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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彭正雄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黃全財

鄭隆盛孫鍚洲受訴訟告知 新竹市商業會人法定代理人 黃全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即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止)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鍚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新竹市商業會間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新竹市商業會為訴訟告知,而受訴訟告知人新竹市商業會並經到庭陳述意見,是程序已然完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任期期間(期間待補正)、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任期期間(期間待補正)、被告孫鍚洲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任期期間(期間待補正)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於訴訟進行中,經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確認各該被告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任期期間後,原告乃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被告孫鍚洲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新竹巿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 月15日屆滿,因原告屆期未依新竹市商業總會章程第33條之規定由理事長擔任召集人召開會議選舉第九屆理監事,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乃以96年7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長改選期限至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3 個月(即96年10月15日)為限,惟上開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未完成第九屆理監事選舉,新竹市政府即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96年10月15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並成立「整理小組」接管新竹市商業會,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仍繼續行使理事長職權,且於96年12月1 日以新竹巿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身分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為第九屆理事長。而「整理小組」亦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另一批理監事,並推選被告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嗣被告黃全財任期屆滿後,則由其擔任召集人選舉被告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迨被告鄭隆盛任期屆滿,則又由其擔任召集人選舉被告孫鍚洲為第十一屆理事長。

二、原告對上開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4 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在案。又原告不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號解釋,宣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身分自仍存在;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5 號解釋,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原告乃就前受敗訴確定判決之原告與新竹市商業會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分別向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新竹巿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遴選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選舉被告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其任期屆滿,由被告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被告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又被告鄭隆盛任期屆滿,由被告鄭隆盛擔任召集人,另選舉被告孫鍚洲為第十一屆理事長,均不合法,改判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具有新竹巿商業會理事長身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理事長身分之合法性自有爭議,因原告始為新竹市商業會合法之第九屆理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被告孫鍚洲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102 年12月9 日起至

105 年12月8 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之,過去、未來之法律關係應不得提起。查被告黃全財(任期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鄭隆盛(任期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

2 年12月5 日止)之理事長職務均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則原告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況查,原告於擔任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期間,因拒不改選,顯有違法令、章程及妨害公益情事,故新竹市政府始依法為限期整理之處分,是之後依此選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即被告黃全財)、第十屆(即被告鄭隆盛)、第十一屆(即被告孫鍚洲)之理事長,均屬合法。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2月1 日召開第八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被選為理事,嗣又被推選為理事長,但查,原告當時並非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亦非其直屬會員,依新竹市商業會章程第29條規定,並不得擔任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或理事長,是縱原告之前曾擔任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但業經該公會改派,喪失代表資格,則理事身分當然解任。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 月15日屆滿,因新竹市商業會未及於法定期限內改選第九屆理監事,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延期改選,但以三個月為限,延期時間屆至,新竹市商業會仍未辦理改選程序,新竹巿政府乃於同年10月15日以原告未能於理事長任期延長三個月內完成第九屆理監事改選為由,援引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命限期整理,並停止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職權。

二、新竹巿政府遴選五人小組於同年12月27日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黃全財為第九屆理事長;被告黃全財任期屆滿,由被告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被告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被告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孫鍚洲為第十一屆理事長。被告黃全財任期期間為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鄭隆盛任期期間為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被告孫鍚洲任期期間為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8日止。

三、原告曾於96年12月1 日另行召開96年度第八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九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第九屆理監事,並推選原告為理事長。

四、被告黃全財曾以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身分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新竹市商業會1,055,529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迄原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06 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改判新竹市商業會應給付原告1,188,825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告確定在案。

五、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前對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為鄭隆盛)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六、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前對新竹市政府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97年

5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乃對新竹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駁回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之訴訟後,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竹市商業會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彭正雄、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之上訴駁回。」,嗣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迄原告及訴外人徐傳祿等人再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833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

540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

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4 號解釋為違憲。

八、原告為新竹巿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新竹巿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於104 年8 月17日以竹巿車輪字第35號函通知新竹巿商業會(機關地址:新竹巿中央路107 之1 號)推派出席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包括原告共七名。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被告孫鍚洲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5年12月8 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一)關於被告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

原告主張新竹巿政府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遴選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選舉被告黃全財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其任期屆滿,由被告黃全財擔任召集人,選舉被告鄭隆盛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惟該等理事長之改選程序均不合法,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6 號判決所是認,則被告黃全財、鄭隆盛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因原告為第八屆理事長,且於96年12月1 日經推選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自有訴請被告黃全財、鄭隆盛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全財及被告鄭隆盛之理事長職務均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則原告訴請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由是,提起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亦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法律關係之確認,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此觀最高法院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即詳。經查,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任期期間係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而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市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則係自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此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10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30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97年1 月7 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依此,被告黃全財及鄭隆盛於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職務確均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其等與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已終止而消滅之情,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及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市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此既均要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容有未合,委無可取。

(二)關於被告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孫鍚洲所否認,而被告孫鍚洲目前仍擔任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其任期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此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10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13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準此,被告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又該被告孫鍚洲理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新竹市商業會之理事長是否有效改選,因原告為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且為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推派出席新竹市商業會之會員代表,此有新竹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於104 年8 月14日竹市車輪字第34號函及檢送該會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則被告孫鍚洲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自將影響原告本諸新竹市商業會會員代表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此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要非足取。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巿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6年12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99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被告孫鍚洲於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任期期間(即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5年12月8 日止)與新竹市商業會間基於理事長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全財於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及被告鄭隆盛於新竹市商業會第十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要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之情,已如前述,稽諸前開說明,此均非可為確認之訴標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足為取,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孫鍚洲當選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程序既不合法,則被告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

、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又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再95年6 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

⒉查原告為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事長,任期至96年7 月15

日,因未能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於任期屆滿前

1 個月內辦理改選之規定,完成新竹市商業會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7 月2 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新竹市商業會延長改選期限3 個月,惟屆期仍未完成改選,新竹市政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及令原告停止職權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然95年

6 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業經釋字第724 號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14條、第15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再依釋字第725 號解釋,原告就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此觀司法院釋字724 、725 號解釋自明(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準此,足悉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雖得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但在次屆理事選舉之前,原告理事之身分仍存在,新竹市政府並不得擅命原告停止理事、理事長職權,詎新竹市政府遴選新竹市商業會整理小組竟即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黃全財為新竹市商業會第九屆理事長,此自不合法,嗣被告黃全財任期屆滿,由被告黃全財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十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鄭隆盛為第十屆理事長,當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迄被告鄭隆盛任期屆滿,再由被告鄭隆盛召集新竹巿商業會第十一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被告孫鍚洲為第十一屆理事長,亦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不合法。然被告黃全財及鄭隆盛於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職務均已因任期屆滿而卸任,其等與新竹市商業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亦均因終止而消滅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再訴請確認被告黃全財、鄭隆盛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過去法律關係之必要,惟被告孫鍚洲為新竹市商業會現任理事長,其任期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孫鍚洲於新竹市商業會第十一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孫鍚洲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