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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郭朝卿

鄭國良郭梅英黃志堅謝進發汪家慶李根源黃錦淑陳秀琴余綢妹李軍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村原 告 陳惠真被 告 劉智傑訴訟代理人 劉燻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彭明彬為新竹市○○○街 ○○○號3 樓住戶及為原告之一,嗣經該區分所有權人甲○○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請求變更原告彭明彬為甲○○,有該建物所有權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新竹市○○○街○○○ 號(B棟)、114號(A棟)、○○路000巷0號(C棟)之金樺園(下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渠等間有推選原告乙○○為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社區B棟2樓住戶,疑似患有精神疾病,時常不分晝夜、不定時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製造噪音,或按住戶電鈴,又或敲打住戶大門,且與住戶發生言語爭執,並曾經與住戶爭吵後,被其他住戶發現在樓梯間掉落彎曲鐵棍,還有菜刀等利器放置被告家中鞋櫃。又被告疑似有幻聽、幻想,其曾向住戶反應如下情事:有人推他、拿鐵鎚敲他家地磚、偷他東西與健保卡、將他拖出來毆打、在水裡下毒、製造噪音害他睡不著等,被告亦會半夜站在樓梯間,看著住戶開門,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構成妨害系爭社區之安寧與安全。原告甲○○於104年4月1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促請其督促被告改善前開行為,然被告復於104年4月30日因何人敲打門之問題與原告丁○○發生肢體衝突,兩人皆有受傷並有報案,原告遂於104年5月

3 日召開住戶臨時會議,決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將被告送醫,並請其遷離系爭社區,否則原告將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詎被告又於同年月5 日發生擾鄰狀況,嗣經里長與轄區警員將其強制送醫。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社區。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 號2 樓建物遷離。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乙○○為系爭社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有騷擾住戶之行為沒有爭執,然除系爭存證信函外,原告乙○○未曾以其名義督促被告改善前開行為。又被告目前已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製造噪音,或按住戶電鈴,又或敲打住戶大門,且與住戶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區內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應非無據。然觀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情節重大時,原告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原告始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驅離,其先後順序於前揭條文中規定甚明,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暨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得證明甲○○於10

4 年4 月10日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改善被告之行為;原告於104 年5 月3 日召開住戶臨時會議決議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驅離等事實,尚不足證明就該次住戶臨時會議前,原告乙○○有以管理負責人名義促請被告改善其相關行為。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乙○○未曾以其名義通知被告改善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陳明其於訴請本院強制被告遷離前,已盡督促被告改善之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訴請強制被告遷離,顯屬無據,則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在系爭社區之何等行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而情節重大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於召開住戶臨時會議達成強制被告遷離之決議前曾以管理負責人名義促請被告改善其相關騷擾行為,且被告未於3 個月內改善等情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遷離爭社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
裁判日期: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