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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彭俊霖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劉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要旨均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與原訴同為系爭投資糾紛之爭執,其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有一獲利頗佳的投資機會,邀約原告於同年7 月3 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參加訴外人新創健有限公司(下稱新創健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旋於翌日(即7 月4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已至訴外人新創健公司開設「yoco」之投資帳戶,投資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之資金(約合美金3 萬元),每月可分得投資本金8%之保本分紅及3%的額外紅利,另外還會分配價值美金15,000元之公司股票,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投資,並交付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投資案簡介供原告參考。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因其投資訴外人新創健公司90萬元,該公司提供其二個參訪名額,可前往中國東北參觀該公司所投資石油探採事業,邀請原告一起前往參訪,兩造遂於同年8 月5 日至8 月10日一同前往中國東北參訪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於該處投資的東北石油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二)原告返國後認投資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有利可圖,便於同年

8 月29日在被告陪同之下攜帶3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支票,共計90萬元之資金,前往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的下單投資中心開設「yocoaa」投資帳戶。不料,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下單投資中心的人員表示投資款項不能以支票支付,被告當下便向原告表示其可先提供60萬元現金墊付投資款,但所設立之「yocoaa」帳戶需先掛名在被告名下,待原告給付該60萬元投資款後,渠會將帳戶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而登錄該帳戶所需之兩道密碼則由原告負責保管,俾原告得隨時掌握該帳戶內的投資狀況。

(三)又因兩造前開約定僅有口頭協議,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乃於同年11月19日在訴外人彭智棻、賴明祿與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投資顧問居間協調及見證下簽署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yocoaa」帳戶之權利歸原告所有,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同時,交付由其所簽發,以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為付款行,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5日,票號為GC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先前所墊付之60萬元投資款,嗣該支票屆期已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詎被告於領訖該支票票款後,竟拒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協議,將「yocoaa」帳戶變更帳戶名義人為原告,嗣經原告向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人員詢問,始得知原告雖持有「yocoaa」帳戶之登入密碼,然因該帳戶之名義人為被告,故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回該帳戶內之款項(包含本金及投資獲利),是被告顯然有意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以取得投資款及帳戶之權利。

(四)此外,「yocoaa」帳戶內除原告投資之90萬元投資款外,尚會與被告所有之「yoco」帳戶作用產生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該獎金係存放在「yoco」帳戶中),而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 項之約定,該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由兩造各享有1/2 之權利。經原告向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查詢結果,「yoco」帳戶中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自103 年11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已累積對碰獎金美金9,500 元及領導獎金美金640 元;另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亦已累積對碰獎金美金9,200 元及領導獎金美金560 元。換言之,「yoco」帳戶內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自系爭合約簽訂時起迄今業已累積至少19,900元美金【計算式:9500+640 +9200+560 】(其中尚不包含104 年3 月13日後之獎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該獎金其中一半之權利應屬原告所有,即美金9,950元。而參酌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投資契約,投資帳戶內之獎金給付方式,係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27計算,另應再扣除5%之手續費後以新台幣支付,是以依該計算方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獎金數額為255,218 元【計算式:

9,950 ×27×0.95=255,2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被告以為原告墊付60萬元現金投資款為由,要求先將「yocoaa」投資帳戶掛名在其名下,嗣於原告給付60萬元後,竟拒不將「yocoaa」該投資帳戶變更為原告名義,以此故意詐欺之手段,致原告無法取得帳戶權利而損失90萬元投資款,又被告拒不給付「yoco」帳戶內所生對碰奬金及領導奬金之半數,致原告受有255,218 元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者,兩造既有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yocoaa」帳戶變更帳戶名義人為原告,並給付被告所有「yoco」帳戶與原告所有「yocoaa」帳戶作用所產生之對碰奬金及領導奬金之半數,原告前已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並未置理,顯然陷於給付遲延,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出資投資,系爭投資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自己所出資,且係之前就已投資,原告雖曾提議要與被告合作投資,惟分文未出,兩造雖有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簽發交付系爭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出資證明,然原告於取得被告ID及兩道密碼後,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向投資之訴外人新創健公司領取共556,60

5 元之款項。又系爭支票提示兌領當天,原告即以在外欠款且高利貸利息很高為由,央求被告借款週轉,被告一時心軟將所兌領之其中55萬元借與原告,詎料,原告竟對被告提告,令被告萬分感慨,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出資,且利用被告不諳電腦操作,將被告所投資獲利之前開款項取走,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款項,何來損害可言,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yocoaa」投資帳戶係103 年8 月29日開設,投資額度為90萬元,帳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二)兩造於103 年11月19日簽立原證3 之合約書,約定原告擁有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yocoaa」帳戶之全部權利。另「yoco」帳戶之動態權利即帳戶內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兩造各有1/2 之權利。

(三)原告曾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5日、票號為GC0000000號、以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為付款人、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屆期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四)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將訴外人新創健公司「yocoaa」投資帳戶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並依原證3 之合約書給付投資獎金,逾期將逕行解除與被告之系爭投資合約等語。被告收受後於104 年4 月2 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第000067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投資的名義詐騙其投資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90萬元及投資獎金255,21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將「yocoaa」投資帳戶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投資獎金之約定,依法解除與被告之投資合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賠償投資獎金之損害255,21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投資的名義詐騙其投資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90萬元及投資獎金255,21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投資,且於取得投資款後,拒不將系爭「yocoaa」之投資帳戶變更為原告名義,亦未依約交付「yoco」帳戶所產生對碰奬金及領導奬金,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故意侵權之責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

投資案簡介、系爭合約書、原告第一信用合作社綜合存款存摺、104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網際網路登入「yoco」帳戶列印資料、同年3 月13日網際網路登入「yocoaa」帳戶列印資料、被告手寫字條之翻拍照片、原告所寄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被告所寄新竹東園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6頁、第75至85頁),惟查,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參與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投資,嗣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簽發交付系爭面額60萬元之支票,迄經被告屆期提示兌領完畢,而被告迄未將系爭「yocoaa」之投資帳戶變更為原告名義等情為實,但尚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情事。至被告雖因原告另尚積欠20餘萬元借款未清償,故迄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yocoaa」投資帳戶變更為原告名義之情,此觀之被告所寄新竹東園郵局第000067號存證信函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查,被告於開設系爭「yocoaa」投資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所需之兩道密碼交由原告保管,俾利原告得隨時上網查詢系爭「yocoaa」投資帳戶內之投資狀況,倘被告確有詐欺犯意,何以主動交付系爭「yocoaa」投資帳戶之兩道密碼,俾利原告得隨時察看系爭「yocoaa」帳戶內情形,又被告雖有提示兌領原告所簽發交付系爭面額60萬元之支票,惟於提示兌領後,隨即應原告要求而將其中55萬元借予原告,而原告迄尚有20餘萬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實無從僅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即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原告投資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履行將「yocoaa」投資帳戶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依系爭合約書給付投資獎金之約定,依法解除與被告之投資合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賠償投資獎金之損害255,218 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yocoaa」之

投資帳戶變更為原告名義,亦未依約交付「yoco」帳戶所產生對碰奬金及領導奬金,顯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此雖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名義所開設「yocoaa」、「dyoco 」、「yoco」

三個投資帳戶之投資額度均為90萬元,而被告確有以其名義給付90萬元予訴外人新創健公司,又系爭「yocoaa」投資帳戶係於103 年8 月29日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事實,有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投資案簡介、「yocoaa」投資帳戶開設時間及投資額度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但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已載明:「⒈甲方(即原告)擁有帳戶:yocoaa全部權利。⒉乙方(即被告)擁有帳戶:dyoco 全部權利。⒊乙方擁有帳戶:yoco靜態全部權利。⒋yoco動態權利,直推動態奬勵各自擁有(例如:由甲方推薦,推薦奬金歸甲方,由乙方推薦,推薦奬金歸乙方),產生對碰奬金及領導奬金,權利各二分之一。」等語,此有被告所親簽且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yocoaa」投資帳戶雖掛名為被告名義,惟系爭合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關於系爭「yocoaa」投資帳戶內之全部權利係歸屬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非虛。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系爭投資帳戶之會帳字條上載明:

「劉家蓁存入現金90+60+40(萬);彭俊霖存入現金30萬元」等語,此有該會帳字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據被告自承:該會帳字條為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被告雖隨即改口否認,然觀之該會帳字條上之字跡(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告在系爭合約上所親自簽名之筆跡、所親書存證信函之筆跡、本院閱卷聲請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上親自簽名之字跡詳予比對(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第63頁、第82至85頁),其簽名及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極為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簽,堪認系爭會帳字條上之文字確為被告所書,至被告嗣翻異前詞據以否認,顯不足採,準此,原告確有出資30萬元現金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查,被告前雖有為原告代墊60萬元之投資款,惟原告嗣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同時,已簽發交付系爭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系爭支票屆期業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竣,此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檢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已清償被告前所代墊之60萬元投資款,堪信真實。至原告雖於被告兌領系爭60萬元票款後,另向被告借款55萬元,且現尚積欠20餘萬元(含2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惟此核屬另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無解於原告確已清償被告前代墊6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綜此,系爭「yocoaa」投資帳戶之90萬元投資款確均由原告所出資之情,洵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資,系爭「yocoaa」投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係由其所出資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業自訴外人新創健公司領走其投資帳戶

內之556,605 元款項云云,此固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請款單影本及新創健公司提領現金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均據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觀之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上之匯款人雖記載「新創健」、收款人記載「楊佳穎」,惟細繹匯款人欄之「新創健」部分似有塗改之痕跡,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確認,則該筆款項是否為「新創健」公司所匯,已堪置疑,又收款人楊佳穎雖為原告之配偶,惟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個別,縱認該筆款項確為「新創健」公司匯予訴外人楊佳穎之情為實,惟亦難認與原告有何干係,更無從認定與兩造之本件投資案有何關聯,則被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觀之被告所提之請款單影本上之請領事由記載「電子幣換現金」等語,並無任何投資帳戶之記載,且金額欄中之2700下尚有(林益生)等語之記載,此訴外人林益生核與本件之兩造無涉,再細繹該紙請款單似亦有遮蔽、塗改之痕跡,而被告就此亦始終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確認,縱原告有領取該筆款項,惟領款事由多端,尚無從執此遽認與本件兩造之投資案有關,則被告所提請款單影本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所提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提領現金明細表影本,其上記載之帳戶名義人為「劉家蓁」(即被告),帳號為「yoco」,至備註欄固記載「彭俊霖」、「公司提現(楊佳穎)」等語,惟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何領取奬金,據被告自承:領款可以設定帳戶轉帳,也可以至新創健公司之服務據點領現金,新創健公司會以電話通知帳戶名義人領款,倘至服務據點領現金則會要求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系爭「yoco」帳戶既係以被告名義開設,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係以電話通知帳戶名義人領款,則非帳戶名義人之原告如何得知領款情形,且得以領取被告名義所開設「yoco」帳戶內之奬金,顯難置信。再者,依前開提領現金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名下「yoco」投資帳戶自8 月20日起至10月22日止,共計領取1,743,197 元,倘該等金額係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私自領取,惟其金額非微,被告豈會從未提出爭執,實啟人疑竇。況查,訴外人新創健公司在台灣並無任何公司設立登記,且本院前依兩造所陳報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新竹區投資中心之地址為送達,該址已非訴外人新創健公司之營業處所,而被告亦自承新創健公司新竹區投資中心已結束了,新創健公司在台灣已無任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0 頁)。因被告所提前開三件文書證物俱屬影本,經本院當庭詢問該等文書證物何來,據被告陳述係託友人至新創健公司在香港的總公司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經諭請被告當庭提出託友人取回之證物資料,被告所出示者仍屬影本(已附卷,詳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並答稱友人給的資料就是此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茲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證物資料與其答辯狀後附之證物資料相同,俱屬影本,倘該等文書證物均係被告託友人親至訴外人新創健香港總公司申請核發之文件,何以其上均無任何足資辨識係由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所出具之字樣證明,況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所出具之文書證物正本,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所提前開文書證物之真實性即堪置疑,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告業自訴外人新創健公司領走其投資帳戶內之556,605 元款項云云,亦非足採。

⒊綜上,系爭「yocoaa」投資帳戶雖掛名被告名義,惟該帳

戶之90萬元投資金額係由原告所出資,而兩造並已約定系爭「yocoaa」投資帳戶之權利歸屬原告享有,另約定被告名下「yoco」投資帳戶內之對碰奬金及領導奬金,雙方各享1/2 之權利等情,均詳如前述,而查,系爭「yoco」投資帳戶自103 年11月19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起至104 年1月20日止,已累積對碰獎金美金9,500 元及領導獎金美金

640 元;另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亦已累積對碰獎金美金9,200 元及領導獎金美金560 元之情,有系爭「yoco」投資帳戶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奬金1/2 之權利,經以訴外人新創健公司所約定之匯率方式計算,再扣除5%之手續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奬金共為255,218 元【計算式:(9500+640 +9200+560 )×1/2 ×27×0.95=255,2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遲未將系爭「yocoaa」投資帳戶變更為原告名義,亦未依約給付「yoco」投資帳戶內之奬金,經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迄未履行,顯陷於給付遲延,嗣經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該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知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31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6至81頁),則系爭合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受領之投資金額90萬元返還,並賠償其所受奬金損失共255,218 元,合計共1,155,218 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