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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青松被 告 林宗穎

董怡湘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對被告林宗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社會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2015.10.21民事公務員故意侵權登報道歉啟事暨攻防狀),嗣追加起訴被告董怡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宗穎、董怡湘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社會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20

16.2.17民事更正道歉啟事內容暨無限感概狀)。核原告追加被告董怡湘,乃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均係基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固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觀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係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之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或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固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即當事人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乃屬事實問題,而與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或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陳世璋共同對訴外人許延彰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宗穎即為前案第二審之受命法官,職司準備程序之證據調查,被告董怡湘則為前案第二審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書記官。

因前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為新竹市警察局交安組警員,前案第一審法院已將訴訟文書寄送新竹市警察局交安組(址設新竹市○○路○○○號),由訴外人許延彰收受訴訟文書,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之合法送達程序。詎被告林宗穎明知上情,且知悉原告不清楚訴外人許延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無法向戶政機關查得最新戶籍謄本,有補正上之困難,其非但未依職權逕向新竹市警察局人事室查詢訴外人許延彰之戶籍資料,反而一再命原告應於3日內提出訴外人許延彰之最新戶籍謄本,欲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而程序駁回原告之上訴,此乃被告林宗穎對原告之侵權,應該道歉。前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身為交安組警員,違背車禍事故當事人陳世彰之自述行向而製作出不實的現場擬製圖,該擬製圖亦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確認,且訴外人陳世彰至警局查閱自己的警詢筆錄,訴外人許延彰卻未給予訴外人陳世彰充分時間閱覽,嗣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通知訴外人許延彰到場說明,其未到場,其非法之訴訟代理人張貴發更辯稱車鑑會沒有發函請訴外人許延彰到場說明等語。被告林宗穎為前案第二審之受命法官,有調查證據之義務,竟未命訴外人許延彰或其非法之訴訟代理人張貴發提出「可以違背兩造自述製作現場圖」之法令依據,且無視原告傳喚證人之聲請,亦對原告聲請向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調取通知訴外人許延彰到場說明之文件置之不理,事實上,被告已於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民事報到單上批示「調車鑑全卷資料」,但其私下與訴外人許延彰聯繫,得知調取資料不利於訴外人許延彰而刪除上開批示,被告林宗穎就前案重要爭點之重要事證應調查而未調查,包庇偏袒訴外人許延彰,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甚者,前案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被上訴人欄僅有訴外人許延彰一人報到,其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然當天訴外人許延彰係協同其小隊長即訴外人張貴發到庭,詎被告林宗穎未曉諭訴外人許延彰補正委任狀,即任由非法之訴訟代理人張貴發以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名義在準備程序中進行攻防答辯,被告林宗穎此舉明顯違反法官應確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義務,損及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之訴訟利益。另被告林宗穎違背法院文書控管程序,於103年6月27日未經本院民事庭收狀核章,即私下收受前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之書狀,造成法官與訴訟當事人私下會晤之不良示範,被告林宗穎自應就此行為予以道歉。據此,被告林宗穎為原告前案第二審之受命法官,故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定調查證據之義務,包庇對造當事人許延彰,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致原告無法讓惡劣警察得到應有的教訓,以期其能警惕,爾後公平公正處理交通案件,因此原告的身心是何等鬱卒難受。

而被告董怡湘與被告林宗穎沆瀣一氣,明知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並未委任訴外人張貴發為訴訟代理人,竟故意將許延彰與張貴發混為一人,該案準備程序幾都由「非法」的張貴發在攻防,而被告董怡湘經由被告林宗穎之唆使,在該案準備程序筆錄都將張貴發非法攻防記載為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在攻防,此涉及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屬於該案不利於原告,因此追加被告董怡湘為共同被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穎、董怡湘應登報道歉,並聲明:㈠被告被告林宗穎、董怡湘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社會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20 16.2.17民事更正道歉啟事內容暨無限感概狀)。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林宗穎、董怡湘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宗穎於審理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故意違反調查證據之義務,包庇當事人,並違反法官應確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義務,唆使被告董怡湘登載不實公文書,又違背法院文書控管程序,私下收受前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之書狀,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被告董怡湘則係經由被告林宗穎之唆使,涉及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告林宗穎、董怡湘應負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公務員賠償,並無因公務員是否職司審判而異其應否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相關規定云云,乃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歧異,亦係個案見解,應無拘束力,尚無足採為確定見解之餘地。據此,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宗穎於審理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林宗穎既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自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既尚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第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董怡湘係經由被告林宗穎之唆使

,而在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上將訴外人張貴發非法攻防記載為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在攻防,涉及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屬於該案不利於原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縱認被告董怡湘係故意將訴外人張貴發之攻防記載為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之攻防,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然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且原告既明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張貴發並非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而該準備程序筆錄又將訴外人張貴發之陳述記載為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之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按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筆錄更正及補充,為關於訴訟上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性質為同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訴訟關係人對該處分,如有不服,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經裁定後,訴訟關係人,如仍不服,則得依一般規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該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錯誤部分,依法即得異議請求法院書記官即被告董怡湘更正或補充,如原告對筆錄更正及補充仍有不服,猶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甚而對所屬法院之異議裁定不服時,亦得依一般規定提起抗告,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無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公務員即不負賠償責任。

⑵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董怡湘係故意將訴外人張貴發之攻

防記載為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之攻防,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訴訟權者,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名譽」則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權確與名譽權不同,縱認訴訟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法益,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被侵害者,始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顯然縱使侵害訴訟權係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亦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無從請求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原狀之處分。更何況,縱如原告主張被告董怡湘係故意將訴外人張貴發之攻防記載為該案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許延彰之攻防,然此亦係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本即有如前所述法律程序上之救濟方法,究非侵害「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之訴訟權,而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訴訟權之損害,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二)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即顯然『不經調查』,而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乃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