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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張惠紜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劉璧慧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鉅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設定擔保之債權已由借款人葉家淦清償,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確定不再繼續發生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3月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關係人葉家淦前於88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兩筆分別為160萬元及157萬元,合計共317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暨同段4830、4898建物為擔保,並設定擔保債權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關係人葉家淦當時向被告借款即是為了購買系爭房子,並將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債務關係人葉家淦已於104年3月12至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清償完畢,並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然被告卻拒絕。

2、有關關係人葉家淦曾於98年12月14日有與第一銀行簽立一紙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偉傑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在本金1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訴外人偉傑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所需資金調度,由訴外人偉傑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並有關係人葉家淦、葉佐源、謝 為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此次工程款項之清償,然訴外人偉傑公司已將該次借貸金額全數清償,是關係人葉家淦之保證責任亦已消滅。

3、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3月3日,其期間雖未屆滿,然因借款人已向被告清償借貸款項,且表明不願再繼續發生債權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債權,此債權既已特定且因借款人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進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有據。

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提供擔保之目的既在擔保關係人葉家淦即借款人對第一商銀之欠款,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應係僅指「借貸」而言,至該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其他一切債務」等文字,因缺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難認為有效。且其包含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債務等等,應認非屬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亦非有效。

又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第一商銀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抵押權契約書中概括將關係人葉家淦對第一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屬加重原告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

5、關係人葉家淦於98年12月14日所為之保證是因訴外人偉傑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所需履約書面連帶保證,由訴外人偉傑公司向第一銀行辦理新台幣1億元之授信,並由關係人葉家淦,擔保此次授信清償之連帶保證責任,然對保時被告所屬信維分行承辦行員,並未告知所簽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及交付契約書或影本,致關係人葉家淦誤認所簽契約僅係對偉傑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所需履約書面連帶保證、預付款還款書面連帶保證及開立信用狀。

且該份屬定型化契約,雖關係人葉家淦簽章其上,成立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但訂定契約當時,被告未告知本件最高限額保證係屬不定期限之內容、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及未交付契約書或影本,此為加重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偉傑公司已於101年11月30日將該次借貸金額全數清償,是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已消滅。

6、有關訴外人偉傑公司簽署系爭尚未還款之授信契約,雖被告銀行於每次辦理綜合授信契約時,皆須列明連帶保證人,並於綜合授信契約上簽章,該份授信契約始生效。然系爭授信契約關係人葉家淦均未簽署,且在被告與偉傑公司簽署系爭授信契約期間,皆未被告知有此契約,更遑論知悉契約內容,故偉傑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授信契約,未有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意思之合致,故系爭授信契約對關係人葉家淦而言根本不成立,關係人葉家淦不須對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以系爭授信契約上關係人葉家淦所使用之印章與其98年12月14日所留於原告之印鑑卡相符,即認關係人葉家淦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7、有關系爭授信契約第24條特別約定事項後「聲明事項:立借款契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業於合理期限內審約前開全部條款,其中第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

十七、十八、二十、二十四條屬契約重要內容,經說明後已充分瞭解,並確已收執與本借款契約正本相符之影本乙份,確認於下。」可知,在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時,被告若依契約規定向葉家淦說明相關重要條款及交付與借款契約正本相符之影本辦理,即可確認葉家淦是否委託偉傑公司辦理系爭授信契約,因被告之過失,要葉家淦負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率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訴外人葉家淦前於98年12月間,為訴外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億元整為限額範圍內,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訴外人葉家淦並立具保證書為憑。嗣偉傑公司自103年7月10日起向被告借款六筆,本金金額共19,999,988元。詎訴外人偉傑公司及葉家淦等人自10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債務。

2、原告於88年3月間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830、48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街○○號2樓全部、同址51號持分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整之抵押權,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葉家淦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被告總行及所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3日止,至清償日、利息、違約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各個契約之約定。上開其他約定事項並經原告及訴外人葉家淦印署。

3、訴外人葉家淦所立具之保證書約款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於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借款人即偉傑公司所負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即被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訴外人葉家淦就系爭保證契約迄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對被告所負迄今尚未完全清償近2千萬本金及其從屬債務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訴外人葉家淦對被告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此等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關係已然約定並經登記,即屬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非為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為有效。原告既已在契約上簽章,即是認可契約成立,卻在違約後詭辯用銀行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或未告知本件抵押權包括訴外人葉家淦之保證等其他債務,或塑造原告屬經濟上弱者等卸責之辭,自不足採信。

4、訴外人葉家淦為另一訴外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偉傑公司自104年1月10日起,借款陸續到期未清償,被告秉持協助善意多次拜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告知情形並建議數種處理方式。且實務上,銀行在核准借款後,才會與借款人簽約,本案亦同,被告核准借款內容後,將綜合授信契約交付訴外人葉佐源、葉家淦、偉傑公司等審閱用印,而訴外人葉佐源及葉家淦,擔任偉傑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屬經營決策實際管理階層,卻推託不知用印之事,被告陳述自屬不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訴外人葉家淦於88年3月24日因向被告借款317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830、48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縣、市○○街○○號2樓全部、同址51號持分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整之抵押權,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葉家淦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被告總行及所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3日止,至清償日、利息、違約利息及違約金則依各個契約之約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它約定事項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查。

2、又訴外人葉家淦復於98年12月14日,就訴外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億元整為限額範圍內,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嗣偉傑公司自103年7月10日起向被告借款六筆,本金金額共19,999,988元。詎訴外人偉傑公司及葉家淦等人自10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債務共19,999,988元之情,復經被告提出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依上說明,足認訴外人葉家淦已就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並就擔任偉傑公司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3、再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葉家淦(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擔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等旨,且未記載保證之期限,足見系爭保證書乃兩造約定就訴外人葉家淦與主債務人偉傑公司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為1億元,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此,訴外人葉家淦既能預見其保證責任最高額度為1億元,且願簽名保證,足認其瞭解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係為偉傑公司向被告貸款而為保證之意思,且不論是既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只要未逾該限額,均屬葉家淦所能預見之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得因簽訂系爭保證書時,系爭借款尚未發生,而免除葉家淦對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4、另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而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可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此乃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之設計,故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目的以觀,自無須於逐筆借款同時再訂定保證契約。因此,系爭保證契約既約定在1億元之限額內,自可就偉傑公司先後數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無須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契約,故訴外人葉家淦即使未知悉且未於系爭借據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

5、因此,系爭保證契約既約定訴外人葉家淦於1億元之限額內,就偉傑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借款確為偉傑公司借出供公司運用,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偉傑公司之帳戶而交付,業如前述,而訴外人葉家淦在系爭借款成立前又未向被告終止保證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葉家淦自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所稱關係人葉家淦於98年12月14日所為之保證是就訴外人偉傑公司承攬「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所為之連帶保證,且行員未告知所簽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及交付契約書,另相關之授信契約書部分,關係人葉家淦亦未簽署,且未依授信契約第24條特別約定事項告知云云,均不足採,應予駁回。至系爭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偉傑公司對被告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為限額,其保證債務之內容明確,且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又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則系爭保證契約雖未定有期限,但可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對保證人即訴外人葉家淦訴遂無顯失公平之處。

(二)再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雖有明定。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原告陳稱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等規定,系爭保證契約顯然無效云云。經查:

定型化契約,並非必然不利他方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法院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有特別情形應由法院介入排除契約效力外,自應尊重當事人締結契約之自由。而保證人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系爭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系爭保證契約對其不利,於系爭保證契約簽訂前,得自行評估風險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債務人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訴外人葉家淦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前,並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契約內容之情形,且選擇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自無於嗣後再為爭執之餘地,本院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難認系爭保證書有何加重保證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因此,原告抗辯系爭保證書為無效,被告不得得以上開無效之約定,請求清償債務,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就其所有之附表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既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訴外人葉家淦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存續期間至128年3月3日止,從而,訴外人葉家淦既因負有如上開所述之就訴外人偉傑公司之連帶擔保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進而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顯失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葉家淦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且就訴外人偉傑公司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等情,為其聲請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