股票股款,交付原告?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將委任所取得金錢、股票返還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已將原告委託以被告名義購買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及連勇科技股票,及出售股票股款,交付原告部分:

⒈被告於89年5 月16日原告交付股款後,即以其自己名義,

於89年分4 次認購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20張即股份20,000股。嗣訴外人裕沛科技更名為育霈科技,前開股數經93、95年2 次減資,餘3,088 股份。訴外人育霈科技復於101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群成科技合併,訴外人群成科技為存續公司,訴外人育霈科技為消滅公司,以被告名義持有前開訴人育霈公司股份因合併換發訴外人群成科技股份308股。訴人群成科技又於104 年4 月6 日辦理減資,現結餘股數30股,前開歷次股票減資、合併換發持股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有訴外人群成科技104 年5 月20日群成字第1040021號函、104年8月7日(函文誤載為105年8月7日)群成字第1040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24頁)可按。

⒉另以被告名義認購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

股,於94年4 月7 日因訴外人連勇科技辦理減資剩餘18,837股,嗣訴外人連勇科技與訴外人晶元光電於93年3月1日合併,訴外人晶元光電為存續公司,訴外人連勇科技為消滅公司,以被告名義持有前開股數換發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3,424 股,被告於96年4 月3 日至98年12月22日出售、配股後,剩餘股數436 股,前開歷次股票減資、合併換發持股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亦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104 )宏證股字第429 號檢送股東分戶帳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30日保結投字第1040010048號函及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結餘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7-39 頁、第42-43 頁、第50頁)可按。

⒊雖被告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2 日至太平洋證券領回訴外人

裕沛科技股票後,原告即至被告住處將裕沛科技股票及過戶證件全數帶回保管,惟迄今仍未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另訴外人連勇科技與訴外人晶元光電減資合併後,被告將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賣掉並取得股款約250,000 元,原告亦已至被告住處將該部分股款全數取回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前開股票及出售股款交付,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交付之事實。且觀諸訴外人育霈科技於93年辦理減資時,被告名下持股係蓋用被告印鑑章辦理換發等情,若被告已將當時所購得育霈科技股票依存證信函所載於89年或於本院所稱91年即將前開股票及過戶相關文件交付,豈有於減資換發時,未一併為變更登記。是被告主張已將以其名義購買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及連勇科技股票,及出售股票股款,交付原告,尚無足採。

⒋至被告提出103 年10月28日竹北郵局399 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於89年間委託被告購買未上市股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然前開存證信函係被告單方陳述,且原告亦已否認被告有將股票、辦理過戶文件、出售股票所得金錢交付,尚難以該存證信函為被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將委任所取得金錢、股票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民法第528 條、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訂有明文。⒉原告於89年5 月16日委託被告代購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20

張即股份20,000股及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股,而交付675,000 元予被告,核其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堪以認定。茲原告已於本院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委任所取得金錢、股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間受原告委任分4 次購買訴外人裕沛科技股票20張即股份20,000股,歷經93、95年2 次減資,與訴外人群成科技於101 年5 月31日合併,及減資後,結餘股數30股,固如前述。惟被告於93年訴外人育霈科技減資時,曾向該公司換發如附表所示股票,其後於該公司95年減資、於101 年與群成科技合併、104 年訴外人群成科技減資時,被告均未前往換發,亦有群成科技104年8月7日(函文誤載為105年8月7日)群成字第10402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憑。而依前開函文所示,被告所持有育霈科技股票為記名股票,被告得持93年減資後所換發之育霈科技全部股票向訴外人群成科技換發於104年減資後之記名股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名下持有訴外人霈育科技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票以背書移轉交付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使其換發訴外人群成科技減資後之股票,即屬有據。

⒋被告以其名義持有訴外人連勇科技股票30張即股份30,000

股,於94年4 月7 日因減資剩餘18,837股,嗣訴外人連勇科技與訴外人晶元光電於93年3 月1 日因合併,晶元光電為存續公司,連勇科技為消滅公司,以被告名義持有前開股數換發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3,424 股,被告於96年4 月

3 日至98年12月22日出售、配股後,剩餘股數436 股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前開晶元光電為上市公司,被告所持有前開公司股票非為記名式股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名下持有晶元光電436 股份之股票移轉交付原告,並完成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所持有晶元光電已出售3,000 股及歷次配發股息合

計359,357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535號函及函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7 日(10

4 )宏證股字第12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17頁、第41頁)附卷可按。而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當庭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股票金額、轉讓交付取得股票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號│股 票 號 碼 │ 股 數 │├──┼────────┼───────┤│01 │93ND 0000000-0 │1,000 │├──┼────────┼───────┤│02 │93ND 0000000-0 │1,000 │├──┼────────┼───────┤│03 │93ND 0000000-0 │1,000 │├──┼────────┼───────┤│04 │93ND 0000000-0 │1,000 │├──┼────────┼───────┤│05 │93ND 0000000-0 │1,000 │├──┼────────┼───────┤│06 │93NX 0000000-0 │609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