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貴嬌被 告 陳育綸
簡竹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育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38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24日具狀補正被告陳育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竹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本院103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中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9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其子何英亮6個月之工作損失144,000元,惟表示不請求此部分追加金額之利息,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41,017元,及其中1,097,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上開金額其中之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580元,係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訴之追加,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育綸間因車禍所生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補正被告陳育綸法定代理人簡竹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綸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光復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遭被告陳育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被告陳育綸回頭罵人即未等待警察及救護車到來,直接騎車離開,構成肇事逃逸,原告當時無法行走,經路人報警送醫。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陳育綸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簡竹婉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㈠住院醫療費10,086元。
㈡看護費60,000元:由兒子何英旭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30日共計60,000元。
㈢救護車、急診費900元。
㈣複診計程車車資1,230 元、複診醫療費用850 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3,580 元。
㈥原告自車禍受傷至今2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9,273元
計算,上開期間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404,733 元;另原告恢復期間亦有6 個月無法工作,亦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115,
638 元。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恍惚、恐懼、
頭痛,醫生表示原告所受傷害觀察期為2 年,恐引起併發症,現原告只要用力就會頭痛,日常生活均須人幫忙,三餐亦需人打理。
㈧原告之子何英亮之6 個月工作損失144,000 元:原告受傷後
因無法做家事,原告之子何英亮自102 年2 月至102 年8 月為原告做家事,每月以24,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 個月之工作損失144,000 元。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1,017元(計算式:10,086+60,000+900+1,230+850+3,580+404,733+115, 638+500,000+144,000=1241,017)。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017元,及其中1,097,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086元、救護車及急診費900元、機車修理費3,58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二張診斷證明書內容,尤其是病名部分,完全不同,如原告確實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硬腦膜下出血,早就要開刀,伊認為原告並無受傷如此嚴重;又原告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綸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102年1月18日11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108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光復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2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惟被告陳育綸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援救,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逕行驅車逃逸,嗣在場目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訴外人彭千芝報警到場處理,將原告送醫救治,並提供被告陳育綸所騎乘重型機車車號,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陳育綸為未成年人,被告簡竹婉為其法定代理人,故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23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44至45頁、第57至61頁),且被告陳育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有過失等節俱無爭執(見司竹調卷第5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29號卷第4至21頁);而被告陳育綸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陳育綸罪刑而告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綸明知自己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然無照騎乘機車,且被告陳育綸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被告陳育綸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左右來車,小心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陳育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陳育綸之過失所致,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陳育綸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陳育綸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始致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物受損,被告陳育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被告陳育綸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102年1月18日發生時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簡竹婉則為被告陳育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陳育綸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卷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29號詢問筆錄),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育綸及其法定代理人簡竹婉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馬偕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仍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診治,而支出住院及複診等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至6頁、司竹調卷第44至45頁、第57至60頁),被告雖僅就其中之急診費用600元、住院醫療費用9,246元及102年1月28日之複診醫療費用240元表示不爭執,就其餘複診費用均表示爭執,惟依馬偕新竹分院103年12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30013040號函覆本院內容,原告確因受系爭傷害而分別於出院後之102年9月23日及103年10月11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且依馬偕新竹分院上開函文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該部分複診費用分別為330元、490元,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相符,本院認為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0,906元(計算式:600元+9,246元+240元+330元+490元=10,90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均由原告之子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前開看護費用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司竹調字第223 號103 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救護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救護車送至馬偕新竹分院急診,而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部分,依前揭規定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㈣複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至馬偕新竹分院回診,而支出計程車車資,故請求被告賠償因複診而搭乘計程車之花費云云,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見司竹調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之發生,須至醫院複診而支出交通費用,應認係增加生活上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又參照馬偕新竹分院103年12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30013040號函覆本院內容,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3日及103年10月11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且依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情形,原告於102年1月22日出院後一個月內宜有半日看護且休養二週後始可開始從事原本之工作,則應認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前往馬偕新竹分院複診,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此部分計程車車資計370元(見司竹調卷第62至63頁),自應予以認列。至原告其後再於102年9月23日及103年10月11日前往該院複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即非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23日及103年10月11日之複診計程車車資,尚難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行估修,其修理費用計為3,580 元,該車所有權人何英亮已將此項債權轉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表示就該機車修理費用3,580 元不爭執,被告自應全數賠償。
㈥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8日車禍後至今21個月無法工作,恢復期間亦有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9,273元為計,分別請求被告補償工作損失404,733元(計算式:19,273元×21個月=404,733元)及115,638元(計算式:19,273元×6個月=115,638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工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等語置辯。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參諸前開說明,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且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18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以每月18,780元計算,始為合理;至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次查,原告因本次車禍,自102年1月18日起住院治療4日,住院期間有雇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於102年1月22日出院後尚須休養2週方可開始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亦有馬偕新竹分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8日;至原告雖主張其至今21個月均無法工作,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難採信。據此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受傷,未能從事家事勞務期間,相當於家事勞務費用之損害應為11,268元(計算式:18,780元÷30×18=11,26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出院後仍有精神恍惚、恐懼及頭痛之後遺症,生活起居上產生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此次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情形,不能從事家務工作期間約半個月有餘,另斟酌原告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與子女同住,102 年度僅有1筆利息所得、總額5,168 元,然原告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及建物,財產總額18,465,769元,而被告陳育綸高中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1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簡竹婉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340,285 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竹調卷第11至14頁),本院綜合衡量被告陳育綸行為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原告之子何英亮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做家事,自102 年2 月至同年8 月由其子何英亮幫忙做家事,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子何英亮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44,000 元等情。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業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狀況及復原情形論斷如前,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子何英亮於其受傷期間代為從事家務工作之工作損失,已有重複請求之疑慮,自無可採。況原告之子何英亮因原告受傷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代原告處理家務,實乃人倫之常,縱令其因此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亦屬其個人之事由,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其子何英亮之工作損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10,906元、看護費用60,000元、複診交通費用370元、機車修理費用3,580 元、工作損失11,268元、精神損失補償60,000元,以上合計為146,124 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116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00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8,0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繕本分別於103年2月25日及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育綸、簡竹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是項規定,本件既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應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就原告追加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3,580元之裁判費部分,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