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吳建為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統領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珀璇訴訟代理人 吳道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統領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統領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9日召開統領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㈠),因出席人數不足,旋即於103 年12月2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㈡),此次作成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改社區管理規約等。然上述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接獲開會通知等,應為無效決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原告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珀璇雖為統領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之
一,但無召集權,且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即於103 年12月19日私自召開系爭臨時會㈠,因此次會議出席區權人數不足法定之2/3 而無法開議,張珀璇逕行宣布下次會議時間為同年月28日。嗣未經召集權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旋即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㈡,以出席區權人數已達1/5 以上,作成改選管理委員及修改社區規約等決議。
㈡依被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之系爭臨時會㈡紀錄所示,被告討論議題及決議有4 項(下稱系爭決議)。分別為:
1.議案1 :改選104 年管理委會。決議:各所有權人同意改選委員。
2.議案2 :由區權人選出本屆委員9 人,再由委員中推選出主任委員,並與現任主委吳建為(即原告)進行交接相關事宜。決議:推選出9 名委員張珀璇、劉勝富、黃金火、陳瑞峰、黃姵瑛、陳茂益、郭慶淦、林昀臻、林東明。並以張珀璇為主任委員。
3.議案3 :修改統領名廈社區管理規約。決議:同意修改管理規約,如所附新規約。
4.議案4 :地下室使用用途及所有權歸屬問題。決議:各所有權人同意繼續了解。
㈢惟被告所為前揭系爭決議,因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之下列原因而無效:
1.張珀璇未經區權人互推,亦非申請主管機關指定,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其並非合法召集人。
2.張珀璇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之許多區權人,並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違反管理條例第30條。
3.張珀璇、林東明連本社區之區權人人數若干,尚且不知,系爭臨時會㈠記載應到人數78人、系爭臨時會㈡改為應到人數90人、收取管理費時則記載84人,但實際上本社區應共103戶。故而,系爭臨時會㈡紀錄上載「實到人數30」,應為不實,且部分簽到涉嫌偽簽。
4.本社區管理規約第5 條明定管委會人數為3 名,即主任委員
1 名、監察委員1 名、財務委員1 名。系爭臨時會㈡作成之系爭決議卻選任9 名。
5.張珀璇未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俾便各區權人於7 日內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有違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
㈣被告所提出連署書、臨時會公告、系爭臨時會㈠及㈡會議紀
錄形式上不真正,應係偽造或變造。爰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民法第71條規定及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統領名廈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原告為主委)任期屆滿後
,即未再選任新委員。本社區自取消收取管理費後,大樓髒亂不堪,公共設施缺乏修繕,住戶生活品質下降,安全受到威脅,為保障住戶權益,希重組管委會以重啟管理。故區權人林東明發起連署召開臨時會議,經區權人1/5 以上及區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臨時會議,並經區權人互推張珀璇為召集人,此有40紙連署書及推選林東明為召集人之公告1 紙為憑。
㈡否認系爭臨時會㈡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私自召集,舉凡召集時
間、主旨為遴選104 年管理委員會、發起人林東明、議題、說明,皆已明載於「統領大廈召開緊急臨時會連署書」上。發起人林東明並已前後於103 年12月15日公告擬於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會㈠、於103 年12月25日公告擬於同年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㈡。
㈢系爭臨時會㈡乃因系爭臨時會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依
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召開之,僅須區權人3 人並1/
5 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系爭臨時會㈡實到人數30人、委託人數10人,已超過法定比例,自可作成系爭決議。
㈣由原告擔任會議主席兼召集人之97年7 月14日第一屆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原告並未公告會議紀錄、規約等以供區權人審閱,故規約無效。既本社區至今無規約,是本社區行為率皆應以管理條例為準。本社區既無規約,即不受原告所指規約第5 條規定管委會人數為3 名之限制。系爭臨時會㈡選出之9 名委員均積極參與社區事務,甚至超過七成之區權人亦願繳納管理費,以期待更優良之居住品質。
㈤原告自97年7 月14日起迄101 年8 月15日止擔任本社區兩屆
主任委員,在職期間涉嫌不法,卸任後未召開區權人會議以改選次屆管委會,因原告拒絕交接社區財務故無經費可聘請專業人員,本件參與連署及會議之人出於想要重組管委會之善意,雖召開過程容有疏漏,但係抱持著對社區無私之奉獻,原告無資格指摘系爭決議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區權人之一林東明發起於103 年12月19日召開系爭臨時會㈠
、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㈡。林東明為發起人,但張珀璇為召集人。
㈡依系爭臨時會㈠、㈡會議紀錄所示,張珀璇擔任主席、林東
明擔任紀錄、㈢被告以系爭臨時會㈡決議為據,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變
更主任委員為張珀璇,業經區公所以104 年2 月24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召開之統領名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程序部分,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再者,依本院職權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調之統領名廈社區管理規約,該規約第3 條第1 、2 點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此有規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另編報備卷第62頁)。簡言之,統領名廈社區應先查明區權人身分(非指承租人或使用者)及人數,由區權人1/5 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再由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特定區權人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若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召集人經確定後,由該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始為適法。
㈡經查,統領名廈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業已於101
年8 月15日屆滿,爾後即未再召集區權人會議選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社區在系爭臨時會㈠之前,並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可擔任召集人,故依前引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2 點,統領名廈社區欲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自應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進者,依前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2 項,應有區權人至少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力。惟被告辯稱業已互推張珀璇為召集人,核與證據不合,蓋以:
1.就互推召集人之「日期」乙節,召集人之推選須經公告10日始生效力,而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既系爭臨時會㈠召開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則逆推20日之前,被告應證明至遲於
103 年11月28日以前,業經區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張珀璇為召集人。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到院之40份連署書,連署人簽名之日期俱在103 年12月份,並無早於103 年11月28日前之連署書。最早之連署日期為103 年12月08日者,僅郭碧玉、王淑蘭、蘇文瑩3 人,其餘部分連署日期載為103 年12月08日者,明顯係有人將103 年12月28日之「28」塗改為「08」,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連署書原本,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86 頁)。被告雖辯稱連署人誤以為應填寫開會日期「28」而非實際填寫日期「08」,事後發現已授權被告修改為「08」等語,然連署日期既經塗改,則連署人真正簽署之日期,已難究明。縱如被告所辯,亦非在103 年11月28日前所為推選。甚者,此40份連署書僅記載「發起人林東明」,並無一字一句推選張珀璇擔任召集人之意旨,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反面)。
2.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乙紙貼於鐵柵欄上之公告,上載「主旨:這次召開時會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林東明為這屆開會的召集人」等文字,亦可作為區權人並非推舉張珀璇為召集人之佐證。
3.被告未能證明其於103 年11月28日以前已推選張珀璇為召集人,已如前述。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惟依被告所述,該社區自101 年
8 月15日後即無管委會,本院審酌該社區品質下降係在此長達2 年以上期間逐漸惡化,未見有何必須在2 日後立即會議之急迫情事,故不得逕以公告取代書面通知,亦不得逕認逆推12日前推舉召集人即足。
4.基上,張珀璇並非該社區區權人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洵堪認定。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臨時會㈠㈡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珀璇
召集,系爭臨時會㈡作成之系爭決議之全部,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原告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