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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信淵上列原告王信淵與被告胡又懿等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又懿、蔡弦原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0-000 建號所為之買賣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侵害其債權,應予撤銷、塗銷。被告蔡弦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以清償積欠其債務5,184,83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4,8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