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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3,026 元,及自民國

100 年12月日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之105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應各給付原告818,329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6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宏莆,此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提出經濟部104 年12月4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件被告采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助,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適庸,亦經被告采盟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出台北市政府105 年7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7845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被告采盟公司所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石門水庫之管理機關,桃園大圳為石門水庫運轉主要

設施之一,並成立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負責營運管理作業,且為監測石門水庫後池堰及靜水池之水位,設有桃園大圳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下稱水位計)。94年1 月間,桃園大圳進水口之緊鄰上游面,適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委由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時間在桃園大圳下游幹線中壢段第4支線分水口附近圳路,有桃園縣政府配合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圳路停水歲修期間,委由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承攬「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下稱文中路新建工程),負責於桃園大圳施作加蓋工程,而已於圳路中施作箱涵及拆除第四支線分水口原有閘門。94年1 月8 日21時許,石門水庫後池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流量,此時正逢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且後池水位持續升高之情形下,導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迄至94年1 月9 日凌晨已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而超額放流量即沿桃園大圳幹渠而下,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過興興公司正施作箱涵之工地,並由桃園大圳第四支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致使中○○○區○○○○路、高邊路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原告業分別於94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3,951,645 元及42,000元,另於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定費用98,000元,合計支出4,091,645 元。

㈡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旋即進行調查,並於94年2 月17

日上午10時邀集桃園縣政府、水利會、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及被告等,召開「研商桃園大圳異常放流量原因及責任歸屬事宜」會議,認為系爭淹水事件乃肇因石門水庫後池施工之系爭工程圍堰土方大量侵入桃園大圳左側河道,且施工廠商未依93年11月12日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及93年12月7 日現勘結論通知限期改善(94年1 月14日各單位現勘時土石方侵入更嚴重),遂於94年1 月9 日零時發生音波式水位計及閘門自動監測等設備誤判,致使桃園大圳放流量異常;後再委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研中心)分別再為鑑定,亦經水利技師公會認為: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抽水井

A 部分)施工期間,被告將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m ,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EL .136m。由於臨時圍堰之堰體增高、增厚,其堰體下游側之上方遂有逐漸侵入桃園大圳取水口前取水道的現象,土石方堆積的結果,造成原告誤認為後池水位仍維持在EL .131.01m ,以致未能發現實際水位已降至EL.129 .5m以下,且閘門早已跳脫,停止運轉為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原因;農研中心除與水利技師公會為相同意見外,並補充: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其圍堰土石影響後池水位計讀取,造成超音波水位計讀取之數值未能反應真實之後池水位,未能及時開啟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故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之圍堰土石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之主要原因,若非承包廠商將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m ,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EL .136m,則不會造成堰體下游側之土方逐漸侵入桃園大圳取取水口前取水道,而桃園大圳閘門無法正常運轉而維持開啟狀態造成異常放流,上開結論均足徵系爭淹水事件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所致。另原告前先就系爭淹水事件,業已對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內部求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審理期間,經該院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淹水事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兩造就系爭淹水事件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亦明確指陳被告為系爭淹水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㈢前開另案判決及各機構鑑定結果,咸認兩造均為系爭淹水事

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水災事件業已對各相關損害賠償權利人合計支付4,091,645元,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應分擔部分,原告自得向其渠等請求賠償,而綜合前開鑑定結果所指,被告至少應分擔系爭水災事件造成損害之百分之40,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賠償1,636,658 元(計算式:4,091,64

5 ×40 %=1,636,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聯合承攬,是渠等各應給付原告818,329 元(計算式:1,636,

658 元÷2 =818,329 元),及自最後免責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有關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所提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則後池水位顯示EL .131.01m 或EL.129 .5m,與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跳脫停止運轉實無影響云云,並無足採:

⒈93年11月間,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於前開後池進行「

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圍堰施工堆置之土石已先行將第十河川局所屬之水位觀測筒埋沒,並侵入桃園大圳閘門前河道,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93年12月7 日會同被告偉盟公司等至現場勘察後,有製作會勘紀錄,依會勘結論,被告偉盟、采盟公司在施工將土石清除時應注意勿損及相關設施等情,而此會勘紀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二工務所並以同年月9 日台水北二所字第093602284號函檢送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

⒉石門水庫後池因配合抽水站施工而進行低水位運轉,抽水

站施工圍堰侵入河道,影響後池音波式水位計判讀,後池水位於94年1 月12日9:00(淹水後)出現與1 月8 日21:0

0 (淹水前)相同低水位131.01m ,此時桃園大圳淨水池水深紀錄為0.91m (大於10cm),與1 月8 日21:00 之

0.02m (小於10cm閘門跳脫放空)完全不同。故正常情況下,即使後池進行低水位運轉,閘門仍能正常操作而不致發生桃園大圳淨水池放空造成閘門跳脫之現象,故超額放水與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之施工實屬相關,況被告偉盟、采盟公司亦已就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淹水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操

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原告自應就淹水事件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有不足採信之處,因原告委請水利技師

公會鑑定,後又請求農研中心鑑定,就農研中心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均係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調查認定之事證為基礎而已,且鑑定結果之差異,亦僅係農研中心擷取水利技師公會報告中對於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不利之論述,對於原告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隻字未提;反觀嗣後作成之工程會鑑定報告,同有參酌水利技師公會及農研中心兩份鑑定報告,然工程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則有明確表示原告所屬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實難讓人不禁聯想,農研中心所為鑑定報告有偏頗之情事。

⒉又依台電公司所屬之石門發電廠於87年1 月間制訂桃園大

圳閘門操作標準,及由台電公司石門發電廠設定之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得知,桃園大圳閘門之自動控制操作、現場電動操作及現場手動操作等之正確運轉作業程序,均應依照前開操作標準流程為之,每次啟動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時,皆需先選擇控制鈕、輸入靜水池水位設定值X ,完成鍵選鈕動作始執行操作,再於現場控制器接受水位設定值並設定上下限,至此即進入「自動遙控運轉」,惟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而在遙控自動操作流程中所需參考之水位,諸如靜水池水位、後池水位等,皆由裝設於桃園大圳進水口之音波式水位計提供,偵測所得之水位資訊,藉由傳輸專線傳達至閘門控制室之監控螢幕上。是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即會造成桃園大圳進水口跳脫停止運轉,而上開運作之情形,均應由原告負責管理、督導、注意水位變化。

⒊94年1 月8 日21時,系爭淹水事件尚未發生,石門水庫後

池水位顯示為EL .131.01m ,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34cms ,此時與控制供應桃園大圳水量相關之靜水池水深顯示為0.01 m,依據前開自動操作流程圖,因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自動操作程式跳脫,閘門停止運轉後固定於42cm開度;94年1 月8 日23時,靜水池深已達

1.39 m,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深90cm;94年1 月9 日1 至

2 時,靜水池深已達1.92m ;然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水利技師公會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該工作站表示:自桃園大圳進水口至第四支線的流達時間為6 至7 小時。(中壢工業區)淹水當天凌晨1 至2 點,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依據操作流程及時間發生關係分析,94年1 月8 日21時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時,閘門組值班主任並未重新設定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操作步驟,亦未發現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已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至94年1 月8 日23時,靜水池深已達1. 39m,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深90cm,根據閘門控制室值班作業程序,值班人員應定時監控螢幕,並將後池水位、靜水池水深、出水量等監控螢幕上之數據登錄於值班日誌上,如值班人員依值班作業程序定期監控,於監控系統應可發現水深異常及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另水利會水尾工作站,於94年1 月9 日凌晨1至2 點間,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足徵值班人員未妥善處理異常通報之確認,綜合判斷水庫運轉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綜上,原告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中心既未善盡「操作、監控」責任,按工程會鑑定意見,原告就淹水事件應擔負主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確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亦非合理:

⒈被告對於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雖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伊就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 月6 日、14日分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3,951,645 元、42,000元,另於同年6 月

1 日支付鑑定費用98,000元,合計支出4,091,645 元;惟詳閱原告之支出傳票及財損發放清冊,未見原告提出伊所支付予廠商之財產損失金額,如何認定廠商所受損害係屬本件淹水事件所致,及如何認定財產損失價值之證明文件,且鑑定費用又是支付予何鑑定機關;再查,原告並請求被告等應分擔本件淹水事件百分之40之損害,惟該百分之40之比例,主張之依據為何,原告均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⒉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抽水井A ,結構體基礎深入後池

水面下,合約規定採乾工法施作,施工時必須先構築臨時圍堰,而施工時圍堰臨時工程的合約基本圖示,係依後池水位高程維持在EL .133m以下的情況下規劃設計。抽水井

A 施工期間,後池水位因排洪隧道放水原因,水位一直維持在EL .136m-134m 之間,被告無法依合約基本圖施作後池水位為EL .133 m 的臨時圍堰,自來水公司北工處雖曾於93年10月29日召開協調會,請求原告協助,但原告無法立即降低後池水位,需延至12月1 日後才能將水位控制在

EL .132m以下,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因有限期完工之責任,遂將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m ,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

EL .136m,以提高施工安全。由於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施工中,其堰體下游側之土石方遂有逐漸侵入取水道之現象,是被告等係依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之指示始將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因而致使土石方有侵入取水道之現象。

⒊鑑定報告雖認原告、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均有過失,惟參

原告既為石門水庫運作之管理機關,桃園大圳之控制操作,原告自應負有管理督導、注意水位變化之責,原告未善盡「操作、監控」責任,當應就系爭淹水事件擔負主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亦為如此認定,是揆諸該判決所指,原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百分之80責任,應屬合理。遑論被告係依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之趕工指示始將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因而致使土石方有侵入取水道之現象,是被告實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至多僅需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石門水庫管理機關,並設立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負責營運管理作業。

㈡94年1 月間,桃園大圳進水口之緊鄰上游面,有自來水公司

北工處委由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平鎮淨水廠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之進行。

㈢同時間在桃園大圳下游幹線中壢段第4 支線分水口附近圳路

,有桃園縣政府配合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圳路停水歲修期間,委由興興公司承攬「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即文中路新建工程),負責於桃園大圳施作加蓋工程,而已於圳路中施作箱涵及拆除第四支線分水口原有閘門。

㈣94年1 月8 日21時許,石門水庫後池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

閘門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此時正逢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且後池水位持續升高之情形下,導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迄至94年1 月9 日凌晨已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而超額放流量即沿桃園大圳幹渠而下,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過興興公司正施作箱涵之工地,並由桃園大圳第4 支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致使中○○○區○○○○路、高邊路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即系爭淹水事件)。

㈤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業分別於94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

14日分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3,951,645 元及42,000元,另於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定費用98,000元,合計支出4,091,

645 元。㈥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有過失。

㈦系爭淹水事件分別於95年10月由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

會鑑定、97年4 月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於100年2 月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大圳施作系爭工程時,因製作臨時圍堰之堰體增高、增厚,致堰體下游側之上方逐漸侵入桃園大圳取水口前取水道,係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之原因,自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提出95年10月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97年4 月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書、100 年2 月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及照片、主管機關與廠商之歷次責任歸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第158 頁至第246 頁),被告固不否認其對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對引發淹水之過失比例容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就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過失比例為

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 2號判例闡釋明確;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經濟部為調蓄石門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所攔蓄大

漢溪水源,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其他用途等標的及防洪多目標運用,並確保水庫安全,訂定本要點。本水庫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即原告)為管理機關,負責管理運用。本水庫位於桃園縣大漢溪主流上游,其運轉主要設施如下:⑴大壩。⑵溢洪道。⑶排洪隧道。⑷排砂隧道。⑸發電隧道及尾水路。⑹河道放水道。⑺石門大圳取水口。⑻桃園大圳取水口。⑼分層取水工。⑽石門大圳排砂退水路。⑾後池及後池堰。⑿後池沖刷道。⒀溪洲圳取水口。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桃園水利會)、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石門水利會)、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水公司)及工業用水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擬具次年給水、灌溉計畫配水量,送北水局協商同意後辦理,石門水庫運用要點第1 、2 、3 、7 點定有明文。復按本水庫位於桃園縣大漢溪上游,為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水力用水、工業用水及防洪等功能之多目標水庫,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負責操作、維護及管理。本水庫主要設施及相關水門如下:⑻桃園大圳取水口:桃園大圳進水口設於後池堰左岸,結構物長25公尺、寬

8 公尺、高5 公尺。設固定輪緊急閘門1 座,寬4.84公尺,高3.7 公尺;弧形閘門2 座,每座寬4 公尺,高3 公尺,自下游起依序為第1 號至第2 號閘門,進水口閘門底標高129.5 公尺,設計取水量16.8秒立方公尺。桃園大圳閘門依農業用水及公共用水需求量調整開度。桃園大圳閘門及後池沖刷道閘門:設有市電及廠區用電,以現場手動、電動或遙控自動方式操作。水門操作,應記錄時間、水門名稱及操作情形等,並應錄案存查,石門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2 、第3 條第8 項、第4 條、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可見桃園大圳為石門水庫運轉的主要設施之一,且其取水水源來自於石門水庫後池之蓄水,因此,其運轉需依上開要點及操作規定執行,並由原告為操作、運用、維護及管理之機關,首揭說明。

⒊且參卷附臺電公司所屬之石門發電廠於87年1 月間制定之

「桃園大圳閘門操作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

7 頁),規定相關權責區分如下:⑴依據上訴人所轄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之指令,控制靜水池水深及其放水量。⑵閘門組值班主任負責自動遙控操作。⑶現場電動及手動之操作,由閘門組值班主任指令(或會同)現場值班人員在檢修閘門期間得核准其現場操作。⑷操作指令、操作時間、閘門開度、靜水池水深、放水量等,由閘門組值班主任記錄於閘門值班日誌;又參臺電公司石門發電廠設定之「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每次啟動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時,皆需先選擇控制鈕、輸入靜水池水位設定值X ,完成鍵選鈕動作始執行操作,再於現場控制器接受水位設定值並設定上下限,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而在遙控自動操作流程中所需參考之水位,諸如靜水池水位、後池水位等,皆由裝設於桃園大圳進水口之音波式水位計提供,偵測所得之水位資訊,藉由傳輸專線傳達至閘門控制室之監控螢幕上,並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徵上開標準係用以規範桃園大圳閘門之自動控制操作、現場電動操作及現場手動操作等之正確運轉作業程序,並應由原告對此控制操作,負有管理、督導、注意水位變化及指示操作之責。

⒋惟核以兩造不爭執之水利技師公會、農研中心、工程會之

鑑定報告,其內容均指出: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之94年1月8 日晚間9 時許,石門水庫後池水位顯示為EL .131.01

m ,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34cms ,此時與控制供應桃園大圳水量相關之靜水池水深顯示為0.01m,因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

1.39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7cms),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1 至2 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92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1cms )。且經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該工作站表示:自桃園大圳進水口至第四支線的流達時間為6 至7小時,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天凌晨l 至2 時許,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等語;94年1 月9 日上午5 至6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2.11m (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2cms),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工作站表示:5 至6 時許第一支線亦發現異常警訊,再通報原告後,始確認進水口有超額放流等情;94年1 月9 日7 時許,靜水池水深降至0.97m ;依據操作流程及時間發生關係分析,94年1 月8 日晚間9時許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時,閘門組值班主任並未重新設定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操作步驟,亦未發現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已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至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39 m,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根據閘門控制室值班作業程序,值班人員應定時監控螢幕,並將後池水位、靜水池水深、出水量等監控螢幕上之數值登錄於值班日誌上,如值班人員依值班作業程序定期監控,於監控系統應可發現水深異常及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另水利會水尾工作站,於94年1 月9 日l 點至2 點間,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值班人員未妥善處理異常通報之確認,綜合判斷水庫運轉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顯見原告所轄之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監督責任,原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原告所自承。

⒌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淹水事件之過失比例甚低等語,惟

查系爭工程係於石門水庫後池左岸構築抽水站,將抽水井

A 設置於後池內,引取原水至左岸之新設抽水井,再加壓送至平鎮淨水場,抽水井A 緊鄰桃園大圳,是因抽水井A結構體基礎深入後池水面下,合約規定採用乾工法施作,施工時必須先構築臨時圍堰,施工時圍堰臨時工程的合約基本圖示,係依後池水位高程維持在EL .133m以下設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施作臨時圍堰,並將堰體加高、加寬、加厚之情事,而被告為聯合施作系爭工程之專業營造廠商,本應知悉工區所置臨時圍堰之範圍,將改變水庫整體容積,或改變該區通洪排水能力之可能,若未按時清理堆積土石方,即有致災之風險,其亦不否認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堰體下游側之土石方,已顯然侵入桃園大圳取水口;復參水利技師公會、農研中心、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均指出:93年11月30(系爭工程施工開始後,淹水發生前),土石方已有侵入後池取水道之情事,阻礙桃園大圳及沖刷道之供水,圍堰土石方在桃園大圳前之堆積高度已快塞滿,而後於94年1 月11日(淹水事件發生後)低水位施工照片之觀察,圍堰堰腳已呈45度往外擴散,明顯侵入取水道,並有相關水圳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75 頁至第17

6 頁)。基此可徵,被告對於堰體結構改變後圍堰土石方堆積之情形,自施工開始後即已發生,惟至系爭淹水事件後,仍明顯存在,顯見被告自始並未積極、持續處理清運圍堰土石方,以致土石方高程導致音波式水位計無法正常判斷後池水體積量,方造成放水誤判,又逢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自動操作程式跳脫,維持開啟,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流量,始致超額流量之用水往下續流,是堆積土石方造成水位計誤判,自為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首要原因甚明。被告雖又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曾於93年10月29日召開協調會,請求原告協助,但原告無法立即降低後池水位,需延至12月1 日後才能將水位控制在EL .132m以下,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因有限期完工之責任,遂將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 m,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EL .136m,以提高施工安全。由於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施工中,其堰體下游側之土石方遂有逐漸侵入取水道之現象,則被告既係依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之指示始將臨時圍堰堰體增高、增厚,更不得將土石方有侵入取水道之現象歸責於被告,惟參自來水公司北工處雖確於93年11月4 日就後池水位控制之相關事宜與被告開會協調,並令其自93年12月1 日桃園大圳休耕時再依設計高程施作圍堰(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

2 頁),然自被告開始施作後,原告旋於93年12月7 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北工處及被告至工程地點會勘,並作成會議結論令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將埋沒水位計觀測桶部分之土石清除,並重新檢測水位計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明:上開機關及建商會勘因施工造成近水口右側十河局水位計失常之問題,當時即判定以音波式水位計及失工堆土位置之相關關係,如能改善堆土行為,必然不會影響到音波式水位計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故可知堆土行為確實係音波式水位計探測失準之主要原因,而堰體工程縱係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所指派施作,但被告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亦非不知應加強注意、清除圍堰造成土石方堆積,且亦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卻仍疏未注意,令堰體下游側之土石方逐漸侵入桃園大圳取水口前取水道,導致音波式水位計失準,造成系爭淹水事件,其有過失甚明。揆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第二原水抽水站取水工程(抽水井A 部分)施工期間,承包廠商(被告)將臨時圍堰之堰體寬度增至12m ,並將堰體頂部提高至EL .136m。由於臨時圍堰之堰體增高、增厚,其堰體下游側之上方遂有逐漸侵入桃園大圳取水口前取水道的現象…土石方堆積的結果,造成北水局誤認為後池水位仍維持在EL .131.0 1m,以致未能發現實際水位已降至EL.1

29.5m 以下,且閘門早已跳脫,停止運轉,被告就淹水事件與有過失」;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書謂:「本次淹水事件主要肇因於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其圍堰土石影響後池水位計讀取,造成超音波水位計讀取之數值未能反應真實之後池水位…而未能及時開啟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故石門水庫後池抽水站施工期間之圍堰土石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之先決原因」;工程會鑑定書亦載謂:「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另偉盟公司未積極清理土石方造成連鎖影響,導致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跳脫停止運轉,致使桃園大圳放流異常…偉盟公司、林記營造公司(即采盟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開具可歸責事由存在之人所為之客觀上不法加害行為,與系爭淹水事件所導致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4頁、第44頁至第45頁),均認被告對系爭淹水事件之防免顯有過失責任,且非屬輕微,被告辯稱圍堰係依照指示施作云云,尚無從就此減免其之過失,並無可取。⒍為此,本院審酌:原告其所轄之石門水庫管理局水庫運轉

中心,就其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之過失,及被告未注意清除圍堰土石方堆積,影響音波式水位計之辨識,並參酌水利技師、農研中心及公共工程會鑑定意見等各節,認為原告為主管機關,轄下水庫運轉中心本應按時操作,確認水量,卻疏未察覺超額放流量及自動控制閘門開啟,且在超額放水之數小時中,均未提高對淨水池內水深異常訊息之注意,應為主要原因,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然被告經會勘、通知,均未注意、清理過度堆積淤塞之土石方,導致水位計失誤,使原告無法依實際水位判斷進水口閘門業已跳脫,導致後續連鎖反應,影響亦顯然非微,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固辯稱應依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2 號確定判決,訴外人興興公司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計算云云,然查本院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而後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前,自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連帶債務人內

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329 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中壢工業區廠商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原告

業分別於94年2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3,951,645 元及42,000元,另於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定費用98,000元,合計支出4,091,645 元,業據提出中壢工業區淹水財損發放岸支出傳票、財損發放清冊、鑑價服務費支出傳票、94年2 月17日研商桃園大圳異常放流量原因及責任歸屬事宜會議記錄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而被告對桃園大圳超額放流而導致中壢工業區內之廠房受有淹水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觀諸上開金額確係因淹水所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就中壢工業區廠商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受損害及支出共計4,091,645 元,自堪信為真實。

⒉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聯合營造廠商,有被告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 月6 日、同年月14日共支付受害廠商3,993,645 元,並於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價費用98,000元,合計支出4,091,645 元,而原告因系爭淹水事件業因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於100 年12月28日對訴外人興興公司給付賠款(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是以原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應負百分之60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責任等節以觀,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818,329 元,及均自10

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18,329 元,及均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