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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鄭勝吉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玲被 告 陳銘鴻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複 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HITACHI廠牌、EX135USR型式、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HITACHI廠牌、EX135USR型式、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HITACHI廠牌、EX135USR型式、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

807、排氣量噸數10.4T之挖土機得占有使用收益(參民國104年8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核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再變更備位聲明為:確認HITACHI廠牌、EX135USR型式、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之挖土機為原告所占有(參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僅為法律上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茛運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茛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購買出廠年份2000、廠牌HITACHI、型號EX135USR、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噸數10.4T挖土機1台,並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因訴外人茛運公司之員工潘益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原告占有,原告乃將系爭挖土機置放於新竹市○○路○○巷○○號住所地。

又原告為解決系爭挖土機之權義關係,遂於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日盛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313萬元換取訴外人日盛公司關於上開協議書附件標的(即包括編號3案件A00000000茛運環保案,標的:2000年份、HITACHI廠牌、EX135型式、11T、挖土機壹部,即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權,之後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將313萬元匯給訴外人日盛公司,訴外人日盛公司亦依約將協議書附件之拋棄動產擔保註銷文件(含進口報關證明)、債權證明文件交付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而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讓與原告,且訴外人日盛公司為求慎重,尚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茛運公司及原告等人,信函內容略以:「敬啟者:台端向本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動產擔保)及機具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今本公司已將對台端之分期付款債權及依合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包括對連帶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鄭勝吉,並交付債權文件,與鄭勝吉於民國104年3月9日所簽署協議書之附件四案標的物與鄭勝吉,爰依法通知如上」等語,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無誤。另因訴外人胡毓斌欲購買系爭挖土機,故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從原告之住所地移置至訴外人鄭金山之住所地即新竹市○○路○○○巷○○號前空地借放,以便訴外人胡毓斌查看。詎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並於104年3月13日向警方報案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主張其所有之挖土機型號及引擎號碼皆與系爭挖土機不同,警方不察,貿然至訴外人鄭金山住處將系爭挖土機移置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管場,致使原告權利受損。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必要。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尚有疑義,然原告顯已合法從訴外人日盛公司受讓系爭挖土機之權利,且為系爭挖土機之合法占有人,爰請求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占有。綜上,爰先位聲明:確認HITACH I廠牌、EX135USR型式、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之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確認HITACHI廠牌、EX135USR型式、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之挖土機為原告所占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潘益池為竹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益公司)及茛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係政府設立有案經營建忠當鋪之業者。訴外人潘益池於103年11月3日、同年12月23日及24日分別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茛運公司向被告即建忠當鋪借款7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並將系爭挖土機作為訴外人竹益公司在103年12月23日借款80萬元之質當物,被告收受系爭挖土機後,將之放在訴外人馮天煥經營之車廠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並指示訴外人馮天煥占有。詎訴外人馮天煥於104年2月1日遭訴外人潘益池之欺騙,而由訴外人潘益池指派司機載走系爭挖土機,訴外人馮天煥乃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謊稱系爭挖土機遭竊,被告立即向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派出所報案,嗣在警方協助下,於104年3月13日尋獲,惟在警方欲發還系爭挖土機給被告時,原告聲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最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兩造同意系爭挖土機移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管場保管。又訴外人馮天煥係為被告之利益並受被告之指示保管系爭挖土機,其就系爭挖土機之占有關係僅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之後被告雖於104年2月3日(按應係104年2月1日)喪失占有,但系爭挖土機於同年3月13日即尋獲,時間僅39天,顯然占有關係並無中斷,僅一時不能行使,且被告已於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內報警尋獲系爭挖土機,故被告未喪失系爭挖土機之占有,對系爭挖土機之動產質權亦未消滅,且訴外人竹益公司係於103年12月23日以系爭挖土機向被告質當80萬元,而未能在3個月期限內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原告所取得者為協議書附件標的即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債權,而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此由協議書記載「甲方願以3,130,000元,換取乙方附件標的之動保設定」及「不足之剩餘債務由乙方自行向丙方追索」即明。另從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上清楚記載訴外人日盛公司已拋棄對系爭挖土機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法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惟該證明書出具日期在104年3月5日,係於原告104年3月9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因此,訴外人日盛公司既已拋棄附條件買賣契約中之權利,自無可能在104年3月5日之後再轉讓任何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對買受人之權利,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再者,原告知悉系爭挖土機存在有被告動產質權,依然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顯然係惡意占有人。況原告並非透過公開交易場所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訴外人潘益池亦非販售挖土機之商人,依民法第950條、第951條規定規定,在善意占有人都無法對抗原占有人下,原告為惡意占有人,更無法向被告主張占有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先位、備位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或其所占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挖土機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為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茛運公司於103年5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日盛公司購買出廠年份2000、廠牌HITACHI、型號EX135USR、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噸數1

0.4T挖土機1台,並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參本院卷一P.8-15經濟部103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經濟部公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㈡原告於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日盛公司訂立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一、丙方(即訴外人竹益公司、茛運公司)前向乙方(即訴外人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陸續申請共五案,並設定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作為債權之擔保,其中如附件四案,尚欠新台幣(下同)3,311,000元未為支付(不含延滯利息及相關法務費用)。因丙方另向甲方(即原告)等其他第三人借款,故標的物均遭甲方及其他第三人占有中。今甲、乙雙方協議,甲方願以3,130,000元,換取乙方附件標的之動保設定,不足之剩餘債務由乙方自行向丙方追索。二、甲方應以現金3,130,000元交付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乙方同意附件之拋棄動保註銷文件(含進口報關證明)、及四案之本票、支票等債權文件交付讓與甲方」。上開協議附件..3.案件A00000000茛運環保案,標的:..2000年份、HITACHI廠牌、EX135型式、11T、挖土機壹部。(參本院卷一P.16-17協議書影本)。

㈢訴外人日盛公司已收訖原告匯款313萬元,並將動產擔保

權拋棄證明書、進口報單、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又於104年5月8日分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758、759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竹益公司、茛運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同時副知訴外人潘益池、林秀玲及原告。(參本院卷一P.18-24、56-57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進口報單、債權證明文件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㈣訴外人日盛公司交付原告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署押日

期為104年3月5日,內載:「立拋棄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茲願拋棄編號第041463號廠牌HITACHI、出廠年月2000/1、牌照號碼1ENPO10807、引擎號碼1ENPO10807、型式EX135USR動產擔保權附條件買賣契約權利全部,並同意即向監理機關辦理擔保交易註銷登記事宜,特立本拋棄屬實,此致經濟部」。(參本院卷一P.18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影本)。惟訴外人日盛公司並未向經濟部辦理塗銷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本院卷一P.85訴外人日盛公司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

㈤訴外人日盛公司於104年5月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759號存證

信函通知訴外人茛運公司(副本通知訴外人潘益池、林秀玲及原告)略以:「..台端向本公司辦理..機具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今本公司已將對台端之分期付款債權及依合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讓與鄭勝吉,並交付債權文件,與鄭勝吉於民國10年3月9日所簽署協議書之附件四案標的物與鄭勝吉」。(參本院卷一P.56存證信函影本)。

㈥訴外人潘益池為訴外人竹益公司、茛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持「廠牌HITACHI、型號EX135UR、顏色橘色、年份2000年01月、機身引擎號碼1EPN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11T」之舊挖土機壹台向被告所經營之建忠當舖質當80萬元(參本院卷一P.41建忠當舖副聯編號709當票影本)。㈦被告收當上開舊挖土機後,即指示訴外人馮天煥放置在訴

外人馮天煥經營之車廠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嗣訴外人潘益池於104年2月1日電話告知訴外人馮天煥要載走上開舊挖土機,並即指派司機將上開舊挖土機載走。旋訴外人馮天煥聽聞訴外人潘益池跑路,即向被告謊稱上開舊挖土機失竊,而經被告向警方報案,嗣訴外人馮天煥於104年3月13日在訴外人鄭金山之住所即新竹市○○路○○○巷○○號前空地發現系爭挖土機即為上開舊挖土機,遂告知被告並報警欲將系爭挖土機載走,惟經訴外人鄭金山通知原告到場爭執,旋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兩造同意先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警方移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管場保管。(參本院卷一P.26移置保管同意書影本及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馮天煥證述、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鄭金山證述)。

(二)兩造間爭點: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如下。

㈠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所持

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是否即為本件之系爭挖土機?㈡訴外人馮天煥占有管領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

於103年12月23日所持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訴外人馮天煥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或直接占有人?㈢縱認訴外人馮天煥占有管領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

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所持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抗辯系爭挖土機係盜贓物,被告得請求回復占有,並認未中斷占有,且訴外人竹益公司未於3個內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有無理由?㈣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有無理由?若系爭挖

土機非原告所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占有,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所持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確係本件之系爭挖土機:

被告抗辯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所持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即係系爭挖土機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當票所載,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持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係「廠牌HITACHI、型號EX135UR、顏色橘色、年份2000年01月、機身引擎號碼1EPNO10807、排氣量噸數10.4T~11T」,除型號EX135UR、機身引擎號碼1EPNO10807與系爭挖土機之型號EX135USR、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略有出入外,其餘規格內容均與系爭挖土機相同;且被告所提出之當票所載舊挖土機之型號EX135UR乃與系爭挖土機之型號EX135USR僅相差1個英文字母「S」,被告所提出之當票所載舊挖土機之機身引擎號碼1EPNO10807則與系爭挖土機之機身引擎號碼1ENPO10807僅有英文字母「NP」與「PN」之倒置,顯然應係單純之漏載及誤載;參以本件係訴外人馮天煥任由訴外人潘益池載走系爭挖土機後,復於104年3月13日在訴外人鄭金山之住所即新竹市○○路○○○巷○○號前空地發現系爭挖土機即為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質當之舊挖土機,顯然二者確係同一,自已足堪認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所持向被告質當之舊挖土機確係本件之系爭挖土機無疑。

㈡訴外人馮天煥非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原係系爭挖土機之直接占有人:

⑴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第9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94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所謂輔助占有,乃係基於輔助占有人與他人間之內部特定從屬關係,例如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特定內部關係,而受他人指示為占有,因此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而認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因此,若占有人非係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特定內部關係,縱係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對他人之物為占有,即非屬輔助占有,該占有人自非屬輔助占有人,而係直接占有人,該他人則為間接占有人。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挖土機固原係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

103年12月23日持向被告質當,而交付被告占有。然被告與訴外人馮天煥僅係遠房親戚,被告係因無處所放置系爭挖土機,乃委由訴外人馮天煥將系爭挖土機載回其經營之車廠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放置,如訴外人潘益池要取回系爭挖土機,訴外人潘益池會先告知被告,被告再告知訴外人馮天煥等情,已據證人即訴外人馮天煥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伊委由訴外人馮天煥將系爭挖土機載回其經營之車廠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對面空地放置,係委由訴外人馮天煥保管,訴外人馮天煥有保管義務,因為被告有允許訴外人馮天煥在其車廠內可以使用系爭挖土機,訴外人馮天煥必須要被告打電話告知才可讓系爭挖土機離開車廠等情(參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馮天煥與被告並無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特定內部關係,且被告係因無處放置所收當之系爭挖土機,乃委由訴外人馮天煥保管,且訴外人馮天煥亦需經被告之指示始能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訴外人潘益池載走,顯然訴外人馮天煥與被告間並無基於輔助占有人與他人間之內部特定從屬關係,而係被告委託訴外人馮天煥處理事務,訴外人馮天煥亦允為處理,即被告委託訴外人馮天煥保管系爭挖土機,訴外人馮天煥並依被告之指示始能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訴外人潘益池,故訴外人馮天煥即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而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挖土機為占有,乃係直接占有人,被告則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辯稱訴外人馮天煥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即非有據,尚不可採。

⑶從而,訴外人馮天煥既係系爭挖土機之直接占有人,則訴

外人馮天煥將系爭挖土機任意交由訴外人潘益池指派之司機載走,系爭挖土機即已因訴外人馮天煥之交付訴外人潘益池而生占有移轉之效力。被告辯稱訴外人馮天煥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係系爭挖土機之直接占有人,而非因己意喪失占有,得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盜贓物之規定請求回復占有,因認被告未喪失系爭挖土機之占有,對系爭挖土機之動產質權未消滅,且訴外人竹益公司亦未在3個月期限內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縱認訴外人馮天煥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係系爭挖土

機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抗辯系爭挖土機係盜贓物,被告得請求回復占有,並認未中斷占有,且訴外人竹益公司未於3個內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亦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

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3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詐欺所取得之物,雖係出於刑法上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但就其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之故,亦即,刑法係以刑事犯罪者為中心,注重其反社會行為之可罰性,而此之盜贓則係以原權利人即被害人為中心,注重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兩者規範意旨各有不同,可見民法上盜贓之意義與刑法上贓物之意義尚屬有間。

⑵據此,姑不論訴外人馮天煥證述:「104年2月1日六點多

潘益池打電話給我說要載怪手,我說你要跟被告聯絡。潘益池說他有聯絡,但是被告沒有接電話」(參本院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節是否屬實,然可確認訴外人潘益池並未向訴外人馮天煥詐稱已經被告同意取回系爭挖土機,而訴外人馮天煥既係受被告之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且與被告約定應經被告之同意始能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訴外人潘益池取回,則訴外人馮天煥明知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系爭挖土機交付訴外人潘益池取回,自難認訴外人潘益池係施用詐術取回系爭挖土機。又縱認訴外人馮天煥所證述:「潘益池說他有聯絡,但是被告沒有接電話」等語即係訴外人潘益池所施用之詐術,然揆諸上開論述,訴外人潘益池因之所取得之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亦非屬民法第949條、第950條所指之盜贓物,非但訴外人馮天煥無從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盜贓物之規定請求回復占有,縱然訴外人馮天煥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係系爭挖土機之直接占有人,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盜贓物之規定請求回復占有,自然更無從主張未喪失系爭挖土機之占有,及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已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

㈣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潘益池交付原告占有後,原

告乃與訴外人日盛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以313萬元換取訴外人日盛公司關於該協議書包括系爭挖土機標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權,由訴外人日盛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進口報單、債權證明文件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P.16-24、56-57),核與訴外人日盛公司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一P.85),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日盛公司職員郭芳鈿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⑵第查,系爭挖土機確係訴外人潘益池向訴外人馮天煥取得

後交付原告占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挖土機為訴外人茛運公司所購買,訴外人潘益池並非訴外人茛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為訴外人茛運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然被告自始即自認訴外人潘益池為訴外人竹益公司、茛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甚至亦認訴外人潘益池係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向被告質當系爭挖土機,而系爭挖土機既係訴外人茛運公司所購買,訴外人潘益池尚且得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質當訴外人茛運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挖土機,是被告既認訴外人潘益池為訴外人竹益公司、茛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尚且得代表訴外人竹益公司質當訴外人茛運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則訴外人潘益池自非不得代表訴外人茛運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交付原告占有。更何況,占有為單純之事實,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6條第1項參照),故系爭挖土機既經訴外人潘益池向訴外人馮天煥取得後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占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又訴外人日盛公司確已將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債權,而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且依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訴外人日盛公司已拋棄對系爭挖土機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法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該證明書係104年3月5日出具,係在原告於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日盛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訴外人日盛公司既已拋棄附條件買賣契約中之權利,自無可能於104年3月5日之後再轉讓任何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對買受人之權利云云。然查,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因此,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乃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而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故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尚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款參照)。而本件系爭挖土機確係訴外人茛運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日盛公司所購買,亦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詳如上開兩造應不爭執事項),且有訴外人茛運公司、訴外人日盛公司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亦明載「乙方(即訴外人茛運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即訴外人日盛公司)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等情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挖土機雖係訴外人茛運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日盛公司所購買,然在訴外人茛運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仍為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有,訴外人茛運公司僅有占有使用權。從而,訴外人茛運公司在付清全部價款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參訴外人日盛公司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前,既已由訴外人潘益池代表訴外人茛運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交付原告占有,而訴外人日盛公司又已將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即已屬原告所有,要當屬無疑。至訴外人日盛公司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雖載稱訴外人日盛公司讓與原告之權利「僅係拋棄動保權利」云云,證人即訴外人日盛公司職員郭芳鈿亦到庭證述:「原告僅取得動保註銷的權利」云云(參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訴外人日盛公司104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亦同時明確陳明讓與原告之權利係「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權利,債務人為訴外人茛運公司,延滯當時之分期付款債權餘額為1,343,000元,且證人即訴外人日盛公司職員郭芳鈿亦同時明確證述:「協議書是我經手,日盛公司跟原告合意的。日盛公司回函是我草稿擬好,台北法務修改。..(協議書第一點,「換取」是何意?)原告用313萬元清四個案子,來換取動產擔保或者是付條件買賣的拋棄文件,讓原告自行去向經濟部、監理站作註銷。分兩部分講..動產抵押中,我們沒有所有權。付條件買賣部分,分期付款期間,所有權是日盛公司,莨運公司要繳清款項,才能取得所有權。但是後來莨運公司跑路,原告跟我說,他有拿到卷第17頁附件之標的(含系爭怪手),原告要用313萬元來跟我們公司清,要我們把債權讓與給原告。因為挖土機不像汽車有登記,業界裡面讓與所有權是以交付進口報關證明、簽署讓渡書的方式,來證明下一手是受讓的所有權人。我們公司就是原告來清時,我們把進口報關證明正本給原告,把拋棄附條件買賣的文件交付原告,讓原告自行去做附條件買賣註銷。..我們聽原告跟我們講怪手在他手上,且有讓渡書。原告也才願意來跟我們清,註銷附買賣條件。..我們將莨運公司的附條買契約書上載權利全部債權讓與給原告,我們也交付進口報關正本..(你們沒有交付機具、動產佔有給原告?)沒有..原告去整合所有機具的下落,才回過頭來跟我們做清償。..(本件涉及標的附條件買賣,所有有關買賣價金部分,是否原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對,四個案子原告來跟我們結清313萬元,我們才會出具註銷附買、動擔的證明。..我們是將出賣人權利讓與給原告」等情明確(參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茛運公司確已違約款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且因訴外人潘益池已代表訴外人茛運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乃與訴外人日盛公司協議由原告清償系爭挖土機價款,而由訴外人日盛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同時由訴外人日盛公司出具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予原告,由原告可自行辦理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故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甚明。至被告所辯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債權,而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乃顯係有所誤解。又訴外人日盛公司出具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雖係載明出具日期係104年3月5日,然證人郭芳鈿已如上證述該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係與原告協議原告付清價款後一併交付原告,顯然該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所載日期104年3月5日係訴外人日盛公司內部先行作業時所登載之日期,況該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係因原告已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原告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訴外人日盛公司乃出具交付原告可自行辦理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自與原告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無涉,縱原告已持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辦理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甚且,該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係訴外人日盛公司出具予原告,而非出具予訴外人潘益池所代表之訴外人茛運公司,亦不生訴外人日盛公司對訴外人茛運公司拋棄系爭挖土機所有權或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之效力。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訴外人日盛公司已於與原告協議前拋棄對系爭挖土機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法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云云,即均無足採。

㈤綜上,訴外人日盛公司確已將系爭挖土機之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挖土機所有權即已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