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明松

陳照美陳照麗李儀蓁上一人訴訟 周逸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代 理 人被 告 黃福來 住新竹市○○路○○○○○號

居新竹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該府民國104 年4 月22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及相關卷證資料等文件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三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請求認定兩造間簽定的耕地租約無效,並准予不續約。備位聲明:請求同意原告終止兩造間簽定的耕地租約,並准予不續約。(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原先所承租面積6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所搭設之水泥平台拆除,並將上開6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又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時,到場之土地共有人李儀蓁表示欲追加為原告,並經原告陳明松、陳照美、陳照麗三人及李儀蓁先後於104年7月3日及9日具狀追加李儀蓁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5、112及114頁)。原告再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392地號整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李儀蓁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自42年起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成立有三七五租佃關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親,並訂立有新市廿字第108號私有耕地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98年1月16日繼承為承租人,並於98年6月9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繼承、贈與及買賣等原因而移轉,現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陳明松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7,原告陳照美、陳照麗及李儀蓁之應有部分各50分之6。

(二)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未曾訂立分管契約,且被告之父原係向原告陳明松等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後係因被告之父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始記載承租一半即691.13平方公尺之面積,然事實上被告之父或被告,並非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占系爭土地一半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此從被告之父及被告歷年來就系爭土地之耕種情形均係一體相同,該筆土地未有南北或東西各半不同耕種情形可證。又兩造或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耕、分管之協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範圍,係存在於該筆土地之每一位置,非如被告所稱僅存在於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6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故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任耕作。詎被告之父或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鋪設面積達13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即水泥地),該水泥平台已經新竹市稅務局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屬於廢棄物,且被告或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既無種稻,亦無將上開水泥平台作為曬榖場之必要;而被告之父於租賃期間,又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內,建有建築物,之後雖拆除該建築物,然被告卻任令該建物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長期堆置於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5.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其餘面積之土地,又未依約種植正產物即稻穀,改種蔬菜、果樹、中藥材、雜樹等,是核被告之父及被告上開情形,已有「未自任耕作」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原告自得將租佃土地收回。

(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遭前述之水泥地、建築廢棄物占用,未加排除形同廢耕,且長有竹叢、雜樹等長年生植物,消極地任由系爭土地荒蕪長達1年以上,且未有休耕經核定在案紀錄,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而原告前於租佃調處時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亦因原告終止而往後失效。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泥地後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之父黃連波於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半耕種時,即以附圖一所示C部分(占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該特定範圍之土地為承租範圍,否則若如原告所稱無特定承租範圍,被告將如何耕作?且從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興建曬榖場即系爭水泥地,出租人從未阻止或主張違約之情,益證被告之父及被告承租範圍係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所稱「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曬場」,依法視為農業用地,自仍屬農業使用,且其面積僅占系爭土地少部分,其餘被告種植蔬菜、果樹、藥草等作物之面積,遠超過承租面積,且均屬作耕種使用。至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雖有堆放建築廢棄物,且與上開水泥地上,縱使均未種植農作物,然因均非位於被告承租範圍內,被告自無違反租約可言,且被告否認在系爭土地西南側位置,曾有建物存在。是原告據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二)又兩造租約中所載「正產物:稻穀」,實係繳納租金之計算標準,非謂僅能種植稻穀而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而被告大部分所種植之蔬菜、果樹、藥草等,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農產品,故不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原告以被告未種稻而種植其他作物,以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存有水泥地、建築廢棄物而未種植,據以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三)依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登記之系爭土地書面租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

691. 13平方公尺之土地,存有新竹市新市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被告係於9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原先之承租人係被告之父黃連波。

(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內,設置有水泥地。

(三)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面積35.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有最高約2、3公尺之建築廢棄物。

(四)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5日、9月1日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除上開A部分之水泥地及紅色區域堆置有建築廢棄物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均種有許多果樹、蔬菜及中藥草、中藥樹。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種,是否因有附圖一所示A部分水泥地、於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以及未種植稻米而種植其他作物,而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二)被告是否有長期廢耕(包括未種稻而改種其他作物,以及未於上開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種植),致原告有終止租約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種,是否因有附圖一所示A部分水泥地、於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以及未種植稻米而種植其他作物,而為不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

1、本件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陳明松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7,原告陳照美、陳照麗及李儀蓁之應有部分各50分之6,且依登記之系爭土地租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面積6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存有新竹市新市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而被告係於9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原先之承租人係被告之父黃連波,且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

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內,設置有水泥地,於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面積35.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放有建築廢棄物,另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25日、9月1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除上開A部分之水泥地及紅色區域堆置有建築廢棄物部分外,被告在其內均種植有許多果樹、蔬菜及中藥草、中藥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調之系爭租約資料、本院之二份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卷第81、82頁、第56至64頁、第105至111頁、第185至189頁、第117頁、第191頁),堪信為實。

2、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租賃之土地,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每一位置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租約係存在於如附圖一所示C位置之土地。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該等規定固係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然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書面及登記內容,自仍可作為認定其租賃契約內容,包括租賃標的為何、範圍等之重要參考。

⑵、查,系爭租約租賃之標的即土地,乃係坐落新竹市○○段○○

○○號內、面積6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檢送之系爭租約書面及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第57至62頁),且租佃雙方如非就整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係就一筆土地內之部分成立者,乃係就該筆土地內之特定範圍成立租賃關係,此為一般通常之情狀。是依系爭租約上開書面、登記內容及前開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租約租賃之土地,係系爭土地內占該筆土地一半面積之特定範圍,即非無據。原告固以被告之父原係向原告陳明松等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嗣因被告之父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一半所有權,系爭租約始記載承租一半之面積,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3、97、99年間之航照圖影本觀之(見卷第152頁),固然看出系爭土地除一部分無植栽外,其餘大部分均有植栽,且縱認有植裁部分,其耕種情形係呈整體一致性,惟因原告不否認系爭土地多年來即已由被告之父或被告耕種使用,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並未耕種使用,故被告或其父就系爭土地予以整體耕種使用,亦屬自然,惟此核與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全部或特定部分範圍內,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乙節,已屬無據。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標的係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依系爭租約之書面及登記內容觀之,租賃之土地其面積為69

1.1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整筆面積1382.26平方公尺之一半,再參以上開所述,是被告辯稱其承租之土地,係占系爭土地面積一半之特定範圍,已堪信實。至被告辯稱承租之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一半,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

691.13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告予以否認,就此被告固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然就系爭租約標的,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之一半,即附圖一所示A、B之土地乙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參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檢送到院,有關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見卷第56至64頁),亦無從證明及認定如附圖一所示A、B之土地,係屬系爭租約之標的,從而,無從認定如附圖一所示A、B,面積合計69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此亦合先敘明。

3、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耕地承租人非絕對需將所承租之耕地全部直接用為種植作物之用,其仍得基於耕作目的,而將耕地之一部援為與直接耕作有關,並有助於耕作效益提昇之其他用途(如曬穀場、存放農具之農舍等),惟仍以必要範圍為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承租人如在部分耕地內施設曬場,以便利耕作,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自難認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土地上開之水泥地,經新竹市稅務局及東區區公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且因未耕作稻穀而無設置曬場之必要,而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內建有建物,被告亦在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堆置建築廢棄物,被告之父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非種植稻米等情,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⑴、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位於附

圖一所示A部分之水泥地,其高度約七、八十公分,依現場目視,應已施作存在有一段時間,非新鋪設,且因對外通道最寬處僅有170公分(此為原告自行測量,見卷第201頁),只得通行機車,小客車等均無法進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06頁、第108至111頁),再參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83年、97年間之航照圖,及原告所提86年、90年間之航照圖(見卷第195、196頁之證物袋內),均可隱約看出系爭土地於約坐落附圖一所示A之位置,係呈現水泥平台地面之反白,其上並無建物築,且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大部分均種有作物,而核諸常情,以系爭土地之大面積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82.26平方公尺),尚有設置農作物曬場之需求等情,是被告稱該水泥平台施作已數十年,先前係供曬稻穀,之後供曬其他作物乙節,應堪信實。準此,堪認該水泥地之設置,係被告之父或被告為便利耕作所為,非為其他之用途。又因該水泥地之面積為131.6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未至十分之一,未逾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是難以此認被告或被告之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⑵、雖原告再執該水泥地之結構差異及植物生長情形由,主張為

97年間二次改建,非如被告所言係83年間所建,並提出照片及航照圖為據(見卷第207頁、第239至241頁),惟查,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其推測之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況縱認被告就系爭水泥地確有嗣後改建之事實,惟被告既仍維持先前供作物曬場使用之狀態,仍無礙其合理、必要性,是非屬不自任耕作。況原告無從證明該水泥地係坐落兩造系爭租約租賃之土地範圍內,是原告尤不得以該水泥地之存在,據以主張被告就租賃土地有不自任耕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內曾建有建物,

且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又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依此,被告已構成不自任耕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比對兩造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土地共8份於不同年度拍攝之航照圖(見卷第195、196頁證物袋內),再參酌位於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上開建築廢棄物,有部分係屬大片水泥混合碎石貼有磚塊之構造物,且有多片由水泥黏接磚塊之構造物,該等構造物容係屬建物牆壁被敲除後之廢棄物,以及系爭土地對外並無直接連接可通行汽車之通路,上開建築廢棄物應非從外地所載至系爭土地內堆置等情(此可參卷第185頁之104年9月1日之勘驗筆錄),縱使認定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先前曾建有建物,惟該等建物是否為被告之父所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縱認該建物係屬被告之父所建,然就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西南側之位置,以及堆置有上開建築廢棄物、如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位在兩造系爭租約租賃土地之範圍內,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承租土地內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原告以被告非在系爭土地內種稻而改種其他作物,主張被

告構成不自任耕作部分。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而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僅生承租人應以何物繳租之問題。原審竟以上訴人改種其他作物,為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自有未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謂被上訴人僅得種植甘藷,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茶樹、綠竹筍、香蕉、蓮霧及櫻花等農作物,並非造林,自難認其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分別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及101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所持見解。故耕地租約雖記載有主要作物,然若僅係以此作為繳租之計算標準,租佃雙方並未約定承租人僅能種植該主要作物,不能種植其他作物者,則承租人改種其他農作物,自仍屬作耕種使用,出租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耕地租約無效。查,系爭租約固記載正產物為「穀」,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租佃雙方,業已約定承租人僅能在系爭土地內種植稻米,是依上開說明,此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被告並非不得改種其他農作物。而因系爭土地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外,被告均種植有蔬菜、果樹、中藥草及中藥樹等農作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仍係作耕種使用,原告自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故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內種植稻米以外作物,主張被告屬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4、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或其父親在系爭土地承租之範圍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執以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長期廢耕(包括未種稻而改種其他作物,以及未於上開附圖一所示A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土地上種植),致原告有終止租約之事由?

1、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原告固另以: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鋪設有水泥地,於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且被告未依約種植稻穀而改種其他作物,主張被告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經查,上開之水泥地,係屬被告之父或被告為便利耕作所施設,已如前述,自不該當上開條文所指「不為耕作」之要件,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圖一所示A、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係位於系爭租約租賃之土地範圍內,是其以該水泥地及建築廢棄物之存在,據以主張被告在租約土地內不為耕作,構成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內種植稻米以外之前述農作物,已非法所不許,且本件之租佃雙方並未約定承租人不得種植稻米以外之作物,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租賃之土地,自仍係作耕種使用,核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土地荒廢之情形有間,自無廢棄耕作而不為耕作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父有未依租約耕作稻穀而改種植其他作物、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鋪設水泥地及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域部分堆置廢棄物,及在系爭土地西南側內建有建物之行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或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均屬無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