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簡明漢訴訟代理人 李學岳被 告 黃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交通費35,900元(含車禍當日計程車資、拖吊費及上下班計程車資)、修車費及估價費1,148,9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即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4.5公里處時,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四根、第五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車子亦嚴重受損,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駕車離去。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6,100 元,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勢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老德燕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00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係大學畢業,於台塑公司任職,月薪20萬元以上,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不便、身心煎熬,惟此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0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其現在監所服刑,待出監後工作始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7 月26日下午
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3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 線64.5公里處時,貿然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四根、第五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車子亦嚴重受損,且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盡其救護義務,反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簡訊畫面、索賠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4至45頁),並有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97號偵查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7、48頁),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分別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偵查、刑案卷宗影本暨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 、6 、46至59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分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老德燕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00 元(565 元+5,535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4、25、31至33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6,100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第四根、第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則該車禍事件自已造成原告身、心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台塑公司任職,月薪20萬元以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等
5 筆,財產總額共計2,428,400 元,於103 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共計2,623,026 元;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零時工,現在監服刑中,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95,91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 至8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100 元(6,100 元+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