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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 理人 卓駿逸被 告 許三妹 原住新竹市○區○○路二段173巷2弄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按年息20%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

5 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23,120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二)被告於93年9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2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83,626元(內含消費本金76,708元、利息106,918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三)從而,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5-07-22