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溫春金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葉蓮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原有借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陸駿誠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本票各1 紙(下分稱系爭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並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本票,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系爭借款。嗣原告與陸駿誠之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劉惠金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會同被告協商清償陸駿誠積欠其等之債務問題,經被告於其自由意志下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4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物上擔保,且當場簽立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訴外人游軫祺在場擔任見證人,訴外人李復倫則負責草擬系爭同意書文字內容。原告另案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取得執行名義對陸駿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僅獲清償57萬5,176 元,尚不足142 萬4,824元【計算式:200 萬-57萬5,176 】,足見陸駿誠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至遲延年息部分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一併為請求。
㈡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4,824 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也不認識陸駿誠、
原告,陸駿誠與游軫祺前曾向伊借款,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已另案對其等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劉惠金、原告、訴外人吳淑君亦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經被告另案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雖為伊本人所簽,惟當時係游軫祺要求伊幫忙簽名,以便讓陸駿誠出面解決系爭借款債務,伊剛好隔天要出國,未詳細審閱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情況下即簽名,從未有人告知系爭同意書係要求伊對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至印章與印鑑證明為伊之前交付游軫祺,游軫祺至今未歸還。伊不清楚系爭借款仍不足
142 萬4,824 元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陸駿誠有系爭借款債權,而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請求被告就陸駿誠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負保證人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對陸駿誠有無系爭借款債權,且已不足清償?被告有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主債務人陸駿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並取得陸駿誠開立之系爭支票、本票作為擔保,嗣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就陸駿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不足清償142 萬4,824 元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 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6 至8 、10至12頁),復經本院職權向臺東地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證人陸駿誠於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我有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當時因從事房地產工作,需要資金;有簽立支票作為借據,並用宜蘭縣礁溪鄉的田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因為跟原告借款往來很頻繁,我也忘記這筆200 萬元開了幾張支票作為擔保,但系爭支票、本票確實為對原告借款之擔保;後來因為事業失敗,這筆200 萬元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確實對陸駿誠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經對其為強制執行後,尚餘142萬4,824 元及上開利息未獲清償。
㈢原告另主張陸駿誠名下雖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然原告並非抵押權人,又依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其價值僅各109 萬8,000 元、489 萬6,000 元,惟上開土地業經各設定擔保債權額(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3 筆合計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1筆合計3830萬元(原告書狀誤載353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稽陸駿誠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堪信屬實,益見原告對陸駿誠之財產強制執行已無效果至明。
㈣系爭同意書記載:債權人①劉惠金②溫春金同意陸百新及其
債務保證人即被告名下房產擔保(新北市○○區○○街○○巷○ ○○ 號3 樓)之債務400 萬元整,自101 年1 月12日至10
1 年7 月31日止,不計利息及不對上述擔保品作任何法律動作(包括假扣押及拍賣程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為憑證。另有擔保物提供人即被告之簽名與印文、見證人即游軫祺之簽名。101 年1 月12日等字樣,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證人陸駿誠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我於96年間認識被告,當時原告認為我設定給他的宜蘭縣礁溪鄉田地價值不足,希望我再找其他擔保,因為我跟被告於96年間也有金錢借貸關係,我就請她提供系爭房地作附加價值之擔保,並以每個月1 萬元作為補償,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證人李復倫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原告與陸駿誠間因為投資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曾見過一次面,我曾協助被告處理切結書的事情,於101 年間,他們約在咖啡廳,在場人員有被告、游軫祺、劉惠金、原告的姪女代表原告,還有我共5 位,他們在談當初的借貸細節,當時劉惠金與原告基於金錢上的往來,談到準備要查封執行被告的房子,被告跟游軫祺說希望再給一些寬限的時間,後來就達成展延的協議,在一定的期間內不做執行,也不計算利息,並由我草擬手寫系爭同意書,最後確認的版本我有當場念給大家聽,大家確認沒有問題才在上面簽名,簽名全部都是當事人自己親筆簽名;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陸駿誠向劉惠金與原告借錢,由被告作擔保,才有執行被告財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兩位證人皆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等證詞堪可採信,且核與系爭同意書意旨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完全自由意志情形下,同意由陸駿誠每月給付其1 萬元之補償對價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就陸駿誠對系爭借款不足清償部分,洵屬有據。
㈤被告辯稱其自始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也不認識
陸駿誠、原告,陸駿誠與游軫祺前曾向其借款,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查,陸駿誠於96年間透過游軫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情,業據證人陸駿誠於準備程序時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被告復不否認前與陸駿誠、游軫祺之間尚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提出陸駿誠簽發之支票、本票數張、同意書1 紙、其對陸駿誠及游軫祺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44至46頁),足徵被告與陸駿誠、游軫祺間早已相識,且有金錢借貸往來,佐以其等基於資金調度往來關係而同意擔任他人保證人,核與常情尚無違誤,又被告與陸駿誠、游軫祺間之金錢糾紛,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與原告本件請求其履行系爭借款保證人責任之關聯性,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事實。至被告另提出其對劉惠金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104年6月4日確定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房地104年5月12日之登記謄本,其上雖依序有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18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劉惠金設定與訴外人吳淑君受讓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2 )之登記,有該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等事實,亦屬無涉。此外,被告復未對其抗辯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保證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對主債務人即陸駿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不足清償債務部分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票號 │付款人 │備註 │├──┼────┼────┼─────┼───┼─────┼──────┼────────┤│1 │支票 │200萬元 │100.7.20 │陸駿誠│H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新北地院卷第6 頁││ │ │ │ │ │ │城內分行 │ │├──┼────┼────┼─────┼───┼─────┼──────┼────────┤│2 │本票 │200萬元 │100.9.21 │陸駿誠│TH0000000 │ │新北地院卷第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