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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侯逸東被 告 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工程投標之需求,與被告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毓宏約定,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毓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現改為成功分行),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兩造協同開立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及存款、提款,均由原告自行使用,印章及存摺亦均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8 日,向原告表示為完成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的建置,必須向原告收回原先由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章,原告因信任被告,遂依被告之要求交還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更改為網路銀行機制起,原告並陸續自102年9月10日起,陸續將原告投標之工程款甚至自身之存款收入存入系爭帳戶,總計至103年8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17,912元。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內部關係是股東間個人各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盈虧由個人自負,課稅也是股東自行負擔,所以才會以被告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帳戶,用途是每個標案的收入和支出,但是股東可全權支配使用,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成立消極信託或借名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9月24日,竟自行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使原告無法再為提取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原告屢屢要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返還系爭帳戶至103年8月21日止之活期存款金額共817,912 元,被告均不置理。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關於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由原告受領系爭帳戶內尚未提領之817,912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從鈞院調閱系爭帳戶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

之動支記錄可知,系爭帳戶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有相當多筆之ATM 轉帳及提款記錄,而金融卡亦僅為原告持有中(現亦為原告持有中),上開提款記錄明顯均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提款而動用,怎可能還須經由被告之同意?再見系爭帳戶自102 年9 月8 日(被告帳戶收回之通知)後之轉帳交易記錄,經比對後自102年9月11日起,所有金額交易亦均與原告轉帳之金額相符,若非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由轉帳並控制金額,何以上開系爭帳戶之支出不僅有匯入被告公司用以支付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外,其餘全得由原告自行入帳個人帳戶,更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應屬原告所有,更屬無疑!⒉被告既主張原告為公司之資深員工、專案經理,何以原告仍

須自行負擔102年8月起之每月勞健保費、被告公司之每月稅金、每月行政費、甚至負擔被告公司另一員工陳明誠之勞健保費?再由被告所提證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依照原告之轉帳指示匯款,若謂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有,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徐毓宏,何以必須完全依照原告之匯款指示幾乎於隔日就必須匯款,匯款之內容包括相關被告公司施作工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等,若仍謂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並非實際持有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徐毓宏,何以對系爭帳戶之出入金額,必須聽命原告之指示匯款?更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無疑,事理至明。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817,91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為受僱予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專案管理與執行,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所開設,亦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因工程投標需求而由其借用予被告使用之情事。系爭帳戶前因被告公司負責專案為便於資金調度,曾因分工授權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保管,然關於帳戶內資金調度及運用實際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方可動支。後因被告公司發生帳務虧空情事,被告方於102年9月10日要求原告交回系爭帳戶進行帳務回收作業統一由公司管理,於帳務回收前更於102年7月22日即已進行帳務餘額結清,以避免兩造間資金爭議!

㈡、由被告提出之彙整資料及交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系爭帳戶內存匯情形,均係與被告公司往來運作有關,舉凡:工程款入款、薪資(獎金)、勞健保、稅費負擔等,系爭帳戶內原告存入款項,亦係與被告公司往來相關,原告於匯入款項須與被告負責人或被告所屬會計人員確認數額後,方會處理,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有其私人資金運用之情形。進而言之,系爭帳戶內資金須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憑證授權始可動支,實無從單以原告曾因帳務回收前受託保管而持有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即得推認為原告所有。

㈢、再者,就銀行帳務之管理言,現今銀行設有網路銀行雙重密碼管理模式,申請人先於第一層登入階段設定密碼,授權特定人士登入約定帳戶以觀看交易明細,或將收支款項交易資料建檔後上傳至該帳戶,再由銀行於接收辨識身分之電子文件後即時進行檢核或處理,後銀行會將檢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審核款項無誤並為同意後,亦僅擁有晶片或憑證者方能使用OPT裝置(One Time Password,簡稱「OPT」),輸入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覆核交易放行之用,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間建置帳戶網路銀行收支機制,同時向玉山銀行申請前揭企業網路銀行業務,以便被告公司負責人控管資金流向,而原告僅有登入系爭帳戶觀看入帳情形,及上傳收支款項交易資料等權限,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人員無異,並未曾擁有系爭帳戶管理者之放款權限。是故,系爭帳戶收回使用後,帳戶內有關原告名義之匯款皆係因員工勞健保等公務事宜,而屬原告應負擔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原告所稱自身存款收入情事,原告主張103年8月21日系爭帳戶內餘額817,912元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

㈣、系爭帳戶本即為被告所開立並為因被告公司事務而使用,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關係抑或金錢寄託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主張終止,又系爭帳戶內金錢或餘額皆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寄託物應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向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現改為成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原存摺及印鑑、提款卡。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將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之機制。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後,原告有將原存摺返還被告,但原印鑑及原提款卡仍在原告持有中。

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迄104年6月11日止尚有818,542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817,91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工程投標之需求,於96年11月30日借用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每個標案收入和支出往來之用,系爭帳戶之原印鑑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帳戶內之款項亦均由原告所支配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自行開立使用,前因被告公司負責專案為便於資金調度,曾因分工授權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保管,然關於帳戶內資金調度及運用實際仍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方可動支,並非原告可自由支配,系爭帳戶非原告所有等情。經查,系爭帳戶於變更為網路銀行帳戶前,確由原告保管及存提款與運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由他人保管及存提款與運用之原因甚多,可能是借名契約,或單純將存摺交由他人保管、或交由他人代為投資理財、或基於信任關係便利資金調度交由他人等等,而非只有借名契約一端。

⒊又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乙情,有被告公司歷

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以被告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帳戶,股東可全權支配使用等語,容有可疑,即難遽採。再稽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宋煦仁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原告之前與被告公司是僱傭關係,擔任協理,協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業務、協助設計階段、監造等,伊等都沒有法定執行業務的權利,所以一定要公司名義承攬業務,工程款進公司帳戶後,再由公司撥款,原告沒有執行業務的權限,系爭帳戶內不是原告個人的所得,須經由被告公司會算後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宋煦仁並就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收支情形詳細證稱:「(既然你說匯到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公司的,須由公司會算後再撥款給個人,為何不是匯到原告個人帳戶?)這是管理的問題,在變更網路銀行前,包括我自己也是這樣處理,我的部分就是用公司名義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撥入帳戶後,由公司會算我可以領的數額,再匯到我的指定的帳戶。」、「(用公司名義開立的帳戶存入的款項,除了你剛才講的個人獎金扣除勞健保、稅賦外,有無屬於公司所有的部分?)假設一筆工程款進來,會先算好稅金、執行成本(包含薪資、法代的出席費等)後,就是個人可以拿到的金額。到要結算勞健保時,個人再把所需付的勞健保、稅金再匯回公司帳戶。之前他們的做法我就不清楚了。」、「(為何原告在變更為網路銀行前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我認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信任原告,所以才交給原告。」、「(變更網路銀行前後,系爭帳戶的用途及運作方式是否性質相同?)功能相同,但前後做法不同。為了加強稽核及管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內資金調度及運用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之前僅因基於與原告之信任關係,才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即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原始印鑑章及變更為網路銀行前之提款卡,即認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使本院達於確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⒋再者,依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欲將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機

制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可自由在網路上觀看系爭帳戶入帳情形,並自行作帳上傳,惟系爭帳戶之放款仍須持有憑證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作業方可,益徵原告並無自由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權限。另佐以系爭帳戶內資金匯入轉帳情形,均先由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確認後,由被告公司自系爭帳戶匯款予原告,或由原告將應給付之相關勞健保、稅金等費用匯入系爭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02 頁),亦與證人宋煦仁前揭就關於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資金之運用情形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是被告所舉反證,誠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96年間開戶時起,即有相當多筆之AT

M 轉帳及提款記錄,足證原告有權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前,原告確實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可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然仍須定期接受被告公司之稽核並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報,此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尚難以被告公司為便利行事,將系爭帳戶之原印鑑章、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一節,即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後,相關之轉帳交易記錄,既經兩造事前確認無訛,已如前述,其帳戶內之往來情形,當然與原告指定轉入其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入款記錄相同,原告以系爭帳戶轉帳之金額與其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入款紀錄相符,用以證明原告有權支配運用系爭帳戶,顯係倒果為因之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承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實際管理運用支配系爭帳戶,

即與借名登記契約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云云,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817,912元有無理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而已終止借名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817,912元,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由被告開立並使用,帳戶內資金之調度及運用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之前僅因基於與原告之信任關係,才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款項817,9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