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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王信淵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胡又懿被 告 蔡弦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借名登記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一、被告蔡弦原買受新竹市○○段○○○○○○○○○ ○號不動產所有權,應予撤銷,並移轉上述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胡又懿所有。二、被告蔡弦原應將新竹市○○段○○○○○○○○○ ○號不動產,於100 年9 月7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於105 年3 月11日撤回起訴狀所載江○○,復於105 年4 月26日遞狀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胡又懿對被告蔡弦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弦原買受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不動產所有權,應予撤銷,並移轉上述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胡又懿所有。三、被告蔡弦原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建號不動產於100 年9 月7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蔡弦原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胡又懿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69頁),再於

105 年7 月25日遞狀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借名登記無效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胡又懿、被告蔡弦原間就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弦原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胡又懿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蔡弦原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建號不動產於100 年9 月7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84-8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又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胡又懿對原告負有5,184,838 元債務,又因被告胡又懿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子即被告蔡弦原於100 年9 月7 日自訴外人江○○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被告胡又懿與被告蔡弦原為母子關係,而被告蔡弦原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母子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本件買賣實為被告胡又懿購買而借名登記給被告胡又懿,而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胡又懿與蔡弦原之借名登記,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借名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胡又懿所有,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蔡弦原於100 年9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被告係故意脫產而設定高額抵押權,致被告胡又懿無清償債務的能力,亦造成系爭不動產價值降低。被告蔡弦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詐害債權行為,故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二所示,並回復原狀。

三、綜上所陳,被告胡又懿對原告負有債務,故意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蔡弦原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脫產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本案借名登記應屬無效,並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並聲明:

1.被告胡又懿、被告蔡弦原間就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蔡弦原應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胡又懿所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被告蔡弦原應將新竹市○○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建號不動產於100 年9 月7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詞:

一、被告蔡弦原部分: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母親即被告胡又懿所贈與,係叔叔所購買登記其名下,貸款也是叔叔繳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胡又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参、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9 月23日新院千103 司執孟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王信淵,債務人:胡又懿,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5,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執行費用新台幣1,000 元」(卷第

8 頁)。

二、被告蔡弦原於100 年9 月7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3 樓」之所有權人,建物謄本記載「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

4 年1 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包括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以及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債權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三、103 年度司執字第28401 、284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執第139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胡又懿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四、被告蔡弦原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 年7 月29日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又懿積欠其5,184,838 元,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胡又懿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其子即被告蔡弦原於00年00月00日生,年僅23歲即於100 年9 月7 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被告胡又懿、蔡弦原戶籍謄本各1 份(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蔡弦原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胡又懿為真正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而借名登記給其子即被告蔡弦原,既為被告蔡弦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胡又懿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蔡弦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令人質疑其主張之真實性。且依證人楊壹麟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弦原名下,其並以被告蔡弦原帳戶出資繳納貸款」等情(卷第95-100頁),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但並未舉證證明之,實不足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證人楊壹麟,且為其借名登記給被告蔡弦原所有,亦即被告蔡弦原係因證人楊壹麟之借名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又懿與被告蔡弦原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胡又懿將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給被告蔡弦原,既為被告蔡弦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聲明調查被告胡又懿之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流向方法,反欲傳喚本件被告胡又懿為證,然被告胡又懿既然至今尚未清償債務,以被告蔡弦原為其子,且又有證人楊壹麟之上開證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胡又懿財產總所得資料發現其並無任何財產登記(詳卷第46頁財產總所得查詢資料),本院認原告期待被告胡又懿之證詞有利於原告之機率甚微,應無通知其到庭為證之必要,除此之外,原告就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胡又懿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予被告蔡弦原之任何事證,自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借名登記之主張,即難認有據。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胡又懿借名登記予被告蔡弦原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又懿與被告蔡弦原間之借名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四、次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蔡弦原與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有關4130建號之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並提出原證2 之土地謄本為證,然查:

1.原證2 之土地謄本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詳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為4132建號建物,抵押權利人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04 年1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卷內並無抵押權利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據,僅有本院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該社函覆:「本社與蔡弦原間借款乃經徵審准予核貸,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原告所謂故意脫產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被告間可能因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本社屬善意第三人,不因原告之主張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維護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等情(卷第59頁);及建物謄本記載4130建號之所有權人為鄭佳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 萬元(卷第99頁),合先敘明。另本院屢經闡明,原告亦屢次變更聲明如判決「

甲、程序方面」所載,因本院心證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不再持續闡明法律關係,是否有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等項,併此敘明。

2.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弦原惡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蔡弦原既否認事前知情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貸款(依前項第三信信用合作函覆內容,抵押權之債權銀行亦否認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惡意),原告復未能舉證,如前所述已不得對被告蔡弦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依證人楊壹麟證稱:「本件貸款,目前仍由其出資以被告蔡弦原名義帳戶持續繳納」等情,足見貸款為真實,原告之目的係要強制執行被告胡又懿之財產以滿足債權,本件既不能請求被告蔡弦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被告蔡弦原名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又懿與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起訴狀記載第三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准許之必要。

3.再被告蔡弦原雖與被告胡又懿為母子關係,且長期居住一起,但以被告蔡弦原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僅20幾歲,以其為人之子,又屬下輩,其稱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抵押貸款及其母親之財務狀況,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亦即實難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可推論被告蔡弦原知悉被告胡又懿因積欠原告5,184,838 元,而知其母親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惡意借名登記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欲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借名登記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受益人即被告蔡弦原知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何況原告並未起訴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銀行,上開債權銀行亦證實貸款為真實),原告未能舉證,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借名登記行為,由其代位位受領;並塗銷被告蔡弦原與第一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又懿、蔡弦原間借名登記,及命被告蔡弦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胡又懿,並由其代位受領,及命被告蔡弦原塗銷與債權銀行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