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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韓昌福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中華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福成訴訟代理人 彭寶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中華首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具有管理權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及21號二棟房地,為訴外人玖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玖懋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所興建「中華首席」透天社區所屬建物,該社區有成立「中華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原告所有系爭二棟房地均為獨立之土地及建物,依系爭建案新竹縣政府(99)府建字第0987號使用執照卷內「地號表」可證,原告系爭53巷19號及21號二棟建物,分別坐落於獨立之○○段000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再依本院104年7月27日現場會勘筆錄載明「沒有挖地下室」,足見系爭社區17戶均不相連,原告所有之系爭兩棟房屋均屬專有部分使用,且未與該社區其他房地有共用部分,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及21號二棟房地之管理權應不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6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一層至四層房屋(竹北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3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一層至四層房屋(竹北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華首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30日申請設立,並經主管機關101年9月4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韓昌福亦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乙員並有簽名確認。再者,被告社區為同一建案、同一使用執照,屬連棟共構式建築,共有17戶,原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與同社區53巷15弄2號房屋共同牆壁,其19號房屋樓頂雖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但仍屬社區之一部份,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第33條之約束。惟原告未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私自在19號房屋樓頂設立基地台,外部再以假水塔偽裝,致53巷15弄2號住戶長期受基地台運轉聲音干擾,甚至牆壁產生微震動,相當擾人生活。原告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意在模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被告拆除基地台焦點,意圖以訴訟方式拖延基地台拆除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房地為訴外人玖懋公司於101年間所興建之中華首席透天集合住宅所屬建物,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5號卷第6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中華首席社區於建商起造時原規劃17戶A、B、C、D區,其中8戶為店舖兼住宅,其餘為住宅,均為透天式房屋,其中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房屋臨53巷路邊,17、19、21號房屋牆壁相鄰。社區中庭前設有一電動鐵捲門及一感應式小鐵門,進入中庭左側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連棟房屋;右側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連棟房屋,面對中華路53巷15弄2號房屋右側與中華路53巷17、19號屋後牆壁相鄰。瓦斯、水錶設於社區大門前方,各自獨立,電錶設於各戶門口,各戶車庫單獨位於1樓,均未開挖地下室。系爭19號房屋為4樓半透天住宅,外觀舖設石材,並於4樓半電機房頂上方四週架設鋼柱並圍鐵皮,機房兩側架設3支強波器,各戶4樓頂設置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4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所有之系爭53巷21、19號房屋不須經被告社區大門即得獨立對外出入,亦堪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3巷21、19號房屋為獨立之土地及建物,為專有部分使用,且未與該社區其他房地有共用部分,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管理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應屬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二)次按本法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建築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經查,訴外人玖懋公司於101年間興建中華首席透天社區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新竹縣竹北市○○段621、621-1、621-2、621-3、621-4、621-5、621-6、621-7、621-8、621-9、621-10、621-11、621-12、621-13、621-14、621-15、621-16、621-1

7、621-18地號等19筆土地,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申請5幢17棟4層17戶住宅、店舖,並領得(99)府建字第987號單一建造執照,且於興建完成後,就該社區17棟透天建物合併申請(101)府使字第00089號使用執照;另訴外人玖懋公司申請建照時所提交之公寓大廈條例圖例全區平面配置圖,其第1層平面配置圖各戶停車位及社區中庭空地均列為全部住戶共用部分、屋頂平面配置圖亦列為全體住戶共用部分,訴外人玖懋公司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提列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新台幣321,35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繳交新竹縣政府代收公共基金保管專戶在案(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建案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全卷查明無訛,足見原告所有之前揭53巷19號及21號建物,雖分別坐落於興崙段621-2、621-1地號土地上,然中華首席社區17戶透天房屋,於建築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建商原即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合式住宅申請,其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之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621、621-1、621-2、621-3、621-4、621-5、621-6、621-7、621-8、621-9、621-10、621-11、621-12、621-13、621-14、621-15、621-16、621-17、621-18地號等19筆土地合併為一宗,而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領得(99)府建字第987號建造執照,嗣經興建完成就被告社區17棟透天建物合併申請一使用執照。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與被告社區所屬建物坐落基地,係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一宗建築基地,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適用。

(三)參以被告社區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原告亦於101年7月29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列名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有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成立合法,對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具有管理權,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為被告之管理權所及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