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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游崑暉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被 告 游博武訴訟代理人 游聲麒被 告 游聲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一三八.四五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一四四.二一平方公尺,合計共二八八.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一一七.四七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一二三.二0平方公尺,合計共二四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分歸被告游博武、游聲譚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游博武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應補償被告游聲譚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游博武、游淑華及游慧華所共有,請求判決准予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共有人游淑華及游慧華各自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6 出售予游聲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經游聲譚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此據原告所同意,並追加游聲譚為被告,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一層面積255.92平方公尺、二層面積301.8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5.96 平方公尺,總面積603.76平方公尺,請求判決准許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黃色部份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B 綠色部分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歸被告游博武、游淑華及游慧華等三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或變價分割。」嗣系爭建物舊有騎樓因早期道路拓寬遭徵收而拆除,已滅失不存在,迄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部分建物滅失,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更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案件收件(領件)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40 至141 頁、第154 頁、第167 頁、第171、172 頁),又游淑華及游慧華業已各將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游聲譚之情,已如前述,原告乃依更正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騎樓面積11.4

9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67.4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55.92平方公尺,總面積534.82平方公尺,請求判決准許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圖示乙1 面積5.76平方公尺、圖示乙2 面積138.45平方公尺、圖示丁面積144.21平方公尺之房屋,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117,120元,圖示甲1 面積5.73平方公尺、圖示甲2 面積117.47平方公尺、圖示丙面積123.20平方公尺之房屋,分歸被告二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6 ,被告游博武之應有部分為1/6 ,被告游聲譚之應有部分為2/6 。因系爭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共有人間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建物係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7-81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440 地號(重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7-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及丙之建物係坐落在被告游博武所有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及丁之建物則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原可區分為四棟建物,且有四個獨立出入口,嗣被告將其中三棟之門面加以整修後,僅留下一個出入口,故目前系爭建物共有二個獨立出入之門戶,分別位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處及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處,是為使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同一,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 及丁部分建物分歸原告取得,至編號甲1 、甲2 及丙部分建物則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二人繼續維持共有,又如依前開分配造成價值差異情形,原告願以金錢予以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博武則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歷久以來係為供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所使用,原告並未使用,而系爭建物歷年來之房屋稅,亦均係由被告游博武繳納,因系爭建物僅有一座室外樓梯可上2 樓,亦僅設置一個水井,該樓梯及水井均是位處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 建物之後方,目前系爭建物所使用之水源係來自該地下水,再進行消毒、過濾後使用,是系爭建物即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建物1 樓有部分空間係相互連通,至2 樓之全層空間均係相互連通,而無分隔牆壁之設置,自非屬獨立之建物,並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 項所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本件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無法取得烘麵裝置所坐落如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位置(見本院㈠卷第93頁),且尚需將系爭建物內部構造重新建造,涉及牆壁、樓梯、水電與瓦斯等成本問題,影響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之運作,並致被告遭受極大損失。因此,爰請求變價分割,此至少可提供被告游博武公平競價之機會,亦不損及原告參與競價之權利,以維繫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之經營。惟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則願就分得建物與被告游聲譚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游聲譚則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建物歷久以來均係供作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所使用,原告並未使用,本件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所分得之建物,並無樓梯可到達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2 樓部分,且造成被告所分得建物之空間不足,影響製麵過程,因製麵重視時程,若要將製麵空間一部分挪移到2 樓,不僅需進行修建或重新添購設備,此均因此增加被告之成本,亦會影響麵條品質,而修建過程中並將導致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需暫時停工,嚴重影響被告賴以維生之生計,爰請求原物分割,將系爭建物

1 樓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二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分歸被告游博武、游聲譚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2樓部分則分割予原告取得,至1 、2 樓價值差異,再由被告游博武及游聲譚按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6 ,被告游博武之應有部分為1/6 ,被告游聲譚之應有部分為2/6 。又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437 地號土地及被告游博武所有系爭440 地號土地上。再者,系爭建物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更正後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0至13頁、第22頁、第29頁、第81至91頁、第193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437 、440 地號土地分屬原告及被告游博武所有,且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而雙方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固不爭執,惟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二)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或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依其原始規劃建築之結構情形,原應係欲

興建成四棟建物,此觀系爭建物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0頁),而依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外觀,亦屬四棟可各自設立門戶之獨立建物,此亦有系爭建物修建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頁),又系爭建物雖僅申請一個建造執照及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縣○○鎮○○路○○號),惟據被告游博武自承:系爭建物原擬申請27、29、31、35號等4 個門牌號碼,後僅申請31號一個門牌號碼,而與系爭建物相毗鄰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25號及35號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游博武亦曾以系爭建物係四棟房屋為由,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新竹縣○○鎮○○路○○○○○○○○○○○號四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雖經新竹縣○○鎮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門牌編釘資料等語,有被告游博武所提申請書、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76、77頁),然此並無礙於系爭建物於興建及申請門牌編號之始,即已預留4 個門牌號碼俾供日後申請使用,至系爭建物目前雖僅有建築一座樓梯及設置一個水井,但依系爭建物1 樓之樑柱及分戶隔間磚牆以觀,均可將系爭建物分隔成四棟建物,又依系爭建物2 樓樑柱觀之,亦可認各該樑柱之中心線即為區隔各該建物之分界,再者,系爭建物後雖經被告將其中三棟之門戶外觀加以整修,但目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及乙1 、乙2 處,分別各有一個可以獨立對外出入之門戶,至系爭建物原所建造之樓梯及水井係位處原告所欲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建物之後方,惟被告僅須於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建物另搭建樓梯及申請自來水,即可解決上樓及水源等問題,況觀諸系爭建物1 樓之分戶隔間磚牆及1 、2 樓之樑柱等結構,均可認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自可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之分割為二棟獨立之建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建物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⒊準此,系爭建物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為分割之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新竹縣○○鎮○○段○○○

○○○○ ○號土地上,系爭43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至系爭44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游博武所有,又系爭建物前臨新竹縣○○鎮○○路,由系爭建物其內的樑柱觀之,該建物大致可分為四間,自明德路面向系爭建物,由左至右,第一間建物前面設置有鐵捲門,入內後,目前室內閒置無人使用,第一間建物與第二間建物間以紅磚牆加以區隔,往後有鐵門,打開鐵門後方有一個沒有扶手的樓梯可以上2樓,樓梯旁有一個公用水井,上2 樓後,四間建物的2 樓中間均無牆面加以區隔,惟可看出中間各有三支樑柱可為區隔,2 樓目前閒置無人使用,最後方設置有門窗,但無法出入,第一間1 樓樓梯後方為空地,其上有種樹及雜草,自明德路面向系爭建物,第二、三、四間建物,外觀有重新用木製裝潢加以裝修,其上標示「玉山麵」,該三間建物,只有第三間前方設有鐵門,第二、四間前方沒有門可以出入,第二、三間建物中間也有以紅磚牆為隔間,後方第一間與第二間,及第二間與第三間中間有木門可以出入,第二間目前做為烘麵的場地,其內放有烘麵的器具,第三間建物前方為店面,有販售麵食類商品,其後為切麵的場地,第三間跟第四間中間並沒有磚牆為區隔,中間有放置鐵架為簡易區隔,鐵架上有放置物品,在第三間與第四間建物中間有設置鐵門可以相通,第四間建物目前有放置製麵的機具及堆放麵粉,第三、四間建物後方有搭建鐵皮棚架,又系爭建物前方騎樓位置業因所臨之明德路拓寬而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予以徵收,該等騎樓所坐落之系爭

438 、439 地號土地,業於80年9 月10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竹縣關西鎮,嗣經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部分建物滅失複丈及更正,並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14日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8至80頁、第92、9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案件收件(領件)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更正後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13頁、第29頁、第81至91頁、第140 至141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67 頁、第191至19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茲就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逐一審究是否公平可採,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及丁部分建物分歸

原告取得,至編號甲1 、甲2 及丙部分建物則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二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經查,系爭建物目前有二個獨立之出入門戶,依建物原始建築之分戶隔間磚牆及樑柱等結構以觀,將系爭建物分隔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丙部分,以及編號乙1 、乙

2 及丁部分之二棟建物,堪認尚無建築技術上之困難,至系爭建物之公用樓梯及水井目前雖係設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 、乙2 部分之1 樓建物後方,惟此亦可透由在編號甲

1 、甲2 部分之1 樓建物另興建樓梯或申請自來水源,甚或與原告協商以解決水源問題等方式,予以解決,如此兩造所取得之建物均見完整性,且前方均面臨明德路,並各自有獨立之門戶可對外出入,復與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義務歸屬合一,實屬對共有人較為公平之方案。至被告雖辯稱此分割方案將影響其等烘麵等製程,且於系爭建物修建過程中,將導致製麵工廠須暫時停工,亦造成生計之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目前雖將烘麵室設在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位置(見本院㈠卷第93頁),然觀之該烘麵室內所具備之設備乃係天花板上設置電風扇,地上則放置數個烘麵鐵架及直立式瓦斯桶,該烘麵鐵架及直立式瓦斯桶均屬可任意移動之設備,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78至80頁、第88頁)。而衡酌被告所分得之空間非微,且其目前所分得編號甲1 、甲2 部分建物內,已將中間分隔磚牆打掉,現放置製麵機器及切麵桌枱等設備,空間尚屬寬敞,則於系爭建物修建過程中,將使用空間稍作規劃及調整,非屬難事,再者,依此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及丙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40 地號土地)係屬被告游博武單獨所有,而目前系爭建物僅約占用系爭440 地號一半之面積,是倘被告分得該等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 、甲2 及丙部分)後,空間真有不足,亦可在所分得之建物後方加以增建或擴建以利使用,至本件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定後,縱須興建樓梯或施作分隔戶隔間牆,此均屬分割方案確定後,為求雙方權利義務抵定,俾利日後使用及杜絕將來紛爭,無可避免之事,難認有何嚴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⑵至被告游博武主張應就系爭建物採全部變賣方式予以分割

云云。然揆之上開說明,須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638 頁參照)。查系爭建物就物之使用目的及性質而言,均難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業如前述,實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況被告游博武及游聲譚均已陳明系爭建物歷久以來係為供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百年製麵工廠「關西玉山麵」所使用,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足見其等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經濟生活上均俱有極大之依存關係,是倘將系爭建物採取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予以分割,被告當須承受無法預期之風險,設若無法順利透由變價程序將系爭建物予以買回,此無異將迫使被告結束經營已久之製麵工廠而他遷,影響其等之權益更鉅,是以,本件既難認有何原物分配困難之事,則被告游博武主張將系爭建物採全部變賣方式予以分割云云,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游聲譚雖另主張應就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之方案,

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至2 樓部分則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云云,惟此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所分得系爭建物2 樓部分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且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一,造成土地利用關係複雜等權利狀態不明確之情形,不僅端生日後糾紛,更肇致系爭建物整體市場價格降低,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交易及公平性而論,均俱屬不適當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游聲譚前開所主張之方案,亦難認適當。

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尚無不能依原物分割之情形,既如前

述,本院綜合考量兩造意願,兼顧共有人利益,併共有物之結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分割後建物與所坐落基地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配方法為適宜。此外,被告均表明如採原物分配方式,渠等願意就所分得之共有物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自當尊重其等意願就渠等所分得之建物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⒌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

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係採前述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法,據此,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但因各筆建物之位置、面積等條件稍有不同,自有價值差異之情形。嗣經本院囑託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就兩造所分得各該建物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為:「原告分得建物之價值為1,730,520 元,被告分得建物之價值為1,478,400 元,若以建物謄本面積為基準,實測後之面積,被告相對建物面積多原告1.49平方公尺,被告應補償1.49平方公尺建築物之價錢給原告8,940 元(不含土地)。

」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柯善文建築師事務所函及檢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60至92頁),是以,依兩造應有部分及所取得之共有物價值為計算後,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建物之價值為1,478,400 元,並未合於其等就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之價值1,604,460 元【計算式:(1,730,520 +1,478,400 )×1/ 2=1,604,

4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126,060 元(計算式:1,604,460 -1,478,400 =126,060 元),惟因實測面積,被告取得之建物多1.49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補償原告8,940 元,則以此計算被告所獲補償之金額應為117,12

0 元(即126,060 -8,940 =117,120 ),茲再以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則被告游博武所獲補償金額為39,040元(即117,120 ×1/ 3=39,040),被告游聲譚所獲之補償金額為78,080元(即117,120 ×2/3 =78,080);反之,因原告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則高於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之價值,故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後,其換算所得之建物價值因不合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願以價金補償上開不足部分,自屬有理。從而,以原告取得分割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應分別補償予被告游博武39,040元、被告游聲譚78,08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一: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要建築材料│ ││ ├────────┤及房屋層數│ ││ │建物門牌 │ │ ││ │ │ │ │├─────┼────────┼─────┼─────────────┤│新竹縣關西│新竹縣關西鎮明德│住家用加強│騎樓:11.4○ ○○鎮○○段 ○段437、440地號 │磚造2 層 │1 層:255.92 ││168建號 ├────────┤ │2 層:267.41 ││ │新竹縣關西鎮明德│ │合計:534.82 ││ │路31號 │ │ ││ │ │ │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游崑暉 │6分之3 │├──────┼──────┤│游博武 │6分之1 │├──────┼──────┤│游聲譚 │6分之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