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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陳秋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胡景文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張豐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豐鑽、胡景文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二一三九四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胡景文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豐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於民國98年6 、7 月間以標購法拍屋為由向原告調度資金,並表示出售後,願分三分之一利潤給原告等語,原告乃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0 萬元,共計13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原告向被告胡景文要求出具借據時,被告胡景文始提供載有「胡景文、張豐鑽、陳秋香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便條1紙予原告,其後被告胡景文陸續以有適合之法拍屋為由,再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遂於98年11月25日至99年3 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40 萬元款項予被告胡景文,被告2 人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被告2 人共同詐騙原告270 萬元,經原告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被告張豐鑽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胡景文則於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30 號)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胡景文同意給付原告190 萬元,原告則不再向其求償,惟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胡景文和解,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不足之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張豐鑽仍不因此免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張豐鑽仍有80萬元之債權。又被告張豐鑽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景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胡景文並無價金之交付,且由原告在另案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後,曾向被告張豐鑽查詢登記在被告胡景文名下之財產時,被告張豐鑽即傳簡訊要被告胡景文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為脫產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間就武陵路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均不存在。

(二)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與被告胡景文達成和解,並無免除被告張豐鑽之債務,和解筆錄所載其餘請求拋棄,僅指對於被告胡景文之請求拋棄而已,且由該次和解程序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明確表示不足部分再向被告張豐鑽求償,自無免除被告張豐鑽債務之意思。另原告否認被告胡景文有出資與被告張豐鑽購買法拍屋,蓋被告2 人對外係以購買法拍屋為藉口,由被告張豐鑽出面詐取他人金錢,實際上並無出資,且被告胡景文已於偵查中供稱荷蘭村之武陵路房地因為找不到人貸款,所以才掛在伊名下幫忙貸款等語,是被告胡景文主張被告2 人為合夥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請求:

1確認被告胡景文與張豐鑽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 月21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

2被告胡景文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8年

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景文表示:1原告前就兩造共同投資法拍屋所生之虧損向鈞院提起訴訟,

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70萬元,嗣經被告胡景文提起上訴,被告張豐鑽視同上訴,原告與被告胡景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30 號事件中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未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保留即拋棄上開事件其餘請求,足見原告就超出

190 萬元部分,免除被告2 人之債務。而被告胡景文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19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張豐鑽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張豐鑽行使權利。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張豐鑽存有債權,被告2 人係共

同出資合夥投資法拍屋,最早投資標的係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建物,爾後陸續投資武陵路及華興街之建物,足見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為被告2 人之合夥財產。又合夥非法人,遂先登記在被告張豐鑽名下,復移轉至被告胡景文名下,惟因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無適當之用語描述合夥人間合夥財產之移轉關係,方以買賣做為登記原因。是以,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既為被告2 人之合夥財產,被告2 人移轉武陵路房地係為經營合夥事業,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68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於合夥期間尚不得對被告2 人之合夥財產主張權利。

3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豐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豐鑽與訴外人李建勳於98年6 月11日共同標得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並將之登記在其等2 人名下,嗣訴外人李建勳於98年6 月26日將其名下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豐鑽,被告張豐鑽再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景文,此有異動索引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7-158 頁)。

(二)原告於98年7 月10日至99年3 月19日期間,共匯款27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位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參附件一】。

(三)被告胡景文分別於98年7 月14日匯款30萬元、於98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於98年11月20日匯款4 萬元、於98年11月26日匯款33萬元、於98年12月2 日匯款3 萬元、於98年12月16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於98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於99年3 月10日匯款14萬元、於99年3 月19日匯款78,000元,共計2,618,000 元至被告張豐鑽之帳戶,有被告張豐鑽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88 頁)【參附件一】。

(四)原告與被告張豐鑽、胡景文就「共同出資390 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之事,立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

(五)被告張豐鑽與原告於98年8 月6 日共同標得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73 及其上同段6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7 樓之2 ),華興街房地應有部分99/100登記於被告張豐鑽名下、1/10

0 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胡景文之配偶朱怡禎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瓊玉,有建物異動索引表、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反面、第192頁)。

(六)原告前以被告2 人共同向其詐騙投資款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公訴,被告張豐鑽因通緝未到案迄未判決,被告胡景文部分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書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 、45-46 頁)。

(七)原告前以被告胡景文向其借款、被告胡景文、張豐鑽共同詐欺為由,向被告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4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胡景文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630 號案件受理,原告與被告胡景文於103 年11月18日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有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4 、84頁):

1上訴人(指被告胡景文)願給付被上訴人(指原告)190萬

元,於104 年2 月17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1月21日前將其帳號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

2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後7 日內,撤銷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 號假扣押之執行、同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4 號假處分之執行,及撤回本院10

3 年度上字667 號之起訴,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各該執行案件之擔保金。

3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8年6 、7 月間以標購法拍屋為由向原告調度資金,並表示出售後,願分三分之一利潤給原告等語,原告乃於98年7 月10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10

0 萬元,共計130 萬元至被告胡景文帳戶內;其後被告胡景文再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遂於98年11月25日至99年3 月1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40 萬元款項予被告胡景文,被告2 人共同詐騙原告27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被告張豐鑽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胡景文則於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30 號與原告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惟原告與被告胡景文和解,而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不足之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張豐鑽仍不因此免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張豐鑽仍有80萬元之債權;又被告張豐鑽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下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景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7 月21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豐鑽請求被告胡景文應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以: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70 萬元,嗣經被告胡景文提起上訴,被告張豐鑽視同上訴,原告與被告胡景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30 號事件中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未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保留而拋棄其餘請求,足見原告就超出190 萬元部分,免除被告

2 人之債務,而被告胡景文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19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張豐鑽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其亦無權代位被告張豐鑽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張豐鑽存有債權,惟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為被告2 人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68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於合夥期間尚不得對被告

2 人之合夥財產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可主張代位之權利?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8年7 月21日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胡景文應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及主張代位之權利:1被告胡景文固以:原告與被告胡景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字第630 號事件中以190 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未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保留,足見原告就超出190萬元部分,亦免除被告張豐鑽之債務,而被告胡景文業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190 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張豐鑽即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其亦無權代位被告張豐鑽行使權利等語置辯。

2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惟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之全體或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 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胡景文向其借款、被告2 人共同詐

欺為由,向被告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判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胡景文上訴後,與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以

190 萬元達成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稽諸被告胡景文之上訴理由乃「上訴人胡景文資金一時難以到位,陸續匯款至張豐鑽帳戶內,何足為上訴人胡景文詐欺之憑據?」、「系爭房地僅有應有部分1/100 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一事,此為張豐鑽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是否移轉、移轉若干持份,又與上訴人胡景文何干?」、「張豐鑽開戶留存上訴人胡景文之地址為其自行填載,與上訴人胡景文無關,亦不必得到上訴人胡景文同意,100 年

9 月21日簡訊之內容,係張豐鑽知悉被上訴人陳秋香提告,希望上訴人胡景文不要牽扯到張豐鑽而已,…幾將上訴人胡景文視為棄子,張豐鑽又非與上訴人胡景文相商如何應對,共同向被上訴人作戰等事宜,何來上訴人胡景文與張豐鑽『關係密切』可言」,此有其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準此可知,被告胡景文係主張其未與被告張豐鑽共同詐欺原告,而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上訴,稽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足見該案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胡景文之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張豐鑽,原告對被告張豐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270 萬元部分,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此由卷附該案件之確定證明書記載「原告與被告張豐鑽部分業於102 年5 月24日確定;就原告與被告胡景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630 號於103 年11月18日和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益資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豐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270 萬元,核屬有據。

4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胡景文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時,就和解金額190 萬元與原起訴請求270 萬元之差額80萬元(270 萬-190 萬),並無對被告張豐鑽免除消滅債務之意思,此由原告提出之和解庭訊譯文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表示「那至少就是把這個房子(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過給我們,我們再去跟張豐鑽要,要那個其餘不足額,這樣可能可以勉強接受」、「我們的意思就是就,他如果,因那本來也就是張豐鑽的,他過給我們後,我們不再跟他要,不足額我們再去跟張豐鑽要」、「我們的和解金額就是說,他的房子扣掉貸款,那個錢就當作他和解金額,絕對是不足的,我們再去找張豐鑽要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暨法官建議「或者妳(指原告)要他(指被告胡景文)要一半,另外一半妳再跟張豐鑽要回來」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資證明原告並無對被告張豐鑽免除債務之意思,故被告胡景文雖已給付原告190 萬元和解金額,惟差額之80萬元被告張豐鑽仍不免責。被告胡景文抗辯原告與其和解時,未聲明保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於其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190 萬元後,原告對被告張豐鑽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亦無得代位被告張豐鑽行使之權利云云,均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8年7 月21日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胡景文雖以:被告2 人係共同出資合夥投資法拍屋,最

早投資標的係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建物,爾後陸續投資武陵路及華興街之建物,足見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為被告2 人之合夥財產,又合夥非法人,遂先登記在被告張豐鑽名下,復移轉至被告胡景文名下,惟因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無適當之用語描述合夥人間合夥財產之移轉關係,方以買賣做為登記原因,被告2 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匯款1,018,108 元予被告張豐鑽之資金往來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參附件二】。惟查:

⑴被告張豐鑽與訴外人李建勳於98年6 月11日共同標得附表

所示武陵路房地,並將之登記在其等2 人名下,嗣訴外人李建勳於98年6 月26日將其名下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豐鑽,被告張豐鑽再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景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稽諸被告胡景文抗辯匯予被告張豐鑽之第1 筆投資款時間為98年11月9 日【參附件二編號1 】,斯時,被告張豐鑽早已標得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且已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景文名下,被告胡景文主張附件二所示共計1,018,108 元之匯款,係其與被告張豐鑽合夥投資標購法拍屋之辯詞,已非可採。

⑵參以被告胡景文於偵查中已供承:「法拍屋的訊息都是張

豐鑽在處理,我知道荷蘭村(即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的事情,但張豐鑽當時是跟我說他是跟社區的另一個住戶廖信語投資的,因為找不到人貸款,所以才掛在我名下,幫忙他們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豐鑽於偵查中供承:「(問:房子為何要登記在胡景文或他找的人的名下?)因為他可以貸款。(問:為何你要幫胡景文付他的部分?)因為他沒有錢。(問:你幫他出錢是否只是因為如之前所述需要胡景文的信用?)是,因為我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胡景文的薪資證明才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故被告胡景文顯然並未出資與被告張豐鑽共同投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被告胡景文辯稱伊出資1,018,108 元與被告張豐鑽合夥投資購入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因屬合夥財產故登記在伊名下,被告2 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豐鑽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景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胡景文固以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係被告2 人合夥投資購入之法拍屋,因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無適當之用語描述合夥人間合夥財產之移轉關係,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被告2 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被告2 人並無合夥關係,所辯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且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張豐鑽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景文之目的係便於向銀行貸款,並無將房地出賣予被告胡景文之意思,此由其等

2 人前揭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可茲認定,被告間既非本於買賣之真意而欲使被告胡景文取得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武陵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胡景文應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甚明。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胡景文即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顯然妨害被告張豐鑽之所有權,而被告張豐鑽迄未請求被告胡景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張豐鑽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豐鑽請求被告胡景文應將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7 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

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豐鑽請求被告胡景文塗銷附表所示武陵路房地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1 │新竹市│ │武陵│316-3 │建│15295.01 │100000分之111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備 註││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計 │途 │ │ │├─┼──┼───────┼───┼─────────┼──────┼────┼────┤│1 │4453│新竹市○○段 │住家用│二層:74.99 │陽台:11.17 │ 全部 │主建物 ││ │ │316-3 地號 │、鋼筋│合計:74.99 │露台: 1.14 │ │ ││ │ │------------- │混凝土│ │ │ │ ││ │ │新竹市○○路 │造、21│ │ │ │ ││ │ │175 巷10號2 樓│層 │ │ │ │ ││ │ │之5 │ │ │ │ │ │├─┼──┼───────┼───┼─────────┼──────┼────┼────┤│ │4796│同上 │ │19604.92 │ │10000 分│共用部分││ │ │ │ │ │ │之14 │ ││ │ │ │ │ │ │ │ │├─┼──┼───────┼───┼─────────┼──────┼────┼────┤│2 │4331│新竹市○○段 │社區活│一層:363.83 │陽台:44.03 │00000000│ ││ │ │316-3 地號 │動中心│地下一層:3010.74 │ │分之3900│ ││ │ │------------- │、鋼筋│地下二層: 195.93 │ │ │ ││ │ │新竹市○○路 │混凝土│地下三層: 92.52 │ │ │ ││ │ │175 巷6號 │造、21│合計:3663.02 │ │ │ ││ │ │ │層 │ │ │ │ │├─┼──┼───────┼───┼─────────┼──────┼────┼────┤│3 │4373│新竹市○○段 │社區活│一層:669.58 │陽台:81.43 │00000000│ ││ │ │316-3 地號 │動中心│合計:669.58 │ │分之3900│ ││ │ │------------- │、鋼筋│ │ │ │ ││ │ │新竹市○○路 │混凝土│ │ │ │ ││ │ │175 巷8 號 │造、21│ │ │ │ ││ │ │ │層 │ │ │ │ │└─┴──┴───────┴───┴─────────┴──────┴────┴────┘┌───────────────────────┐│附件一 │├──┬──────┬───────┬─────┤│編號│ 時 間 │ 匯款對象 │ 金 額 │├──┼──────┼───────┼─────┤│1 │98年7 月10日│陳秋香→胡景文│ 300,000│├──┼──────┼───────┼─────┤│2 │98年7 月14日│胡景文→張豐鑽│ 300,000│├──┼──────┼───────┼─────┤│ │ │陳秋香→胡景文│ 1,000,000││3 │98年7 月20日├───────┼─────┤│ │ │胡景文→張豐鑽│ 1,000,000│├──┼──────┼───────┼─────┤│4 │98年11月20日│胡景文→張豐鑽│ 40,000│├──┼──────┼───────┼─────┤│5 │98年11月25日│陳秋香→胡景文│ 400,000│├──┼──────┼───────┼─────┤│6 │98年11月26日│胡景文→張豐鑽│ 330,000│├──┼──────┼───────┼─────┤│7 │98年12月2 日│胡景文→張豐鑽│ 30,000│├──┼──────┼───────┼─────┤│8 │ │陳秋香→胡景文│ 500,000││ │98年12月16日├───────┼─────┤│ │ │胡景文→張豐鑽│ 450,000│├──┼──────┼───────┼─────┤│9 │98年12月21日│胡景文→張豐鑽│ 50,000│├──┼──────┼───────┼─────┤│ │ │陳秋香→胡景文│ 250,000││10 │98年12月29日├───────┼─────┤│ │ │胡景文→張豐鑽│ 200,000│├──┼──────┼───────┼─────┤│ │ │陳秋香→胡景文│ 150,000││11 │99年3 月10日├───────┼─────┤│ │ │胡景文→張豐鑽│ 140,000│├──┼──────┼───────┼─────┤│ │ │陳秋香→胡景文│ 100,000││12 │99年3 月19日├───────┼─────┤│ │ │胡景文→張豐鑽│ 78,000│├──┴──────┴───────┴─────┤│原告陳秋香匯給被告胡景文合計2,700,000 元 ││被告胡景文匯給被告張豐鑽合計2,618,000 元 │└───────────────────────┘┌─────────────────────────────────┐│附件二 │├──┬──────┬───────┬─────┬─────────┤│編號│ 時 間 │ 匯款對象 │ 金 額 │ 備 註 │├──┼──────┼───────┼─────┼─────────┤│1 │98年11月9 日│胡景文→張豐鑽│ 300,008│被告誤載為308,008 │├──┼──────┼───────┼─────┼─────────┤│2 │99年4 月9 日│胡景文→張豐鑽│ 35,010│ │├──┼──────┼───────┼─────┼─────────┤│3 │99年4 月11日│胡景文→張豐鑽│ 5,010│ │├──┼──────┼───────┼─────┼─────────┤│4 │99年4 月29日│胡景文→張豐鑽│ 90,010│ │├──┼──────┼───────┼─────┼─────────┤│5 │99年6 月4 日│胡景文→張豐鑽│ 220,010│ │├──┼──────┼───────┼─────┼─────────┤│6 │99年7 月6 日│胡景文→張豐鑽│ 15,010│ │├──┼──────┼───────┼─────┼─────────┤│7 │99年7 月13日│胡景文→張豐鑽│ 5,010│ │├──┼──────┼───────┼─────┼─────────┤│8 │99年11月10日│胡景文→張豐鑽│ 5,010│ │├──┼──────┼───────┼─────┼─────────┤│9 │99年1 月15日│胡景文→張豐鑽│ 321,000│ │├──┼──────┼───────┼─────┼─────────┤│10 │100年1月15日│胡景文→張豐鑽│ 10,010│ │├──┼──────┼───────┼─────┼─────────┤│11 │100年2月16日│胡景文→張豐鑽│ 10,010│ │├──┼──────┼───────┼─────┼─────────┤│12 │100年4月18日│胡景文→張豐鑽│ 2,010│ │├──┴──────┴───────┴─────┴─────────┤│被告胡景文匯給被告張豐鑽合計1,018,108 元(被告誤載為1,026,108 元)│└─────────────────────────────────┘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