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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青凌

賴柏安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鍾燦禮

張珮玲即張靜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燦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鍾燦禮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張珮玲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就此攸關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中他人投標意願,進而影響原告受償可能,是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燦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燦禮之債權人,並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鍾燦禮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6547號強制執行,然被告張珮玲於執行程序中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且長達15年,租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已以現金交付等情,已造成系爭建物三次流標,攸關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中他人投標意願,進而影響原告受償可能,是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珮玲則以:伊與被告鍾燦禮間意互有資金往來,雙方確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且部分租金係以債務相予抵銷,有關雙方往來資金部分均未留存任何資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鍾燦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珮玲主張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依前開判例說明,自應負舉証責任。

2、被告張珮玲主張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証,惟查:該租賃契約書製作日期為102年2月2日,惟從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被告鍾燦禮係於102年3月20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該份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不無疑義。且經本院曉諭被告張珮玲提出有關租金之給付證明,其僅陳稱並無留存資料,且部分係以被告鍾燦禮對其債務作一抵銷,然其亦僅提出訴外人三恩企業有限公司所片面開立之支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均僅相涉被告張珮玲與訴外人三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鍾燦禮無涉。是被告張珮玲主張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舉証証明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