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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鄭美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莊雅嵐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鄭美玲與被告莊雅嵐為認識十多年之好友,而被告多次以公司同事、胞姐小孩、胞兄小孩、或以其兒子欲購買土地為由商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因彼此係十多年之友人,故未立借據,或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並約定收取1.5分之月息,惟被告迄今僅償還41萬6,500元之利息,而本金部分皆尚未償還。詎料被告竟於102年間以原告涉犯重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警訊中亦坦承「…借款自101年12月7日起,共12次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合計560萬元…」。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上開告訴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可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洵屬有據。

(二)又兩造前於102年7月23日另案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被告自承:「有,但是是因為跟他借高利貸,是從100年9或10月開始陸續跟原告借款,每次借30萬到60萬不等,就是無法還,才一直借,累計借了4、5百萬,月利是百分之10,我們互有告訴,我告原告是重利罪,重利罪是102偵字5362號大股,原告告被告詐欺罪是102年他字716號明股」等語。除此被告雖以:「…然依照被告僅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年薪約莫60餘萬元,其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亦僅能借得數十萬元,豈有可能向原告借得數百萬元之譜?…」置辯,惟依一般借款人之借款,著眼於其借款使用之用途及目的,與其所擔任工作及所得無關,再者被告自稱「其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僅能借得數十萬元」,益證被告確有需款借款之事實。

(三)又證人陳志能、陳添龍、何雅雲、劉紫昀於本院所證借款情節大致與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14號所述時間相符,可證兩造確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援引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莊雅嵐告鄭美玲重利罪之附表,證明莊雅嵐在此案件承認有借貸之事實,係依據附表之時間,而該時間為被告莊雅嵐自行編製而成,其主要理由在於將借貸時間壓縮在三個月內,以利對原告鄭美玲提重利刑事告訴,故而原告即依被告於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所自陳時間為主張。實則依實際情形而論,原告鄭美玲並無可能在3個月之短期借出龐大鉅款予被告,故實際上借貸時間係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即103年度偵字第5114號內載12筆日期、金額才是正確,又12筆金額合計590萬元,原告並未主張30萬元係牽就莊雅嵐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之所陳地檢署部分為據。此外被告抗辯前開款項究係借貸款項抑或合會款項?然關於合會部分原告既為會首,理應由會員之被告繳交會款予原告,要無可能反行其道,而由原告給付被告會款之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並未就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自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積欠其560萬元,並未提出借據或本票,究竟被告分別於何時?是否有向原告借貸金錢?每次借貸金額若干?以何種方式交付?是否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給付會款事件相關而應予扣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曾於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案自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2筆金額達590萬元…」等語,然依照被告僅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年薪約莫60餘萬元,其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亦僅能借得數十萬元,豈有可能向原告借得數百萬元之譜?況且,上開借款為何沒有任何借據、本票足資證明,全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實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況且,原告於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重利罪案件偵查時自承其並無任何借據或消費借貸契約,且於本件迄今未能提出兩造間有任何借款之證據。

(三)退步言之,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若干,但詳細借貸金額、次數,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於102年1月間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並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另案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重利等案件(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亦曾聲請新竹地檢署調閱被告曾以渣打商業銀行匯款方式(由於匯款收據並未保存,故當時請竹北分局向渣打商業銀行查詢匯款予原告之資料,並附於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重利等案件卷內),或以現金償還或自再借得款項中扣除方式償還被告,是被告雖對於歷次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已不復記憶,但被告依其記憶所及製作之借款還款試算表,倘依照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計算,被告已清償借款除已足額抵充本金、利息外,並多清償原告593,802元。

(四)又原告雖聲請傳喚陳志能、陳添龍、何雅雲、劉紫昀為證。然查,依證人陳志能所述,其僅聽到原告所轉述,屬於傳聞證據,已不足採。況且由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證人陳志能稱係101年夏天交付款項,與原告主張借貸事實發生在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20日間並不相符,是證人陳志能所述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況且證人陳志能亦證稱沒有看到袋子內之物品,是亦無法證明交付何物,縱使是交付金錢,究竟屬借貸或是另案合會,亦無從釐清。又證人陳添龍亦只是聽到原告轉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可採。況且證人陳添龍對於交付物品為何,如為金錢,總額若干?交付目的究竟為借貸抑或合會會款?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證人何雅雲曾為原告受僱人,證人劉紫昀為原告女兒,雖稱曾受原告委託交錢給被告,然對於交付款項數額若干,交付目的究竟是借貸抑或合會關係,證人何雅雲、劉紫昀均無從證明,是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已自承兩造間並無借據存在,且所傳喚證人亦無從證明交付金錢數額及目的究竟為借貸抑或另案之合會關係,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56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17號處分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

1、前揭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一)業已載明「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本件借款自101年12月7日起,共12次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合計560萬元,且為償還借款曾參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任會首之互助會云云,惟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反稱係自100年8月20日起,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10次,金額合計520萬元,且並無參加被告發起之任何互助會等詞,有102年8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前開102年1月31日手撰紙本各1份為證,是告訴人就本件借款金額、日期、次數為何,及有無參與被告合會以為還款,前後陳述不一」等情,而認定不得僅憑該案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為不利該案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中自陳如附表1、2所為不同時間、金額、利息等向原告借款之經過,自不得援為本件借款之論據。

2、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志能證稱:「(證人陳志能知道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有次中午我到原告的店裡,原告說被告要向他借錢30萬元,原告要我載她去被告的紡織公司,這是我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沒有其他的」、「(證人陳志能去到公司有無看到被告?)有,我們兩人還有打招呼,在被告公司的門口,馬路邊,因為中午,被告出來,我看到原告把錢給被告。當場沒有點,用袋子裝錢,是什麼袋子忘記了。時間大概在101年夏天,我們穿短袖的,我是騎摩托車載原告過去的。兩人有說什麼我沒有聽到」;證人陳添龍證稱:「(證人陳添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我知道只有一次載原告拿錢給被告。我於101年10月左右時去原告店裡找原告,找原告聊天,原告告訴我說被告要借錢」、「(證人陳添龍不認識被告,為何原告要告訴證人陳添龍說借錢這件事?)原告時常在講被告。說被告常跟原告借錢」、「(為何原告要告訴證人借錢的事?)因為我與原告是好友。那次我載原告去拿錢給被告」、「(證人陳添龍是否知道借款金額?)不知道。只知道原告有拿錢給被告」、「(證人陳添龍如何知道原告有拿錢給被告?)原告在被告家附近的巷口有拿錢給我看。當時我在車上,兩造在車子的旁邊,我看到原告當面拿錢給被告,原告用信封裝著,我載原告去被告家時有給我看,所以我知道裡面是錢。第一張鈔票的面額是壹仟元,但總額多少我不知道」;證人何雅雲證稱:「(證人何雅雲知道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曾經委託我交錢給被告。時間是101年左右,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夏末秋初。交多少錢我不清楚,就一大疊,裝在袋子裡,一般的提袋,沒有封口。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多少錢,就說被告到店裡來的話,就交給被告。交付的款項目的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幫忙交錢給被告而已」、「(除上開這次,有無其他?)總共有一、兩次,如我上述所說的情形」;證人劉紫昀證稱:「(證人劉紫昀知道兩人間有無金錢借貸?)不知道」、「(原告有無委託證人劉紫昀交款給被告?)有,兩次。第一次在2、3年前,確切時間不記得,原告在洗澡,電話響之後我把電話交給原告,我就回房間,之後原告叫我進浴室,原告跟我說,錢60萬元已經用紙袋裝好,放在床上,是一包,原告要我拿下樓給被告,我請被告點錢,被告說相信原告,所以沒有點錢。第二次時間不記得,應該都是在2、3年前。當時原告在煮飯,被告打電話說他到我家了,是原告接的電話,原告請我下樓拿錢給被告,原告已經準備好錢,聽原告說,也是60萬元,也是裝在紙袋,被告沒有點錢」、「(兩次證人劉紫昀代轉都沒有把錢從紙袋拿出看?)沒有」、「(證人劉紫昀是否知道原告交錢給被告的目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查證人陳志能、陳添龍均係透過原告告知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核屬傳聞證據,已難採信。且陳志能、陳添龍證稱借款時間分別為101年夏天及101年10月左右,亦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借貸事實發生在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月20日間不符,自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至於原告於證人陳志能、陳添龍證述後雖於104年5月8日具狀改稱借款時間應為原告於103年偵字第5114號偵查中所主張之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合計共借款590萬元云云。然原告如確有此龐大數額之借款,衡情自應謹慎以確保債權,焉有可能對其借款時間、金額等過程前後所述不一?是認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為附和證人陳志能、陳添龍而已。又證人何雅雲、劉紫昀雖證稱曾受原告之託交錢給被告,然證人何雅雲無法確認交付款項之數額,且縱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甚多,諸如借貸、清償、會款、贈與…等等,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借貸一途,是證人何雅雲、劉紫昀之證言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有金錢之交付,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1:新臺幣(下同)┌──┬─────┬────┬────┬────┬────┐│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借款本金│重利金額│(年)利率│├──┼─────┼────┼────┼────┼────┤│ 1 │101.12.7 │不詳 │50萬元 │已付3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15萬元 │ │├──┼─────┼────┼────┼────┼────┤│ 2 │101.12.15 │不詳 │30萬元 │已付2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6萬元 │ │├──┼─────┼────┼────┼────┼────┤│ 3 │101.12.27 │不詳 │60萬元 │已付1個 │120% ││ │ │ │ │月利息6 │ ││ │ │ │ │萬元 │ │├──┼─────┼────┼────┼────┼────┤│ 4 │101.12.30 │不詳 │60萬元 │已付2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12萬元 │ │├──┼─────┼────┼────┼────┼────┤│ 5 │102.1.3 │不詳 │60萬元 │已付3個 │96% ││ │ │ │ │月利息共│ ││ │ │ │ │14萬4,00│ ││ │ │ │ │0元 │ │├──┼─────┼────┼────┼────┼────┤│ 6 │102.1.12 │不詳 │50萬元 │已付1個 │120% ││ │ │ │ │月利息5 │ ││ │ │ │ │萬元 │ │├──┼─────┼────┼────┼────┼────┤│ 7 │102.1.14 │不詳 │60萬元 │每週利息│600% ││ │ │ │ │共7萬5,0│ ││ │ │ │ │00元(1個│ ││ │ │ │ │月利息30│ ││ │ │ │ │萬元) │ │├──┼─────┼────┼────┼────┼────┤│ 8 │102.1.15 │不詳 │30萬元 │已付2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6萬元 │ │├──┼─────┼────┼────┼────┼────┤│ 9 │102.1.15 │不詳 │30萬元 │已付1個 │120% ││ │ │ │ │月利息3 │ ││ │ │ │ │萬元 │ │├──┼─────┼────┼────┼────┼────┤│ 10 │102.1.20 │不詳 │30萬元 │已付1個 │120% ││ │ │ │ │月利息3 │ ││ │ │ │ │萬元 │ │├──┼─────┼────┼────┼────┼────┤│ 11 │102.1.20 │不詳 │60萬元 │已付1個 │120% ││ │ │ │ │月利息6 │ ││ │ │ │ │萬元 │ │├──┼─────┼────┼────┼────┼────┤│ 12 │102.1.20 │不詳 │40萬元 │已付2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8萬元 │ │├──┴─────┴────┴────┴────┴────┤│總借款金額:560萬元 │└────────────────────────────┘附表2:新臺幣(下同)┌──┬─────┬────┬────┬────┬────┐│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借款本金│重利金額│(年)利率│├──┼─────┼────┼────┼────┼────┤│ 1 │100.8.20 │不詳 │60萬元 │預扣3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18萬元 │ │├──┼─────┼────┼────┼────┼────┤│ 2 │100.10.15 │不詳 │30萬元 │預扣2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6萬元 │ │├──┼─────┼────┼────┼────┼────┤│ 3 │100.11.20 │不詳 │40萬元 │預扣3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12萬元 │ │├──┼─────┼────┼────┼────┼────┤│ 4 │100.11.20 │不詳 │40萬元 │預扣2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8萬元 │ │├──┼─────┼────┼────┼────┼────┤│ 5 │100.12.20 │不詳 │60萬元 │預扣1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6萬元 │ │├──┼─────┼────┼────┼────┼────┤│ 6 │101.1.3 │不詳 │60萬元 │預扣3個 │96% ││ │ │ │ │月利息共│ ││ │ │ │ │14萬4仟 │ ││ │ │ │ │元 │ │├──┼─────┼────┼────┼────┼────┤│ 7 │101.06.28 │不詳 │50萬元 │預扣1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5萬元 │ │├──┼─────┼────┼────┼────┼────┤│ 8 │101.7.27 │不詳 │60萬元 │預扣1個 │120% ││ │ │ │ │月利息共│ ││ │ │ │ │6萬元 │ │├──┼─────┼────┼────┼────┼────┤│ 9 │101.12.27 │不詳 │60萬元 │預扣1個 │10%+46%x││ │ │ │ │月利息共│12=562% ││ │ │ │ │6萬元, │ ││ │ │ │ │且每週須│ ││ │ │ │ │還款7萬 │ ││ │ │ │ │元(1個月│ ││ │ │ │ │利息為 │ ││ │ │ │ │28萬元) │ │├──┼─────┼────┼────┼────┼────┤│ 10 │102.1.14 │不詳 │60萬元 │預扣1個 │10%+50%x││ │ │ │ │月利息共│12=610% ││ │ │ │ │6萬元, │ ││ │ │ │ │且每週須│ ││ │ │ │ │還款7萬5│ ││ │ │ │ │仟元(1個│ ││ │ │ │ │月利息為│ ││ │ │ │ │30萬元) │ │├──┴─────┴────┴────┴────┴────┤│總借款金額:520萬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