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藍當琳被 告 賴怡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5,80
7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訴外人華南銀行遂於翌年(即98年)3 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後數年期間,被告亦均未清償借款,致原告之財產遭華南銀行扣押長達5 年之久,原告迫不得已於104 年1 月13日,代被告向華南銀行償還本息共83萬元後,始由華南銀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當初因為訴外人黃坤明(音譯)要創業,請原告出面擔保,由伊出面向銀行借錢,錢借到之後也是黃坤明拿走,伊是被騙的,而且原告與黃坤明有就系爭借款協商還款,黃坤明有透過伊母親說因為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要伊不要理會系爭借款,黃坤明會出面處理,現在已找不到黃坤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1日向華南銀行借款775,807元,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華南銀行實施假扣押予以查封,原告遂於104年1月13日就系爭借款與華南銀行達成和解,代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83萬元,華南銀行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6日新院千98執全堯字第68號函、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9 號、98年度執全字第6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不爭執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原告上開代償之情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是訴外人黃坤明要求伊出面擔任借款人,借到的款項由黃坤明拿走,伊是被騙的,且原告與黃坤明已就系爭借款為協商,不應該再找伊要云云。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依現存事證,顯無從查明卷附由被告擔任借款人之借據,乃因第三人黃坤明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所簽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坤明曾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被告迄未就契約相對人即訴外人華南銀行於借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第三人之詐欺始簽定借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係被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令被告所稱其僅出面擔任借款人,亦即借用名義人一節屬實,姑不論被告是否實際上有無享有775,807 元借款,或其事實上是否未曾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其既已自認以借款人之名義與華南銀行簽定借據,即為契約之當事人,理應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彰彰甚明。
3、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再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 條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代被告向債權人華南銀行為清償,既如上述,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即83萬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償之款項。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0
4 年3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黃坤明就系爭借款已有協商乙情,不啻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亦係兩造與黃坤明就系爭借款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應依借據負借款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及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償系爭借款後,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清償之法律上權利,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代償被告債務後,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