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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陳明松

陳照美陳照麗李儀蓁陳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告 黃志誠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申請調解,嗣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繼經該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4 年4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卷一第3 頁至第105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認定兩造間簽定的耕地租約無效,並准予不續約。備位聲明:請求同意原告終止兩造間簽定的耕地租約,並准予不續約。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 年7 月3 日、同年11月27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被告之同意,追加土地共有人李儀蓁、陳惠蘭為原告(卷一第130 頁、第137頁、第144 頁、卷二第10頁),於104 年11月27日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卷二第10頁、第17頁),並於105 年1 月13日撤回系爭耕地長期消極性休耕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部分(卷二第68頁、第1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李儀蓁、陳惠蘭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均屬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屬同一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同意其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竹市○○段○○○ ○號、隆恩段300 地號、257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被告簽訂租約,承租人即被告違反租約將承租地轉由他人耕作及販售,出租人即原告於

104 年1 月1 日提出租約無效,並自同日不續約在案。被告將393 地號借與他人使用,符合不自任耕作要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系爭300 地號耕地遭人占用,被告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未自認耕作,原告可以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 款反面解釋,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系爭耕地雖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無分管之約定,則原告

之權利,自係存在於共有土地之每一點之上,故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為合法之使用,方屬正當、合法,而不得任意割裂而為違法之使用,且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租約賦予原告的耕作權利是指對393 、

300 、257 等地號全部土地行使2 分之1 比例的收益,並不是將權利聚集到某一特定2 分之1 區塊來行使的權利。

㈡被告將所承租之○○段000 地號土地借給他人使用,提供

予他人耕作,已為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時所自承,並有被告及其配偶黃薇芳坦承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則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殆可確認。照片顯示的土地是被告承租的耕地,有會勘記錄第一項為憑(參調處申請書證物3 所附照片3-1 、3-2 、3-3 、5-1 、5-2 )。被告在會勘現場自白:「有別人在耕啦,就是你照片拍的那個人,你有證據啊!」,此段告白也證實耕作者為婦人(參

104 年1 月29日會勘現場錄影錄音05:36處)。被告配偶黃薇芳在會勘現場自白:「因婦人要耕作,二叔女朋友,就讓她做,我們一直以為這沒有關係。」,此段告白證實被告將耕地借給婦人耕作且婦人不是親屬(參104 年1 月29日會勘現場錄影錄音09:23處)。

㈢被告及其先人承租系爭土地數十年,長久以來系爭土地皆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竟於其上施作AC地坪,並任由他人興蓋建物,且繼續一年以上,又非不可抗力,故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不自任耕作;如今被告竟將上開不法,推由原告負責,至屬不該,且無理由。被告既已違法,則原告主張租約無效,自屬有據。又300 地號耕地被人占用,有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空拍圖、300 座標位置參考圖、界址座標表以及地籍圖謄本為憑(參證物3 附件2-3 、9-1 、9-2、9-3 、14)。耕地是被道路以及房屋所占用,就其現況是無法耕作的,有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空拍圖為憑(參證物

3 附件2-3 及附件14)。被告選擇放棄排除及耕作,不自任耕作,有其自白「始終均為現今狀態」為憑(參申復書第七項說詞),本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

㈣①系爭耕地300 地號,鞋子(即腳部)區域為被侵占範圍

,有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空拍圖以及地籍圖謄本為憑。②透過現場目視及地籍圖謄本比較,即可發現鞋子(即腳部)區域不見了,但被告至今行為消極,並未發現,不但沒有懷疑、沒有向相關人員查詢,而且未回報信息給原告。③被告自白「……?申復人不得而知,……?申復人無從知悉」也證實被告在本案並未積極排除(參申復書第七項)。④被告從繼承獲得耕作權,但未見妥善保護耕地完整性的行為,有上述自白為憑(參申復書第七項)。⑤依據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本案符合『其出租耕地係非因不可抗力消極地任其荒蕪而未經承租人為任何使用達1 年以上者』,按內政部函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本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出租人可以申請終止租約。

三、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租約無效、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反面解釋終止契約,擇一適用,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耕地為共有關係,被告因承租關係取得出租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權能,被告承租面積2 分之1 ,加上其他共有人部分,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面積合計過半數,該耕作位置之管理行為,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協議耕作位置,且被告耕作面積不低於承租面積。

二、錄音中所謂「有他人在耕作」係指○○段000 地號土地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h 之部分。

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4 年1 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亦證明被告承租如複丈圖g 部分屬依法休耕,並未轉讓他人種植。

四、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亦證明被告承租如複丈圖g 部分屬依法休耕狀態,而複丈圖h 部分為蔬菜區。

五、有關系爭300 地號土地為人占有,承租人並無作為部分,出租人依照89年台上字第1265號要負去除妨害之義務。承租人消極排除侵害,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不自認耕作。

六、被告承租複丈成果圖g 部分已數10年之久,始終維持現狀,因本件訴訟,法院命地政事務所複丈方知被占用;另部分土地已成既成道路,兩造已簽訂數10年契約,期間經歷多次續訂契約,原告未提出異議。如土地被占用亦要原告向占用者,或成為既成道路時,依上開1265號裁判要旨向占用者行使權利,或向政府主張既成道路之徵收,而非向被告主張違反耕作契約。況被告耕作、使用、支配、管理之面積並未少於承租面積,原告等認係被告消極不予排除侵害,而屬「非因不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全非事實且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七、系爭耕地約定正產物為稻穀,僅為兩造計算租金之標準,要非被告僅能種植稻田,而不能種植其他農作之約定。被告事前休耕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事實。被告因配合政府休耕,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第848494號函規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且出租人如無具體事證,難以證明隆恩段300 地號未耕作範圍即屬承租人承租的範圍,及實際耕作之第三人確為承租人所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故難謂有無自耕之情事。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出租人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陳惠蘭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257 內地號出租給被告;出租人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李儀蓁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簽有新市廿字第100 號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上開土地耕作,承租面積300 內地號為0.06838 公頃、257內地號為0.071365公頃、393 內地號0.038495公頃,為各筆土地面積的2 分之1 。

二、坐落新竹市○○段○○○ ○○號、257 內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明松(權利範圍50分之7 )、陳照美(權利範圍50分之6)、陳照麗(權利範圍50分之6 )、陳惠蘭(權利範圍50分之6 )、訴外人陳○○(權利範圍4 分之1 )、陳○○(權利範圍4 分之1 )。

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明松(權利範圍50分之7 )、陳照美(權利範圍50分之6 )、陳照麗(權利範圍50分之6 )、李儀蓁(權利範圍50分之6 )、被告(權利範圍16分之2 )、案外人黃○○等6 人(權利範圍16分之1 )。

四、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4 年2 月17日以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經該所於104 年1 月29日會勘查證後,尚難認定租約無效,形式上無意見。

五、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於104 年3 月13日以「新竹市○○段○○○ ○號、隆恩段300 地號、257 地號土地休耕多年,承租人無正面作為,反而違反租約約定將承租地轉由他人耕作及販售,出租人依法提出租約無效,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不續約,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

六、兩造就上開租約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以「本案承租耕地係因配合政策休耕,依內政部7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8494號函規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且出租人如無具體事證,難以證明隆恩段300 地號未耕作範圍即屬承租人承租範圍,及實際耕作之人確為承租人所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故難謂有無自任耕作之情事」理由,決議:本案租約應仍繼續有效,惟因出租人不服條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257 內地號土地、新竹市○○段○○○ ○○號土地於86年起至103 年均申請休耕,並由承租人辦理休耕,休耕補助匯入戶長黃薇芳帳戶內(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第88頁)。

八、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段000 ○地號土地、257 內地號土地、新竹市○○段○○○ ○○號土地101 年至103 年係由黃薇芳向該所申請休耕措施,另104 年1 期屬停灌區域,黃薇芳於104 年1月28日申請2 期作休耕…農民休耕期間,該所依查核規範均需逐筆實地勘查與申報項目是否相符,且該所僅就不合格項目拍照以利於農戶疑義時查詢,上開地號經現場勘查合格,故無照片提供。

九、對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文字,無意見(卷一第153 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即出租人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陳惠蘭為坐落新竹市○○段○○○ ○○號、257 內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且出租給被告即承租人;出租人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李儀蓁就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且出租給被告,簽有新市廿字第100 號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上開土地耕作,承租面積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被告即承租人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公告「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劃」將○○段000 ○地號、257 內地號、○○段000 ○地號等土地,於86年起至103 年均申請休耕,休耕補助已匯入戶長黃薇芳帳戶內等事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出具之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查詢、新竹市公所東區區公所104 年4 月30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8 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104 年6 月26日東經字第0000000000號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謄本在卷可證(卷一第69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105 頁、第129 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3

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足認系爭耕地被告均已申請休耕,領取休耕補助款在案。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不從事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的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等,均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此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以:「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增定第4 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依法應予准許,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93 地號借與他人使用,符合不自任耕作要件,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耕地為共有關係,被告承租面積2 分之1 ,加上其他共有人部分,已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面積合計過半數,該耕作位置之管理行為,已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協議耕作之位置。而錄音中所謂「有他人在耕作」,如複丈成果圖h 之部分係指○○段

000 地號土地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393 地號借與他人使用,雖提出錄音

光碟、譯文及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開庭之自承為證,惟查,系爭393 地號之共有人有陳明松(權利範圍50分之7)、陳照美(權利範圍50分之6 )、陳照麗(權利範圍50分之6 )、李儀蓁(權利範圍50分之6 )、被告(權利範圍16分之2 )、案外人黃麗玲等6 人(權利範圍16分之1)等,足認原告等4 人持有面積為2 分之1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於承租後取得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後,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管理使用之方式,與法相符,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系爭耕地之耕作位置,且被告之耕作面積亦超過承租面積(後述),及被告依法申請休耕部分,亦種植波斯菊等景觀作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被告申報休耕,該所依查核規範逐筆實地勘查,系爭耕地均勘查合格(該所函文見卷一第129 頁),且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於104 年1月29日協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會議紀錄可證,嗣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及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認定租約繼續有效(詳卷一第4 頁背面決議主文),參照前開說明,承租人即被告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故原告認為被告未自有耕作,與法規不符,難以採信。

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

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自認其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陳稱:「我二叔女朋友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才去耕作的。…」等語,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係陳稱:「我們辦理休耕,當初是黃薇芳(被告太太)去辦理休耕,從94年開始辦休耕一直陸陸續續到現在。林牡丹應該是另一半的所有人。我們休耕後改種綠肥,有陳報田菁。…我們耕作二分之一,原告看到的是另外二分之一的所有權人或親屬。

我們跟林牡丹沒有關係。我們耕作的部分辦理休耕。四十幾年的租約就是這樣耕作的。我們耕作這範圍是跟另一半的人的約定。租約有規定某某地號內,沒有指定哪個。林牡丹是300 、257 是以前所有權人的太太,現在所有權人的媽媽,因為之前所有權人把土地贈與給兒子。我們只有針對當初承租的部分去辦理休耕。當初是按租約去辦理休耕。393 另一半是黃家幾個姊妹在耕作,300 、257 是林牡丹,以前是他先生,現在是他兒子在休耕,只是沒有種植田菁或景觀作物,他們只有翻土。我們是拿我們的契約去辦理休耕,不是拿我們特定的部分去辦理休耕。我們的田菁與實際有在耕作的地方可以區分開來。我二叔女朋友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才去耕作的。我們一直以來都是耕○○○區○○路公所已經鋪設柏油了,剩下來的土地我們耕作部分已經足夠原告應有部分。」等語,足證原告係摘要一句話,即認定被告自認明確,顯與被告陳述有所出入,難認為真。且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105 年1 月15日仍將系爭300 地號土地被人占用、不排除侵害,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作為爭點,給予兩造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參照上開自認之說明,原告所辯,顯係斷章取義,誤解法律所致,難以採信。㈢原告提出104 年1 月29日原告、被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科長會勘錄音及其譯文(卷二第24頁至第32頁),整體而言,也是爭執承租部分是申請休耕,有人耕作部分是其自有部分,故被告之配偶黃薇芳陳述:「陳先生,我跟你們說,我們認定,那是我們自己認定,這塊是辦理休耕,這塊是我們的,所以我想說他要耕作他是二叔的女朋友,就讓她作,我們一直以為這沒有關係,我們一直在,你也知道大家都在上班」等情(卷二第28頁),亦無法證明其有將系爭耕地393 地號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亦無因其自認而認被告有將系爭耕地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均已申請休耕,主觀上並未放棄耕作之意思。何況被告辯稱所述係指○○段000 地號土地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h 之部分。故單以錄音及其譯文證明被告將系爭耕地借與他人耕作益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300 地號被人占用,符合不自任耕作要件,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繼承辦理租約變更即使用此範圍,未發生占用之情事,出租人並未提出有力證明系爭300地號耕地被占用之事實時間,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申請人申請終止租約之請求權是否逾期等情,同上理由,原告就系爭耕地被人占用部分,所舉證據不足採信。按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不從事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的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等,均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此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

300 地號被人占用,係屬不自任耕作之情云云,惟原告僅空言稱系爭耕地為人占用,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有消極的不為耕作,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均不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而致耕地租約無效之結果,非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不自任耕作」事由,自難認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系爭300 地號耕地遭人占用,被告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反面解釋,原告可以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承租複丈成果圖g 部分已數10年之久,始終維持現狀,因本件訴訟,法院命地政事務所複丈方知被占用;另部分土地已成既成道路,兩造已簽訂數10年契約,期間經歷多次續訂契約,原告未提出異議。如土地被占用亦要原告向占用者,或成為既成道路時,依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應由原告向占用者行使權利,或向政府主張既成道路之徵收,而非向被告主張違反耕作契約,況被告耕作、使用、支配、管理面積並未少於承租面積,原告等認係被告消極不予排除侵害,而屬「非因不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全非事實且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予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為耕作之土地範圍,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同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㈡系爭300 地號土地,上有源興路128 巷27號RC建物面積2

平方公尺、源興路128 巷29之8 號磚造建物4.88平方公尺、源興路128 巷27號地坪34.79 平方公尺、1 B 磚牆0.65平方公尺、田菁627.21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卷一第153 頁),對照系爭3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56.77 平方公尺,承租面積應為土地面積的2 分之1 ,應為477.58平方公尺(1256.77 ×19/5

0 =477.58),足見耕作田菁之面積多於承租面積。且被告就系爭耕地自86年起至103 年均申請休耕在案,足認本件被告已依法申請休耕,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經本院協同兩造測量所得複丈成果圖顯示,目前實際種植田菁之面積多於被占用之面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將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之情形,所遭占用之耕地,原告亦可請求排除,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應堪認定。且依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上開函所附系爭耕地申請休耕補助及核准耕作紀綠資料顯示:系爭耕地除申請休耕補助外,另會種植波斯菊,並種植田菁作為綠肥,堪認被告於休耕期間確有翻土,避免農地荒廢,並種植綠肥作物以維護地力,難認有廢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將系爭393 地號借與他人使用、系爭300地號被人占用,均符合不自任耕作要件,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適用,及系爭300 地號耕地遭人占用,被告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提出錄音及其譯文、被告自認等證據指訴被告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本件以被告係將系爭耕地於86年起至103 年均申請休耕,辦理休耕,領有補助款,主觀上並未放棄耕作之意思,尚屬無據,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約無效;被告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