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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劉莉鶯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73年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7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以劉莉鶯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具狀更正原告為「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劉莉鶯」(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6 月14日經財政部金管會核准受讓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原有客戶之存款,依法負有返還之義務。原告於82年間為籌設短期文理補習班,依補習班設立規定,在被告受讓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設立「新竹市私立龍鳳補習班劉莉鶯」設班基金專戶,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82年7 月28日、8 月26日、9 月7 日及83年9 月7 日,各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60,000元、40,000元、180,000 元。而系爭4 筆定存,設作開班基金專戶存款,非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動支,否則將受撤銷補習班立案之處分,原告迄今亦未動支提領。

㈡嗣89年間,原告因健康因素申請註銷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並

因住院開刀、長期化療,無法前去提領上開款項。詎原告至

104 年初至被告處提領系爭4 筆定存時,卻經銀行行員告知,上開存款已遭提領,餘額僅有61元。且被告行員對於係何人盜領原告款項之相關細節資訊,支吾其詞,不願提供查核或說明。

㈢按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性質,未定

有返還期限者,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再金融機構就客戶之具領存款,縱令金融機構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金融機構僅得對該冒領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對存款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原告寄託被告之系爭4 筆存款,係為設補習班而依法寄存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而存款單固載明1 年,雙方亦有到期續存之意思。是縱未另補定存單交付原告收執,亦應認為兩造間有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約定。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4 筆存款之意思,提起本見返還寄託物之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辯稱依銀行電腦留存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定

存,已由原告所設之補習班於83年5 月17日將定存解約,並返還原告,然:

⑴如附表所示之第1 筆定存,係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德彬

於104 年3 月20日來電告知,原告尚未領取。詎於同年月27日,卻又改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業經提領;嗣又於同年4 月1 日向原告表示,此筆款項下落不明,正在追查,係被告實際作業之員工弄錯;後更改稱已無原告補習班之存款資料存在,屢屢無法清楚敘明,實屬有疑。

⑵且原告當時為成立補習班、簽立切結書,其上即載明補

習班設立基金為500,000 元,如提領200,000 元,將受撤銷立案之處分,原告自不致如此自毀長城。遑論被告所指提領款項之83年5 月,正值原告招生旺季,甚為忙碌,豈有至銀行辦理此事之理,且經原告察知,過去被告有諸多冒領弊案,是被告僅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 筆定存款項返還原告

,經原告將之連同現金180,000 元,向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定存,但被告迄今既未向市府出具公文動支設班基金款項,亦未委託他人辦理,是其所辯,自非事實。

⒊被告再辯稱其已將定存款項,交付原告補習班籌備處,是

既交付對象非原告,則其與原告間,自無此消費借貸寄託款項之存在。惟被告設立補習班專戶之名稱雖係「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但存款單之存款人為原告,已足證系爭4 筆定存,均為原告所存無訛。

⒋被告又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存款,請求權已罹時效

。但依補習班法規所示,補習班註銷立案後,始得將設班基金領回,是原告之補習班於89年6 月20日始註銷立案登記,依15年之時效計算,應至104 年6 月20日,本件返還寄存物之時效,始告消滅。且依財政部89年3 月8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旨,定期存款於其現屆至後之法律關係定存單已明定期限屆滿後,可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則因轉為活期存款,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則原告於開戶時即已向承辦人表明到期應自動轉為活存,並設有帳號,顯見原告於此提起訴訟,自非罹餘時效。遑論存款人縱於存款戶由定存單轉為靜止戶時,存款人仍得隨時取款活期存款契約,屬為定返還其現之消費寄託,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⒌另參諸系爭4 筆定存遭提領之時點,如82年9 月7 日遭提

領40,000元、83年5 月17日遭提領200,000 元、83年9 月

7 日遭提領240,000 元,佐以該等期日銀行牌告利率比較,均見被告所提領之定存利率,已有造假之情。且就被告提出之電腦系統資料,系爭4 筆定存之提領資料均有身分證資料錯誤、帳號不符或利率不符原告未出席結清款項之情形,顯然張冠李戴,錯誤百出。再若原告係將系爭4 筆定存於83年間全數中途解約,該年底銀行自應寄發扣繳利息憑單予客戶,原告卻未收受,亦堪認原告並非定存單之提領人,且該等定存單之尺寸、印文、字跡,均與原始單據有別,實有偽造、偽刻、身分被盜之情。甚者,依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均規定若有中途解約之情,尚不得逕行提領現金,而須先轉入其存摺帳戶,是被告所為,亦屬無據。而定存到期將轉活存之依據,除財政部有所規範外,各大銀行均比照辦理,未約定續存者亦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是兩造間既已有此約定,被告非但不以客為尊,又容任原告帳戶遭他人冒領,且其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查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下稱龍鳳補習班

籌備處)之代表人即原告,曾分別於82年7 月28日、8 月16日及9 月7 日向被告營業部分行分別辦理500,000 元、60,0

0 元及40,000元之12個月定期存款,原告辦理第1 筆定存時,曾填載「存單印鑑卡」,惟於82年9 月21日,因向被告申請變更印鑑,而另填載「印鑑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尚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定存未向被告領取,並非事實:

⒈附表編號1 所示定存之存款人為「龍鳳補習班籌備處」而

非原告,且被告業已將如附表所示第1 筆定存之存款500,

000 元返還龍鳳補習班籌備處。斯時係原告即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之代表人,於82年7 月28日向被告營業部分行辦理500,000 元、12個月之定期存款。惟據被告電腦系統留存之交易資料,龍鳳補習班籌備處已於83年5 月17日將甲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則此筆款項自已返還龍鳳補習班籌備處,是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因寄託所生之債權。則雙方即無任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定存之款項返還原告,原告復

將該等款項60,000元連同附表編號4 存入之款項,向被告辦理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定存,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存已無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原告前於82年8 月16日向被告營業部分行辦理60,000元、12個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定存。然原告於83年9 月7 日將此定存期滿後,將此60,000元,連同存入款項180,000元,合計240,000 元,向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3 個月之定期存款,原告並於83年10月13日向被告辦理上開240,000 元定存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將該定存款向領回,該定存單上並蓋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3.10.13櫃員謝承翰現金收付訖」章自明。據此以觀,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兩造間就此既無任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⒊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定存其存款人為龍鳳補習班籌備處,且被告業已將此筆存款項返還龍鳳補習班籌備處:

龍鳳補習班籌備處之代表人即原告,曾於82年9 月7 日向被告營業部分行辦理40,000元、12個月之定期存款。而龍鳳補習班籌備處已於83年6 月29日將此定存辦理中途解約,被告並已將此定存款項返還龍鳳補習班籌備處,有蓋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3.6.29 櫃員洪淑卿現金收付訖」章之定期存款章可資證明,是被告業已清償此筆定存所生之債權。龍鳳補習班籌備處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⒋原告謂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定存尚未向被告領取一節,顯屬杜撰之詞:

原告稱有1 筆180,000 元之定存尚未向被告領取,惟經被告確認,自始無此金額存在之情事。是兩造就此自無任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若原告欲主張此節,自應由其對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提出「民國83年9 月

7 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惟該傳票乃原告向被告辦理前開240,000 元定存時,被告內部處理之交易資料,非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第4 筆之存單資料,是原告以此為據,辯稱有上該定存,顯不足採。又,綜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除該傳票外,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第4 筆定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足見原告指摘,顯屬杜撰,委無可信。

⒌再觀諸被告所提電腦查詢資料,不論就定存之開戶時間、

到期日、帳號,抑或該等定存之金額、利率,結清日、結清記號等資料,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諸多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

㈢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款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暨消費寄託契約可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2 種形態,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自期限屆滿時起,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消滅,寄託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開始進行其請求權時效。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定存乃屬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參照上開說明,龍鳳補習班籌備處就第1 、

3 定存、原告就第2 筆定存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自各該筆存期限屆至時起算,經過15年不實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第1筆定存期限於83年7 月28日、第2 筆定存期限於83年8 月16日及第3 筆定存期限於83年9 月7 日分別屆滿,惟原告卻遲於104 年4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前開定存之期限屆滿日,顯已逾15年,是無論原告抑或龍鳳補習班籌備處就該等定存對被告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退言之,縱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第1 、2 及3 筆定存之存款人為其本人,且該等定存期限屆滿未向被告領取云云屬實,然原告對於該等定存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1 、2 及3 筆定存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龍鳳文理補習班註銷立案時即89年6 月20日起算云云,於法未合。縱原告所稱上開第1 、2 、3 筆定存之存款人為其本人,且該等定存期限屆滿迄今仍未向被告領取云云屬實,然原告對於該等定存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依前開民法第144 條規定拒絕給付。

㈣原告指稱定存如忘記續存或未處理,將轉為活儲一事,原告

自應就該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觀原告所各項事證,均未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觀諸被告所提相關定存單所載內容,均未約定該等定存到期後,將自動轉為活儲一節,原告執此主張,顯非事實。何況,被告提出之定存單背面尚有記載「請存戶注意事項:三、本存單到期如欲續存應另換新存單轉期。…」,明確約定該等定存到期將不自動續存,益證原告上開主張,要非事實。

㈤又原告所提被告之開戶總定書,非兩造定約當時就定存之權

利義務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以此為據,主張定存款項應全數轉入活存帳戶等語,顯無理由。縱依原告所舉開戶總約定書所載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內容,定期存款到期後亦非當然轉入活存帳戶內:實則,按被告之開戶總約定書所載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0點:「未約定續存:倘未於事前為續存之約定…,且除未設定到期轉入活存帳戶者外,將於到期日轉入活存帳戶內…」云云,足見所謂定期存款到期自動轉入活期帳戶,僅限存款戶已與被告事前約定者為限,始有到期轉入活存帳戶可言。據此,縱依原告所舉開戶總約定書所載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內容,定期存款到期後亦非當然轉入活存帳戶內,併予敘明。

㈥退言之,縱兩造間定存到期後將自動轉入活存帳戶一事屬實

惟觀諸原告向被告所設私立龍鳳補習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簿所臚列各項交易資料,均未有何定存款項到期轉入之交易紀錄,由是可見,本件定存款項若非原告於到期時,業已全數提領,則係兩造間根本從未就到期將自動轉入活期帳戶一事有所約定。倘若屬前者之情,則本件定存款項因被告業已將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兩造間就本件定存已無任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然倘屬後者,定存自到期日起算,亦已逾15年,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被告所受讓

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為定期存款,請求被告返還該定期存款款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定期存款契約是否存在?若存在,款項是否已為提領?是否遭他人盜領?⒉原告之受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㈡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定期存款契約是否存在?若

存在,款項是否以為提領?是否遭他人盜領?⒈揆諸首揭說明,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

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是以本件原告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由劉莉鶯獨資設立經營,補習班與劉莉鶯當屬同一人格體,故就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不論以新竹市私立龍鳳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抑或劉莉鶯之名義所為,均屬同一,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有至辦理被告所受

讓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之1 年期定期存款寄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證明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89頁、第9 頁、第66頁、第10頁、第65頁),則原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存入各該款項等情,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辦理180,000 元定期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出證明此筆定期存款之存款證據,係現金收入傳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此現金收入傳票雖記載「劉莉鶯定存」等語,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於83年9 月7 日存入現金180,000 元現金係用於定存,惟是否單獨以此筆180,000 元存款成立一筆定期存款,要非無疑,況原告未提出面額180,000 元之定期存款單為證,難認原告主張有面額為180,000 元之定期存款等情為真。

⒊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款,已分別於⑴83年

5 月17日提前解約;⑵定存期滿後之83年9 月7 日與另1筆180,000 元現金存款,另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240,

000 元定期存款,並於83年10月13日提前解約;⑶83年6月29日提前解約,請已由原告領回定存款項等語。查:⑴依據附表編號2 所示定期存款單上蓋有「83.9.7轉帳訖

」、「期滿轉帳」印文,且依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所示此定期存款之最後1 次入息日為83年8 月16日:又被告亦提出83年9 月7 日原告存入180,000 元之現金收入傳票、及記載83年9 月7 日存入定期存款款項240,000 元之存入憑條,及面額為240,000 元3 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43頁、第23頁至第25頁),則互核前開證據,其時間、金額均相吻合,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號2 所示定期存款期滿後之83年9 月

7 日已提領並與180,000 元現金存款,另辦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定期存款等語為真。

⑵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定期存款之最後付息日83年4

月28日、83年6 月7 日、83年10月7 日等情,有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39頁),佐以附表編號3 、5 之定期存款單上分別蓋有「83.6.29 現金收付訖」章、「83.10.13現金收付訖」章,及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 至3、5 之定期存款電腦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相互比對後,因附表編號1 、2 、5 定期存款最後付息日,均在被告抗辯解約前,而附表編號2 、5 定期存款單卻亦蓋有現金收付訖章,應認確有解除定期契約之情,至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其上蓋有「現金收付訖」章之定期存款單,然若該定期存款並未解除,何以原告未在被告未給付利息時即刻向被告反應、要求之理?是本院認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定期存款83年5 月17日提前解約;附表編號2 定期存款期滿後之83年9 月

7 日與另1 筆180,000 元現金存款,另辦理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240,000 元定期存款,並於83年10月13日提前解約;附表編號3 所示定期存款83年6 月29日提前解約,請已由原告領回定存款項等語,足以採憑。另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系爭定期存款電腦資料非真正云云,然該電腦資料中所示定存開戶時間、到期日、帳號、定存金額、利率結清日、結清記號等資料,均與各該定存單上所示相符,而為真正,原告此部分所指,無足以採,附此敘明。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定期存款,若已被提領,顯係遭盜領,依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辦法,均規定若有中途解約之情,尚不得逕行提領現金,而須先轉入其存摺帳戶云云。然查:原告於82年7 月28日辦理附表編號1 定存時,填載「存單印鑑卡」,並於82年9 月21日申請變更印鑑,而另填載「印鑑卡」等情,有存單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而附表編號2 、3 、

5 之定期存款單上解約領款時所蓋之印文,以肉眼判斷其印文、字體、大小與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無異;另依定期存款單上存戶注意事項中並未約明若有中途解約情形需先轉入存摺帳戶之約定,此有定期存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65頁、第6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係遭盜領,是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若已被提領,係遭盜領云云,無足可採。

⒌綜前所述,原告雖曾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期存款

,然均已提前解約或到期換約後再解約,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則無單獨成立1 筆定期存款,而係與附表編號

2 所示定期存款到期後,另成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定期存款,並已提前解約,而原告亦無法證明係遭人盜領定期存款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尚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定期存款寄託關係,無足可採。另兩造間既已無定期存款寄託關係存在,則就定期存款到期後受託人是否直接將定存款項轉入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定期存款單原本,然因原告主張定期存款金額尚未提領,依據金融實務定期存款單係在解約之後方由金融機構收回,則原告既主張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若有需要提出定期存款單原本,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 定存金額 │原告主張定存│ 帳號 │ 兩造證據資料 ││號│(新臺幣) │單存續期間設│ 戶名 ├────────────────────────┬────────────────┤│ │ │定時間 │ │ 原告 │ 被告 │├─┼──────┼──────┼──────┼────────────────────────┼────────────────┤│ │ │82年7月28日 │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 頁,存款證明書(戶名:私立龍鳳文理短│本院卷一第104 頁,定期存款單。 ││1 │ 500,000元 │ 至 │ │期補習班籌備處- 劉莉鶯) │本院卷一第43頁,利息。 ││ │ │83年7月28日 │劉莉鶯 │ │ ││ │ │ │ │本院卷一第55頁,切結書。 │ ││ │ │ │ │本院卷一第89頁、第144頁定存單 │本院卷一第180頁,查詢明細 ││ │ │ │ │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 ││ │ │ │ │活期轉存調查。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頁│ ││ │ │ │ │,貸放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 │ │ │ │第32頁至第41頁,偽造之證明 │ │├─┼──────┼──────┼──────┼────────────────────────┼────────────────┤│ │ │82年8月16日 │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 頁,存款證明書(戶名:私立龍鳳文理短│ 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定期存 ││2 │ 60,000元 │ 至 │ │期補習班籌備處- 劉莉鶯) │ 款單(存入人:劉莉鶯);帳號與 ││ │ │83年8月16日 │劉莉鶯 │ │ 原告所提定存單上所載相同 ││ │ │ │ │本院卷一第66頁,定存單(其上蓋有「期滿轉帳」章)│ ││ │ │ │ │、第90頁、第145頁。 │ 本院卷一第126 頁,利息。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 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4 頁,存 ││ │ │ │ │貸放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單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定期 ││ │ │ │ │ │ 存款單 ││ │ │ │ │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 │ ││ │ │ │ │、第32頁至第41頁,偽造之證明。 │ │├─┼──────┼──────┼──────┼────────────────────────┼────────────────┤│ │ │82年9月7日 │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0頁,存款證明書。 │ 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定期存 ││3 │ 40,000元 │ 至 │ │本院卷一第65頁,定存單(其上蓋有「83.6.29.」、「│ 款單(存入人:私立龍鳳文理補習 ││ │ │83年9月7日 │私立龍鳳文理│現金收付訖」章、及劉莉鶯私章)。 │ 班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 ) ││ │ │ │短期補習班籌│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 ││ │ │ │備處-劉莉鶯 │貸放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本院卷一第126 頁,利息。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41頁,偽造之證│ 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4 頁, ││ │ │ │ │明。 │ 存單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定 ││ │ │ │ │ │ 期存款單 ││ │ │ │ │ │ │├─┼──────┼──────┼──────┼────────────────────────┼────────────────┤│4 │ 180,000元 │83年9 月7 日│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7頁現金收入傳票 │ 本院卷一第23頁,現金收入傳票。 ││ │ │ 至 │ │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92 頁,│ ││ │ │83年12月7日 │ │貸放利率表、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等資料。 │ 本院卷一第24、25、26、126 、180││ │ │ │ │ │ 頁,被告答辯:原告所主張編號2 ││ │ │ │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1頁,偽造之證│ 定存到期後,另存入編號4 金額, ││ │ │ │ │明。 │ 另辦理1 筆以存入人為劉莉鶯之24 ││ │ │ │ │ │ 萬元定存證據(存入憑條、定存單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4 頁, ││ │ │ │ │ │ 存單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定 ││ │ │ │ │ │ 期存款單 │├─┴──────┴──────┴──────┴────────────────────────┴────────────────┤│被告抗辯:編號2定期存單到期後,原告另存入18萬元,成立編號5之定期存單 │├─┬──────┬──────┬──────┬─────────────────────────────────────────┤│ │ │83年9月7日 │0000-000000 │ 被告抗辯:此定存單於83.10.13解約 ││5 │ 240,000 │ 至 │ │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現金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定期存單 ││ │ │83年12月7日 │劉莉鶯 │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